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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資銀行中國大陸債權確保實務:法院判例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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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資銀行中國大陸債權確保實務:法院判例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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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隨著人民銀行及銀保監會等主管機關,對中國大陸金融風險的不斷提示,「台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繼出版三本與台資銀行大陸業務有關的法院判例叢書後,再次針對台資銀行最常遭遇的大陸業務問題,分為十五篇內容進行風險分析,特別是在借款、擔保、保理三大合同;進出口押匯、票據、保函、信用證、債權人撤銷權、破產撤銷、債權轉讓、侵權、銀行卡等九種銀行常見糾紛,及訴訟與執行兩大程序等進行實際案例的討論,相信對台資銀行降低大陸業務風險將起到積極且正面的作用,同時也感謝上海對外經濟貿易大學、華東政法大學對本書所給予的協助。

作者簡介

台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
「台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是由台資銀行從業人員與富拉凱投資銀行(前身為富蘭德林投資銀行)共同發起設立,經台灣內政部核准登記的民間社團組織,目的在為台資銀行派駐大陸從業人員,或是在台灣從事與大陸業務相關的銀行人員,提供一個法律、財稅、外匯相關專業研究,且有助於銀行業務交流的共同平台,目的在促進台資銀行及時、有效地掌握大陸金融環境與法規政策變化,確保在最低風險下有效開發大陸地區銀行業務。
「台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為達到專業交流的宗旨,持續以出書、講座、論壇等不同形式,為台資銀行在大陸業務推廣所遭遇的各類專業問題進行深入探討,期盼透過台資銀行從業人員共同努力,為台資銀行在中國大陸的發展尋求更多、更安全的商機。

富拉凱投資銀行
富拉凱投資銀行(前身為富蘭德林投資銀行)定位於精品投資銀行(Boutique Investment Banking),為台商提供輔導上市與PE投資(私募基金)兩大價值,除了聚焦在台商回台上市櫃領域外,「富拉凱」設立於上海的投資銀行團隊,已成功投資並輔導了10家台商在A股掛牌,在目前30家台資企業大陸上市中占比1/3。

富拉凱2007年-2017年輔導台商成功上市實例
1 2017年5月 艾艾精密工業輸送系統(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主板
2 2016年12月 亞翔系統集成科技(蘇州)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主板
3 2016年9月 優德精密工業(昆山)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創業板
4 2016年6月 哈森商貿(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主板
5 2016年3月 鮮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回台上櫃轉上市
6 2015年12月 三汰控股(開曼)股份有限公司 回台上櫃
7 2015年5月 聯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回台上櫃轉上市
8 2015年4月 南京阿法貝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三板
9 2015年1月 信音電子(蘇州)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三板
10 2014年8月 保定味群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三板
11 2014年1月 艾艾精密工業輸送系統(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三板
12 2014年1月 鼎捷軟件股份有限公司(鼎新ERP) 深圳創業板
13 2013年12月 浙江東明不鏽鋼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回台上市
14 2012年9月 鮮活果汁工業(昆山)有限公司 回台上櫃
15 2012年4月 怡球金屬資源再生(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主板
16 2011年12月 基勝工業(上海)有限公司 回台上市
17 2011年9月 昆山新萊潔淨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創業板
18 2011年4月 昆山聯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回台上櫃
19 2010年12月 蘇州寶馨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中小板
20 2010年8月 昆山金利表面材料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中小板
21 2007年8月 上海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中小板

目次

導讀
第一篇 借款合同
【案例81】 合同明確約定是銀行主張權利的重要依據
【案例82】 最高額抵押中債務人變更問題的探討
【案例83】 保兌倉業務模式中銀行的權利義務及審查重點

第二篇 擔保合同
【案例84】 抵押權善意取得的法律分析
【案例85】 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擔保行為無效
【案例86】 銀行監管資金的法律責任分析
【案例87】 銀行對辦理房屋預告登記義務人的通知催促義務

第三篇 跨境擔保
【案例88】 內保外貸中保證關係的法律適用

第四篇 進出口押匯糾紛
【案例89】 進口押匯業務中信託收據的作用

第五篇 票據糾紛
【案例90】 法院可以主動適用票據權利時效
【案例91】 票據取得的合法方式與票據抗辯的法律分析
【案例92】 越權代表行為的法律後果

第六篇 保函糾紛
【案例93】 銀行分支機構辦理保函業務的注意事項
【案例94】 獨立保函欺詐是銀行止付的法定理由

第七篇 信用證糾紛
【案例95】 信用證單證相符要點
【案例96】 涉外信用證法律適用和信用證欺詐審查標準

第八篇 保理合同
【案例97】 應收帳款債務人書面確認和承諾的重要性分析
【案例98】 債務人確認虛假應收帳款導致銀行保理損失的責任分析
【案例99】 債務人以基礎交易項下抗辯權對抗債權受讓人
【案例100】 有追索權的保理銀行對被告主體的選擇

第九篇 債權人撤銷權糾紛
【案例101】 債權人撤銷權法定構成要件

第十篇 破產撤銷糾紛
【案例102】 銀行及時履行貸款提前到期通知義務的重要性
【案例103】 個別清償行為法律分析

第十一篇 債權轉讓糾紛
【案例104】 債權轉讓中抵押權與主債權分離單獨轉讓效力分析

第十二篇 侵權糾紛
【案例105】 第三人資產抵償部分債務,不免除債務人的清償責任

第十三篇 銀行卡糾紛
【案例106】 第三方支付下銀行對儲戶的安全保障義務

第十四篇 訴訟程序
【案例107】 銀行應承擔錯誤申請保全的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108】 再審期限的確定

第十五篇 執行程序
【案例109】 以房抵債的受讓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執行異議
【案例110】 執行中評估拍賣的範圍及具體程序

書摘/試閱

【案例84】 抵押權善意取得的法律分析
寧波銀行與華盛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評析
案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3民終15985號

【摘要】
房屋抵押擔保,是有效防範借款風險的一個重要途徑,且已備案登記的抵押合同效力優先;對於夫妻共同財產抵押,銀行應盡審慎注意義務,確保抵押人配偶同意以夫妻共有財產設定抵押;空白留待補記數額的抵押合同,只要出於抵押人真實意思表示,則視為任意性授權行為,抵押合同持有人填寫任意金額,均可視為在其授權的範圍內並有效。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8日,寧波銀行寶安支行(以下簡稱「寧波銀行」)和深圳市華盛輕紡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公司」)、廖嘉、郝建國、郝建強簽訂一份《綜合授信合同》,約定合同項下借貸業務總金額為不超過折合等值人民幣1,500萬元。合同項下所有業務的發生日期必須在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期間內。2013年7月18日,寧波銀行和廖嘉、郝建國、郝建強(三抵押人)簽訂了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07307DY20130356),約定:抵押人願為抵押權人依授信業務合同與債務人形成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抵押人自願為抵押權人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期間內,為債務人辦理約定的各項業務所實際形成的所有債權,在不超過等值人民幣1,500萬元的最高限額內,提供抵押擔保。該《最高額抵押合同》在深圳市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抵押登記備案。
同日,寧波銀行和廖嘉、郝建國、郝建強(三抵押人)再次簽訂一份合同編號同樣為07307DY20130356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抵押人願為抵押權人依授信業務合同與債務人形成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其中並未填上最高債權額;然而此份《最高額抵押合同》未在深圳市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抵押登記備案。
2014年3月31日,寧波銀行寶安支行分別與廖嘉、黃順庭、聯日(清遠)紡織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日公司」)、深圳卡蒙特輕紡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蒙特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廖嘉、黃順庭、聯日公司、卡蒙特公司自願為寧波銀行寶安支行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期間內,為華盛公司辦理約定的各項業務所實際形成的所有債權,在不超過等值人民幣6,000萬元的最高限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廖嘉的配偶楊莉、黃順庭的配偶張旭雁向寧波銀行寶安支行分別出具了《配偶同意擔保書》,楊莉、張旭雁同意廖嘉、黃順庭提供的上述擔保,基於該擔保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清償。
2014年4月16日,寧波銀行和華盛公司簽訂《最高額進出口融資總協議》,約定華盛公司可向寧波銀行申請不超過400萬美元的進出口融資業務。其後,寧波銀行為華盛公司辦理了出口押匯業務15筆。7月22日,寧波銀行和華盛公司簽訂《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流動資金貸款,貸款金額人民幣1,500萬元,貸款期間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同日,寧波銀行依約放款。
後來華盛公司、卡蒙特公司停產歇業,在寧波銀行寶安支行以及中國銀行處的銀行帳戶被法院凍結。寧波銀行寶安支行依約有權提前收回全部授信,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華盛公司立即償還貸款本金人民幣1,500萬元以及至貸款全部還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償還押匯本金3,270,069.5美元以及相應利息;廖嘉、郝建國、郝建強按照其各自所有的抵押物份額,各自獨立為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廖嘉、黃順庭、聯日公司、卡蒙特公司對華盛公司的上述全部債務,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華盛公司發生合同約定的違約事件,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寧波銀行寶安支行請求華盛公司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並主張廖嘉、黃順庭、卡蒙特公司、聯日公司對華盛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廖嘉、郝建強、郝建國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為人民幣1,500萬元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在深圳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已辦理抵押登記備案,而由寧波銀行寶安支行簽約後補記最高債權限額為「肆千萬元整」的該份《最高額抵押合同》,並未在深圳市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抵押登記備案。因此,辦理抵押登記備案的《最高額抵押合同》證明力高於另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但因廖嘉、郝建強、郝建國名下的房產抵押為其三人與各自配偶共同共有之財產,而未經配偶同意的抵押行為無效,因此廖嘉、郝建強、郝建國依法應對華盛公司涉案債務中的貸款本金人民幣1,500萬元及相應利息、罰息、複利等費用的二分之一,向寧波銀行寶安支行承擔賠償責任。
宣判後,寧波銀行與郝建國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深圳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有二。其一,究竟是以最高債權額為空白的《4,000萬元抵押合同》還是《1,500萬元抵押合同》,做為確定抵押人廖嘉、郝建國、郝建強承擔責任的依據;其二,三人未經共同共有權人允許而將房產予以抵押的行為是否有效,以及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關於第一點,因為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對於《1,500萬元抵押合同》均無異議,因此予以認可。至於最高債權額為空白的《4,000萬元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因抵押合同落款處簽名之行為均屬自願,其行為是一種任意性授權行為,抵押合同持有人填寫任意金額均可視為在其授權範圍內,因此有效。但由於簽訂抵押合同之目的,在於為《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借款、融資等債權提供抵押擔保,該份合同約定的借貸業務總金額限額為人民幣1,500萬元,即在簽訂最高債權額為空白的抵押合同時,其所能夠預計承擔的抵押擔保責任最大限額為人民幣1,500萬元。因此綜合認可《1,500萬元抵押合同》效力,否定最高債權額為空白的《4,000萬元抵押合同》的效力;對於第二點,二審法院認為,因廖嘉、郝建國、郝建強三人為提供抵押擔保的房產登記權利人,房產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不動產所有權應以房產管理部門的登記為準。同時三人在簽訂抵押合同時,已做出物權無權屬糾紛的書面承諾保證,寧波銀行在簽訂合同時已經盡到相應的審慎核查義務,因此該抵押行為有效。綜合上述,法院做出廖嘉、郝建國、郝建強三人應在《1,500萬元抵押合同》規定的債務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的終審判決。

【法律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以夫妻共同財產抵押的效力,及空白抵押合同銀行補記數額的效力認定問題。
一、以夫妻共同財產抵押的效力問題
對於夫妻財產擅自抵押的問題,實務中會因案件情況不同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以共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因此,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房產,一方處分抵押時,必須事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或推定同意,否則設定抵押的行為無效。在審理案件時,法官會綜合抵押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審慎義務程度來做出判決。若商業銀行盡到了合理的審核注意義務,履行完畢所有既定的放款審核要求,根據房產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原則,對其抵押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抵押房產雖按份登記在三抵押人名下,但屬該三人與各自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根據中國大陸法律規定,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未經涉案抵押房產各自共有人同意為該房屋設定抵押,抵押依法無效。對該抵押的無效,三抵押人依法應對抵押權人寧波銀行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在處理這一問題時,並未對銀行注意義務的程度進行確認。相反的,二審法院則認為:首先,房產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不動產所有權應以房產管理部門的登記為準。三抵押人向寧波銀行提供抵押擔保的房產登記並未登記其各自配偶為共有人。寧波銀行在審核該房地產證後,才與其簽約,即寧波銀行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審核注意義務;另一方面,三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確表示:抵押人保證自身是本合同項下抵押財產的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抵押人簽署和履行本合同已經過所有必需的同意、批准及授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因此,寧波銀行有理由相信,三抵押人在簽訂抵押合同之前,已經分別告知各自配偶涉案房產用於抵押擔保之事實,並已取得各自配偶的同意。故寧波銀行的行為構成善意,其抵押權應當予以保護。

二、空白抵押合同銀行補記數額的效力認定問題
對空白抵押合同銀行補記數額效力認定的問題,根據合同條款意思自治原則,只要抵押人在抵押合同落款處簽名之行為是自願,其做為合同主體,應當知曉簽訂該最高債權額為空白的抵押合同之法律後果,即其行為是一種任意性授權行為,抵押合同持有人填寫任意金額均可視為在其授權的範圍內,最終確定數額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對於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本案二審法院即秉持這一原則,但鑒於本案特殊之處在於,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之目的,在於為寧波銀行與華盛公司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項下借款、融資等債權提供抵押擔保,而該《綜合授信合同》約定的借貸業務總金額限額為人民幣1,500萬元,即抵押人在簽訂最高債權額為空白的抵押合同時,其所能夠預計承擔的抵押擔保責任最大限額為人民幣1,500萬元,寧波銀行事後補記最高債權限額「4,000萬元」超過了該範圍,事後並未得到抵押人追認,故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二審法院綜合上述情況做出抵押人在1,500萬元的債務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三、對銀行的啟示
結合本案,在銀行與抵押人發生爭議時,如果抵押合同未辦理備案登記,將可能導致人民法院就抵押擔保債權數額等做出對銀行不利的認定,出現抵押合同無效等不利法律後果。因此,為切實保障銀行債權利益,銀行應及時辦理抵押合同備案登記手續,明確載明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擔保範圍、擔保期間等重要合同條款,以取得備案登記的公示公信效力,預防和減少抵押合同無效等法律爭議和糾紛。
對於抵押人所提供的房產等不動產,除了嚴格按照既定的審核程序查驗真偽以及權屬狀態之外,還應獲取抵押人關於物權無權屬糾紛、權利無瑕疵的書面承諾,以便規避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的強制性法律規範規制。

【案例102】 銀行及時履行貸款提前到期通知義務的重要性
交通銀行與鴻詮公司破產撤銷權糾紛案評析
案號: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5民終2171號

【摘要】
銀行應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貸款提前到期條款,並及時向債務人發出貸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取得債務人的確認;破產撤銷權與破產抵銷權既有聯繫,也有區別,銀行應嚴格按照其不同的法定構成要件行使上述權利。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2日,鴻詮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詮公司」)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簡稱「交通銀行」)借款35萬美元,約定到期還款日為2016年1月5日。2015年10月21日,交通銀行扣劃鴻詮公司資金美金145,585.75元、人民幣205,330.12元。2015年12月3日,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鴻詮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鴻詮公司破產管理人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鴻詮公司對交通銀行清償美金145,585.75元和人民幣205,330.12元的行為。

【法院判決】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院已於2015年12月3日裁定受理鴻詮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交通銀行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對鴻詮公司做為債務人自己申請破產清算提出異議,缺乏依據、不予採納。鴻詮公司明確表示其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行使權利,故本案案由應為破產撤銷權糾紛,亦無須考慮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是否有《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中,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情形包括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交通銀行於借款期限屆滿前,扣劃鴻詮公司資金美金145,585.75元、人民幣205,330.12元,無論是否存在提前收貸的約定,均不改變債務提前清償的性質。鴻詮公司請求撤銷上述行為,應予支持。交通銀行是因其與鴻詮公司的借款合同關係扣款,借款餘額隨扣款增加而減少,直至扣款清償借款,扣款與借款並非相互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且關於是否抵銷的問題與本案屬不同法律關係,故交通銀行提出以扣款與借款抵銷,不予採納。綜上,判決撤銷交通銀行扣劃鴻詮公司美金145,585.75元、人民幣205,330.12元的行為。
宣判後,交通銀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交通銀2015年10月21日扣劃鴻詮公司帳戶資金行為的法律效果,為清償了鴻詮公司所負的未到期債務,且該行為發生於法院受理鴻詮公司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故對鴻詮公司主張撤銷上述行為的請求,應予支持。交通銀行上訴主張雙方約定了加速到期條款,其扣劃屬於償還到期債務,但該行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其在扣劃前已向鴻詮公司宣布提前到期,故對其該主張不予採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管理人依據《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並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交通銀行所負的返還義務是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屬於《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情形。交通銀行主張行使抵銷權,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交通銀行依據貸款加速到期條款、劃扣債務人鴻詮公司帳戶資金以清償債務,是否屬於《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可撤銷的提前清償債務行為;交通銀行是否可以依據《破產法》第四十條向破產管理人主張破產抵銷權,劃扣鴻詮公司帳戶資金以抵銷其借款。

一、《破產法》第三十一條關於破產撤銷權的法律要件
《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
分析法條可知,破產管理人主張破產撤銷權,必須同時滿足債務人的財產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和上述(一)至(五)項法律要件之一。
結合本案,交通銀行於2015年10月21日扣劃鴻詮公司資金。顯然,涉及債務人鴻詮公司財產的資金劃扣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受理鴻詮公司破產申請前一年內,且早於鴻詮公司與交通銀行約定的借款還款日2016年1月5日。同時,交通銀行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據合同加速到期條款,並在扣劃資金前已履行對鴻詮公司貸款提前到期的通知義務,案涉貸款在破產申請受理時亦尚未到期。因此,兩審法院均認定交通銀行對鴻詮公司的案涉借款並未提前到期,其扣劃行為屬於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綜上所述,鴻詮公司破產管理人有權依據《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主張對案涉資金劃扣行為予以撤銷。故兩審法院均判決撤銷鴻詮公司對交通銀行清償美金145,585.75元和人民幣205,330.12元的行為。
另,《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對於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規定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債務人應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資不抵債)的情形。」本案中,鴻詮公司並不存在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情形,其主張撤銷權的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故無須考慮債務人是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二、《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於破產抵銷權的法律要件
《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債務人互負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清算組請求行使抵銷權,抵銷權的行使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得到確認;(二)主張抵銷的債權債務均發生在破產宣告之前。」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第四十三條規定:「債權人主張抵銷,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產申請受理時,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二)破產申請受理時,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三)雙方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同。」
分析上述法條可知,破產抵銷權的法律要件包括:1. 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與債務人互負債務;2. 債權人的債權已經通過破產債權申報程序得到確認;3. 債權人與債務人互負的債務無須均已到期,也無須種類、品質相同;4. 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財產最終分配前,債權人向破產管理人主張抵銷;5. 不存在債權人已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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