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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爭鳴(第5輯)(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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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爭鳴(第5輯)(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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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爭鳴(第5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目次

民法泛論
幾例違背常識的司法裁判的反思
民事權利保護方式與再審啟動方式的異化與糾偏
人身人格權法論
芻議人格商品化權的概念
論風水信仰與安寧權的契合——從一樁破壞風水案看安寧權的適用
物權法論
論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股農業公司的必然性
論農地發展權的市場化交易制度——兼論與地役權之耦合
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體系之完善——平衡拾得人與遺失人的權利與義務
論最高額浮動抵押之可能與可行
新型合同法律問題筆談
自動櫃員機非正常交易的民事法律責任
民間借款合同超限利息的調控與司法適用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過程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以民間借貸為例
物業服務合同解除難題淺析
“送奶工合同”用工性質的司法甄別
對《擔保法》修訂的若干建議
親屬法與繼承法輪
從地震災民特殊保護看家庭和繼承等權利的擴大
當事人死亡對要約效力的影響及繼承
商法新論
建立消費者後悔權與有償退貨制度的法學思考
城市建設投資市場化與法制化探析
破產法中法院審判職能的理性回歸與改革路徑探析
侵權責任法論
奧地利侵權責任法及其借鑒
簡析雇主管理責任與自殺誘因責任——以富士康員工自殺案件為視角
證券公司欺詐客戶行為規制體系重構
附錄《民商法爭鳴》約稿啟事

書摘/試閱



三、對策建議:對現有再審啟動方式的規范與完善
(一)綜合調控: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方式
1.凡抗必查——賦予法院對民事抗訴案件的審查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再審。建議以修正案或司法解釋的形式,將該條款中的“應當”修改為“可以”,賦予法院對檢察院抗訴案件的審查權。當檢察院採取民事抗訴的方式提起再審時,法院有權對檢察院抗訴進行全面審查。一方面,對格式嚴整、理由充分、證據齊全的抗訴請求,應在收到抗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再審裁定;另一方面,對於欠缺形式要件、合理根據的不當抗訴請求,應以裁定形式予以駁回,避免不當抗訴給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帶來沖擊。
2.準確界分一明晰“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外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之規定,法院依職權啟動民事再審的條件被限縮為“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該條款帶有原則化、空洞化的傾向,未能準確界分“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民事案件”的具體範疇,能否據此啟動民事再審,更多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必要盡快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或指導意見,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範疇及現實種類,進行細致化、具體化的規定,為法官的實際操作和具體適用提供準確依據。
3.內部削權——取消法院院長的再審提交權。鑒於法院內部再審啟動主體多元化引發的再審啟動權混亂,建議取消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判決、裁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權力。實踐中,各級法院院長多忙於政務指導、法院管理等日常工作,一般不親自辦理案件,大都沒有充裕的時間過問具體案件,發現錯案的概率微乎其微。況且,由院長提交審委會討論啟動再審,往往會造成既被本院法官認為是“自找麻煩”,又給當事人帶來“案子對錯都是你們法院說了算”的不良印象。取消院長再審提交權,還可以有效避免再審啟動受到來自人大、政協等公權力機關,以及各種私人力量的幹預和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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