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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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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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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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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教授。專業著述8部,譯著7部,專業工具書3部,主持並完成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2項,CSSCI論文26篇。

名人/編輯推薦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定位、體系與範式規則》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目次

前言
第一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定位
一、問題的提出:瑕疵擔保責任制度與一般給付障礙法的關系
二、傳統規制模式: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獨立性
三、現代規制模式: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統合
四、我國《合同法》的規制模式:獨立抑或統合?
第二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體系
一、問題的提出及意義
二、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層面區分
三、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層面轉換
四、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層面內權利選擇
五、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體系中的損害賠償
第三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法律技術連結點
一、問題的提出及意義
二、法律技術連結點選擇可能性之一:合約性
三、法律技術連結點選擇可能性之二:標的物瑕疵
四、法律技術連結點選擇可能性的評價
第四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法律原因引用
一、意義及規範目的
二、層面轉換與準據時點
三、買受人的法律救濟及其相互間的關系
四、買受人在瑕疵擔保責任法之外的法律救濟
第五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瑕疵為中心
一、問題的提出及意義
二、物之瑕疵的概念及其構成
三、權利瑕疵
四、瑕疵的準據時點
第六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瑕疵權利為中心
一、買受人的拒絕權與層面轉換的準據時點
二、法律原因引用與規范適用範圍
三、瑕疵權利的內容
四、瑕疵權利的特殊問題
第七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再履行為中心
一、再履行請求權的性質
二、再履行請求權的優先地位
三、再履行的方式
四、再履行請求權的排除
第八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自力救濟為中心
一、問題的提出及自力實施的法律後果
二、學理路徑的可能性選擇
三、學理創制與體系思考
第九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解除為中心
一、問題的提出與傳統解決
二、現代解決與模式選擇
三、摒棄“應當歸責”的要件
四、指定期間模式
第十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減價為中心
一、問題的提出
二、減價的構成要件
三、減價權的行使
四、減價的法律效果
五、特殊問題研究
第十一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損害賠償為中心
一、損害賠償構成的體系規制
二、義務侵害與應當歸責
三、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
四、並行給付的損害賠償
五、延遲給付的損害賠償
六、改變選擇權
七、損害賠償與解除
八、無謂費用的償還
第十二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的區分為中心
一、問題的提出以及傳統解決進路
二、義務侵害學理與現代解決進路
三、制度角色與體系思考
第十三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瑕疵權利的排除和限制為中心
一、買受人知情
二、約定的責任免除
三、質物拍賣情形的限制
四、瑕疵檢查與通知義務
第十四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擔保為中心
一、概念及適用範圍
二、性能擔保與使用期限擔保
三、獨立擔保與非獨立擔保
四、擔保內容
五、證明責任
六、時效
第十五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時效為中心
第十六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形成權”時效為中心
第十七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競臺為中心
第十八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消費品買賣為中心
第十九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經營者追償為中心
第二十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權利和其他標的之買賣為中心
第二十一章 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法律規則
第二十二章 現代給付障礙法的相應法律規則
主要參考書目

書摘/試閱



(四)統合的附屬效果
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向債法總則一般給付障礙法的統合,具有諸多的附屬效果。這首先表現在債務關系的履行階段與瑕疵擔保責任階段的區分意義上。在傳統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框架下,對於債務關系的履行階段,適用一般給付障礙法的規則;而在債務關系的瑕疵擔保責任階段,則適用權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方面的特殊規則。在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架構下,由於權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方面的責任原則上已經被統合到一般給付障礙法之內,故債務關系兩個階段之間的區分已經沒有以前那麼重要,至少在程度上已經得到緩和和減弱。然而必須正確認識的是,無論如何,在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框架下,債務關系履行階段與瑕疵擔保責任階段的區分意義並沒有完全的喪失,也不可能完全的喪失。因為相較于一般給付障礙法而言,在買賣法中尚有一些特殊規則存在,如再履行規則的引入、短期時效期間的適用、合同解除和損害賠償規定的修正,等等。
除此之外,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向一般給付障礙法統合的意義,特別是還表現在可以放棄原本具有體系支撐性質之特定買賣與種類買賣的區分。因為對於特定買賣而言,同樣引入了無瑕疵給付的義務,即同樣適用不履行說。在現代買賣法的框架下,原本於不可以消除瑕疵情形適用不履行說所遭遇到的學理障礙和困難,如將鍍金戒指作為真金戒指出賣、將一幅贗品油畫作為真品油畫出賣、將一輛事故車輛作為無事故車輛出賣,等等,已經不復存在。因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內容的合同仍然具有效力,出賣人的給付義務僅系被排除而已。因此由於合同基礎繼續存在,買受人之解除和損害賠償等諸法律救濟不受任何妨礙。事實上,特定買賣與種類買賣的區分已經被轉移到法律規範的涵攝層面:特別是在認定是否承擔置備風險的問題上,以及在認定是否存在再履行的可能性和可苛求性的問題上,特定買賣與種類買賣的區分仍然具有意義。設如在訂立買賣合同時買賣標的物尚沒有被以個性化方式確定,那麼發生種類債務,由此適用關於種類債務的規則:出賣人應當以合同所確定的該種類債務向買受人交付一個“平均品質”之物,僅在出賣人已經實施為完成給付自己所必須執行的行為時,買受人的履行請求權始得以特定化於該種類的一個物,或者說具體化於該種類的一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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