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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基本法規(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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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基本法規(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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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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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基本法規(2013年版)》匯編了自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2013年1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包括原財政部稅務總局、國家稅務局)和海關總署發布的所有現行有效的稅收法律、主要行政法規和部分重要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為了便于使用,在編輯過程中對于上述文件的某些重要修正之處作了必要的注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基本法規(2013年版)》匯編的法規分為貨物和勞務稅、所得稅、財產稅、其他稅收、征收管理和附錄六個部分。教育費附加、文化事業建設費、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和社會保險費不是稅收,但是由稅務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征收,所以有關法規也收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基本法規(2013年版)》。

名人/編輯推薦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基本法規(2013年版)》匯編的法規分為貨物和勞務稅、所得稅、財產稅、其他稅收、征收管理和附錄六個部分。教育費附加、文化事業建設費、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和社會保險費不是稅收,但是由稅務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征收,所以有關法規也收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基本法規(2013年版)》。

目次

一、貨物和勞務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4號發布,2008年11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修訂并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93年12月25日財政部文件(93)財法字第38號發布,2011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65號第二次修改并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5號發布,2008年11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9號修訂并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93年12月25日財政部文件(93)財法字第39號發布,2008年12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1號修訂并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6號發布,2008年11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0號修訂并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93年12月25日財政部文件(93)財法字第40號發布,2011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65號第二次修改并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的決定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公布

一、貨物和勞務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4號發布,2008年11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修訂并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93年12月25日財政部文件(93)財法字第38號發布,2011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65號第二次修改并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5號發布,2008年11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9號修訂并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93年12月25日財政部文件(93)財法字第39號發布,2008年12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1號修訂并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6號發布,2008年11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0號修訂并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93年12月25日財政部文件(93)財法字第40號發布,2011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65號第二次修改并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的決定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公布

國務院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4年2月22日國務院文件國發[1994]10號發布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方案2011年11月16日,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文件財稅[2011]110號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

2000年10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4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2003年11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2號公布,2011年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修改

 

二、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2007年12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公布

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

……

 

三、財產稅

四、其他稅收

五、征收管理

六、附錄

通注

書摘/試閱



(一)銷售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
(二)無銷售價格的。
如果當月無銷售或者當月未完結,應按照同類消費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
第十六條條例第七條所稱成本,是指應稅消費品的產品生產成本。
第十七條條例第七條所稱利潤,是指根據應稅消費品的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計算的利潤。應稅消費品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八條條例第八條所稱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實際成本。
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的納稅人,必須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實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條條例第八條所稱加工費,是指受托方加工應稅消費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費用(包括代墊輔助材料的實際成本)。
第二十條條例第九條所稱關稅完稅價格,是指海關核定的關稅計稅價格。
第二十一條條例第十條所稱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的核定權限規定如下:
(一)卷煙、白酒和小汽車的計稅價格由國家稅務總局核定,送財政部備案;
(二)其他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核定;
(三)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由海關核定。
第二十二條出口的應稅消費品辦理退稅后,發生退關,或者國外退貨進口時予以免稅的,報關出口者必須及時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補繳已退的消費稅稅款。
納稅人直接出口的應稅消費品辦理免稅后,發生退關或者國外退貨,進口時已予以免稅的,經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暫不辦理補稅,待其轉為國內銷售時,再申報補繳消費稅。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如因質量等原因由購買者退回時,經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可退還已繳納的消費稅稅款。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到外縣(市)銷售或者委托外縣(市)代銷自產應稅消費品的,于應稅消費品銷售后,向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委托個人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由委托方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由進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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