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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城市違法建築的法律機制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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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城市違法建築的法律機制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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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同濟大學法學叢書:治理城市違法建筑的法律機制研究》探討了違法建筑的概念,以上海市違法建筑及其治理的現狀為審視基點,闡述了違法建筑屢禁不止的各種因素,并對立法、執法和司法救濟諸方面存在的不足或缺陷作了深人分析。進而從健全立法、建立認定機制、確定責任主體、創新強制執行方式、嚴格落實監督問責制度,以及建立政府主導、企業協同、公眾參與、社會協助的多元治理大環境等方面提出了完善之策,為治理城市違法建筑法律機制的理論研究和實務操作提供了解決思路。

作者簡介

沈暉,女,1960年生,博士,同濟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主要研究領域為民商法學和房地產法,現為中華全國律協建筑工程和房地產業務委員會委員。曾在《法學》、《法學雜志》、《政治與法律》等刊物上發表論文30余篇,著有《房地產法的理論與實踐》等。1983年7月進入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庭從事審判工作,曾任民庭法官。1987年7月起任教至今。

名人/編輯推薦

沈暉編著的《治理城市違法建筑的法律機制研究》從分析違法建筑的概念、違法建筑的分類等人手,以上海市違法建筑及其治理的客觀現狀為審視基點,對我國治理違法建筑法律機制的現狀和不足以及境外相關成功經驗進行了剖析,探討了違法建筑屢禁不止的各種誘因,提出從健全立法、建立認定機制、確立責任主體、創新強制執行方式,以及嚴格監管問責制度、培育社會治理大環境諸方面完善我國治理城市違法建筑的法律機制構想。

目次

前言
緒論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意義
二、研究思路與研究結構
(一)研究思路
(二)研究結構
三、研究范圍與研究方法
(一)研究的違法建筑范圍
(二)主要研究方法
四、主要觀點和創新點
五、相關文獻綜述
(一)境外違法建筑治理現狀述評
(二)境內違法建筑問題研究現狀述評
第一章 違法建筑的基本問題
一、違法建筑概念的探究
(一)“違章建筑”與“違法建筑”二詞之辨
(二)違法建筑概念的法律界定
(三)違法建筑的構成要件
二、對違法建筑的行為對象和行為方式之認定
(一)違法建筑的行為對象
(二)違法建筑的行為方式
三、違法建筑的種類
四、本章小結
第二章 我國城市違法建筑治理的現狀
一、城市違法建筑治理的現狀分析
(一)違法建筑治理的立法現狀
(二)違法建筑治理的執法現狀
(三)違法建筑治理的司法救濟
(四)違法建筑發現渠道的社會協助
(五)法制宣傳和法制教育狀況
二、城市違法建筑屢禁不止的主要成因
(一)違法建造者主體的原因
(二)政府管理自身的原因
(三)公眾參與力度不足的原因
(四)征收拆遷立法及補償模式缺陷的原因
(五)監督問責機制缺失的原因
三、本章小結
第三章 境外違法建筑治理的經驗借鑒
一、境外治理違法建筑的概況
(一)中國香港
(二)中國臺灣
(三)新加坡
(四)德國
(五)美國
二、法律制度與經驗的借鑒和評析
(一)立法細密、執法嚴格
(二)配置資源到位,確保工作高效
(三)明確各方職責,形成查處的強大合力
(四)市民監督,多方協作,業主自律
(五)加強宣傳引導,管制與教育并重
(六)注重人本,合理變通
(七)市場運作,形成及時查處的高效機制
(八)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三、本章小結
第四章 違法建筑治理法律機制的完善
一、治理違法建筑基本原則的設計
(一)堅持屬地管理與條塊相結合的原則
(二)堅持自行拆除與強制拆除相結合的原則
(三)堅持無情拆違與有情操作相結合的原則
(四)堅持專項整治與長效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五)堅持宣傳教育與社會各方協助相結合的原則
二、治理違法建筑的法律法規及其有關規章的改革
(一)賦予土地執法監察部門必要的制止權和強制執行權
(二)明確“違法建筑”和“物業管理區域”的法律界定
(三)解決適用法律的沖突、銜接問題
(四)制定早期介入和快速處置的法律
三、治理違法建筑執法機制的完備
(一)明晰違法建筑的認定主體及其認定標準
(二)確立以政府為主導的責任主體執行機制
(三)設立區、街道、居委三級管理及公檢法聯動的快速處置機制
四、《行政強制法》中強制執行違法建筑制度的健全
(一)強制執行違法建筑公告程序的完善
(二)強制執行違法建筑的模式思考
(三)建議在強制執行中引入執行和解制度
五、全方位監督問責機制的落實
(一)行政執法監督制度的健全
(二)司法監督制度的推進
(三)社會監督制度的創新
六、公眾參與、社會協助的違法建筑治理機制之構建
(一)積極打造公眾參與、企業協同的違建發現、查處平臺
(二)努力培育控違、拆違的社會協助機制
七、本章小結
附錄
主要參考文獻

書摘/試閱

(二)違法建筑概念的法律界定
1.學界對違法建筑概念的解釋
由于理論界以及立法部門迄今尚未在理論上和立法上對違法建筑作出科學界定,使得人們對于違法建筑的確切內涵未有定論。近年來學界大致有以下幾種解釋。第一種觀點認為,違法建筑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第二種觀點認為,違法建筑是指違反各種制度規定的建筑物,它不僅包括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所建造的建筑物,還包括違反除法律法規之外的行政規章和各種制度之規定所建造的建筑物。狹義的是指違反國家關于建設管理的各項法律規定而修建的建筑物。第三種觀點認為,違法建筑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規劃法》(于2007年10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城市規劃法》已明確廢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建造的房屋及設施。
筆者以為,第一種觀點對違法建筑的界定范圍過窄,至少未能涵蓋現有違法建筑的類型及其存在的范圍,這一觀點主要源自《城市規劃法》第40條之規定;倘若將《城市規劃法》第40條所稱之“違法建筑”作為普適的違法建筑概念,則不能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外的違法建筑。而且該條僅提及“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筑,未提及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筑是其又一疏漏。程序違建是可依程序補正的。第二種觀點對廣義的范圍又太寬,倘若建設行為的某一指標違反某一“制度”的規定,該建筑就成了“違法建筑”,無疑對違法建筑的認定過于寬泛,將使違法建筑數量倍增,不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的物權。第三種觀點雖然有法可依,且界定范圍大于第一種觀點,但仍有瑕疵。由于定義中只提及違反“法律、法規”,未包括違反“規章”之情形,故該“違法建筑”定義亦顯法律淵源偏窄。
2.現有法條對違法建筑概念的表述
我國有關違法建筑方面的立法甚多,且很分散,未能形成系統和體系,其效力等級和適用范圍各不相同。
根據法律位階之不同,可以將涉及違法建筑的法條劃分為如下幾類:
(1)主要的法律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下文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造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五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下文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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