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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法(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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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法(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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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國際商法(普通高校十二五規劃教材)》共分七章,主要包括七部分內容,即國際商法導論、合同法、國際貨物買賣法、產品責任法、代理法、商事組織法和國際商事爭議解決。
《國際商法(普通高校十二五規劃教材)》在編寫體例上采用了比較的方法,即從比較法的角度介紹了資本主義兩大法律體系有關商事方面的法律規定,以及有關的國際貿易公約和慣例。大陸法、英美法、國際條約以及我國的相關法律是貫穿本課程的幾條主線。
總之,本課程涵蓋了國際商法的基本內容,通過本課程的學習,可使學生對國際商法有一個全面、細致的了解。本書既適合高等院校法學專業和國際貿易、國際經濟、國際商務管理和國際會計專業的學生用做教材,又適合外經貿部門人員、律師等實務工作者使用。

目次

第一章 國際商法導論
第一節 國際商法的產生和發展
第二節 大陸法系的形成與發展
第三節 英美法系的形成和發展
第四節 兩大法系的關系、演變與發展趨勢

第二章 合同法
第一節 合同法概述
第二節 合同的成立
第三節 合同的效力
第四節 違約及其救濟方法
第五節 合同的終止
第六節 時效制度

第三章 國際貨物買賣法
第一節 國際貨物買賣法概述
第二節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成立
第三節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買賣雙方的義務
第四節 違約及其補救辦法
第五節 貨物所有權與風險的轉移

第四章 產品責任法
第一節 產品責任與產品責任法概述
第二節 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
第三節 產品責任法的適用范圍
第四節 產品責任的承擔與抗辯
第五節 產品責任的訴訟管轄與法律適用

第五章 代理法
第一節 代理法概述
第二節 代理的法律關系
第三節 中國代理法

第六章 商事組織法
第一節 商事組織法概述
第二節 合伙企業法
第三節 公司法

第七章 國際商事爭議解決
第一節 國際商事爭議的解決概述
第二節 國際商事仲裁
第三節 國際商事爭議的訴訟機制
參考文獻

書摘/試閱

(二)要約的撤回
一項要約,一旦被發出并到達受要約人,就具有約束力。
要約到達生效。這一法律原則,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是一致的。《合同通則》第2.2條(1)款就此明確規定:“要約于送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要約的撤回與要約的撤銷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要約的撤回(withdrawal of offer)是針對未生效力的要約而言,是阻止要約生效的行為,即:在要約已被發出但尚未到達受要約人的這段時間里,要約人通知對方取消此項要約,使其不發生效力。
對此問題,CISG在第十五條規定:“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發價送達被發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發價人。”《合同通則》第2.3條(2)款也規定:“一項要約即使是不可撤銷的,也可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要約送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與要約同時送達受要約人。”撤回要約的實用價值在于:要約人在發出要約之后,迅速地發現了要約有誤的情形下,或是國際市場該種商品價格或外匯匯率突然發生了不利于己方而需要取消要約的情形下,要約人可用更快的通信方式通知對方。若此撤回通知能趕在要約送達之前或同時送達,均可成功地撤回要約。
然而,伴隨著通信方式的飛躍發展和電子合同的普及,一點擊鼠標要約幾秒鐘就到達了對方的電子郵箱,撤回要約在此種情形下幾乎是不可能的了。
在英美法系中,由于對價規則的存在,要約一般可以在受要約人做出承諾之前隨意撤銷要約,所以對于要約撤回和撤銷的區分并不明顯。即使要約在提出自己的要約時,已經明確地給受要約人指定了承諾時間,或者說要約將在一定期限內保持有效,這個要約仍然可以依照要約人的意思予以撤回。
(三)要約的撤銷
要約的撤銷(revocation of offer)是針對已發生效力的要約而言,是消滅要約效力的行為。就是說,在要約已到達受要約人之后,要約人通知對方取消該項要約,從而使要約的效力歸于消滅。撤銷要約的實用價值類似撤回要約,主要起因于交易的重要條件發生了不利于要約人的劇變。
要約人在發出要約之后至對方承諾之前的這段時間內,能否撤銷要約或變更要約的內容。兩大法系以及國際統一合同法在此方面的規定有所不同。
1.英美法
英美普通法認為,要約原則上對要約人無約束力,要約人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之前,任何時候均可撤銷要約或變更要約的內容。即使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了有效期限,他也有權在期限屆滿之前撤銷要約。上述法律原則建立于對價原則之上,其理念是:
一個人所作的允諾之所以有約束力,是由于取得了對方的某種對價。只有取得對方的某種對價,才可以提供所謂的“不可撤銷的要約”。如果受要約人沒有付出任何對價,那么要約人也就沒有義務保證不變更或不撤銷合同。例如,要約人在要約中申明,若受要約人支付100英鎊,則該項要約在10天之內不予撤銷,若受要約人支付了此金額,雙方就成立了保證該項要約于10天內有效的擔保合同,要約人就必須受此約束。但是如果受要約人沒有付出任何對價,那么要約人也就沒有義務保證不變更或不撤銷要約。
顯然,上述原則使受要約人缺乏應有的保障,受要約人有可能會蒙受因信賴該要約而與第三方訂立合同所造成的損失。
為適應當代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05條規定,在貨物買賣中,在一定條件下可承認無對價的確定的要約(firm offer),即要約人在其要約確定的期限內不得撤銷的要約。其條件是:①要約人必須是商人(merchant);②要約已規定期限,或者如果未規定期限,則在合理期限內不予撤銷,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3個月;③要約需以書面做成,并由要約人簽字。
美國《統一商法典》的上述規定,徹底地改變了普通法關于沒有對價、要約即無約束力的規則,無疑是適應商品經濟發展的重大突破。但需要指出的是,確定的要約只是英美法中“對價理論”的例外,若不是確定的要約,要約人依然可以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以前隨意撤銷要約。是否采用“確定的要約”,選擇權和主動權還是在于要約人。
2.大陸法
德國法主張,要約原則上對要約人具有約束力。《德國民法典》第145條規定,除非要約人在要約中注明不受約束的字句,均須受其要約的約束;若在要約中規定了有效期,則在該期限內不得撤銷或更改;若未規定有效期,則依通常情形可望得到答復以前,不得撤銷或更改其要約。瑞士、希臘、巴西等國均采取此種原則。
法國法在要約拘束力的問題上沒有任何明文法律規定,因此,在法國,關于要約的約束力問題主要見諸相關判例中。基于對交易安全的考慮,法國合同審判實踐原則上確認要約人在一定期間內要受要約的約束。法國法非常重視要約中是否明確指定期限,并分別就不同的情況確立了不同的處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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