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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審判實務指導與疑難排解(含最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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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審判實務指導與疑難排解(含最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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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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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本書由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起草人員編寫,以新司法解釋和審判疑難問題為主脈絡,將司法解釋條文和關聯規定相結合,主要針對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的新問題新規則進行理解適用和疑難解答,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準確適用具有較強的指導作用。同時,本書針對新司法解釋,但又不局限于司法解釋,對高人民法院在民間借貸審判實務中的司法觀點和意見,進行了更為全面的梳理和講解。

名人/編輯推薦

★**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編寫,**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官方適用指引版本。 ★直擊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十大熱點內容。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互聯網借貸平臺的責任、民間借貸合同與買賣合同混合情形的認定、企業間借貸的效力、民間借貸的利率與利息等。 ★以審判實踐中的疑難問題切入,從【法條規定】【適用解析】【實務指導】【疑難解答】四方面展開全面解析,指導法官類案適用規則。

序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一總體目標。這就要求人民法院必須積極響應中央的戰略部署,為貫徹落實“四個全面”戰略布局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充分發揮司法的裁判功能、評價功能、指引功能,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 民間借貸是一種歷史悠久、在世界范圍內廣泛存在的民間金融活動。當前,在我國經濟生活和金融市場領域,民間借貸活動的發展如火如荼。在加快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我國經濟發展面臨新舊動力轉換的關鍵時期,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已成為中國經濟發展的新引擎。正是在這一歷史背景下,方興未艾的民間借貸,以其自身的豐富性、多樣性和完整性,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不同層次中小微企業融資的矛盾,滿足了企業高速發展過程中對資金的需求,促進了多層次信貸市場的形成和發展,為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提供了新的支持和幫助。 客觀上講,我國金融和法律體系尚不完善。民間借貸風險的漸增、隱患的突出,使得對民間資本的有效監管和健康引導成為當前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問題。尤其自2011年以來,受金融危機等全球經濟形勢和我國宏觀政策調整的影響,部分地區企業生產經營困難,資金鏈斷裂,一些地方甚至出現了因民間借貸相關債務不能及時清償,導致債務人出逃、中小企業倒閉等事件,對當地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造成較大沖擊。規范民間借貸的立法,在《合同法》以及《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都有零散的規定。1991年,高人民法院還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這些規定構成了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然而,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金融市場與經濟領域日新月異的發展變化,催生出了大量新鮮的金融事物,但也衍生出許多新的法律問題。與此同時,民間借貸相關立法過于原則、抽象、滯后,缺乏指引性、規范性與可操作性。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問題荊棘叢生,產生了諸如訴訟程序、刑民交叉、事實認定、案件定性、法律適用等大量疑難、復雜的問題,凸現出現有的法律規范已經不能適應審判工作的現實急迫性。為此,社會各界和各級法院強烈要求高人民法院盡快制定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以統一裁判尺度,為司法實踐提供指引。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是近年來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重要司法解釋之一。在解釋起草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了以下幾項指導原則: ,依法制定解釋的原則。民間借貸涉及法律法規眾多,關系復雜。我們立足于司法解釋的功能定位,嚴格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物權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多部法律法規的原則和精神,確保司法解釋的內容符合國家立法目的和原則。 第二,積極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的原則。2010年5月,國務院出臺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新三十六條”;2013年7月20日起,央行全面放開貸款利率管制,并于同年10月推出貸款基礎利率機制;2013年11月,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深化金融體制改革的總體目標;2015年全國上,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提出以圍繞服務實體經濟推進金融改革的目標。這些政策舉措為司法解釋的制定發揮著方向性指引作用,確保了司法解釋的內容符合時代發展的要求。 第三,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鑒于司法解釋更多地是針對民間借貸糾紛處理的程序性問題和實體性標準作出規定,在制定過程中,特別注重平衡借貸法律關系各方當事人對合法權益的關切,嚴格按照程序和實體并進、事實和法律同步、標準和尺度統一的步驟進行,力求實現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總體協調與動態平衡。 第四,堅持民主科學起草解釋的原則。起草本司法解釋的三年多來,廣泛征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我們認真研究了立法機構、全國工商聯、銀行業協會等部門的書面建議,還與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商務部等單位就有關條款進行了深入密切協商;認真聽取了各級、各地法院的意見,以及中小微企業代表、專家學者的各種建議。我們先后在各地召開研討會、專家論證會12次,先后14次修改稿件,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共計進行了五次專題討論,努力做到兼聽則明。 終,《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于2015年6月23日由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并于9月1日起施行。為使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更好地理解與適用《規定》,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組織相關同志編寫了本書。本書立足于審判實踐,以問題為導向,力求探討、解決審判實務中存在的難題,為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提供有益借鑒和參考。希望本書的出版,對于民間借貸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對實務界和理論界的人士,包括法官、檢察官、學者、律師,以及金融業從業人員、投資者和廣大市場經營參與者了解、認識有關問題都有所幫助。 是為序。 杜萬華 2015年9月19日

書摘/試閱

■民間借貸合同在何種情況下會被認定為無效? 【法條規定】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適用解析】 本條為《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民間借貸合同領域的具體體現。應當明確,違法性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判斷私法上的行為無效應當結合規范目的予以考量,否則將可能侵害私法主體的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這在市場化的今天是一個重大的利益考量問題。根據《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之規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涉法律、行政性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僅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所謂強制性規定,是指通過直接規定人們的意思表示或事實行為,不允許人們依其意思加以變更或排除適用,否則將受到法律制裁的規定。在此基礎上,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更進一步,它是指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私法行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強制性規定。換句話說,一旦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私法主體所預期的私法上的效果將會受到一定的消極影響,或無效,或效力待定等。參見崔建遠:《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87~88頁。對此,2009年高人民法院下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六條的相關意見認為“如果強制性規范規制的是合同行為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為發生即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從《合同法》以及《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的精神看,對于合同無效的認定應從嚴把握。目前,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判斷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大多采取正反兩個標準。在肯定性識別上,首先的判斷標準是該強制性規定是否明確規定違反的后果是合同無效,如是,則該規定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規雖然沒有規定違反將導致合同無效,但違反該規定如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也應當認定該規定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在否定性識別上,應當明確的是,如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僅關系當事人利益或目的僅為行政管理或紀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不作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處理。具體來說,否定性識別應考慮兩個方面:,從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判斷,倘若其目的是實現管理的需要而設置,而并非針對行為內容本身,則可以認為并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范。第二,從強制性規定的調整對象判斷。一般而言,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針對的都是行為內容,而管理性強制規范大多單純限制主體的行為資格。當然,上述兩方面的判斷不能以偏概全,還要結合合同無效的其他因素考慮。具體到民間借貸領域中,除了要考察合同內容是否違反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的法律、法規外,還需考察合同是否違反如《商業銀行法》等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法律、法規,以達到既維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又保障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健康穩定的目的。 合同效力問題反映的是一種價值判斷。通過有效和無效設定,一定程度上劃定了人們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邊界。本次《規定》第十四條明確了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認定。應從嚴把握,嚴格依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來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實務指導】 一、關于將信貸資金轉貸牟利無效認定應予注意的問題 這涉及《規定》)項,所規范的對象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貸額度和信貸條件,從金融機構套取信貸資金后,再高利轉貸他人,嚴重擾亂信貸資金市場秩序的行為,目的是維護國家對信貸發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貸轉貸行為給金融市場帶來的風險。條款內容的理解上,應該注意如下幾點:,規范的主體應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貸配額和使用信貸資金的企業。所謂信貸配額,就是銀行監管機構對銀行在一定時間一定區域的銀行信貸額度進行控制。所謂信用資金即指信用貸款,該種貸款的性質是以借款人的信譽發放的貸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擔保即可取得貸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為還款保證。信用貸款是我國銀行長期以來的主要貸款方式。因為這種貸款方式的風險大,一般要對借款方的經濟效益、經營管理水平、發展前景等情況做詳細的考察掌握,以降低風險。因此,本款規范的主要是符合《貸款通則》要求的信貸資金使用條件的非金融機構法人和有關組織。雖然銀行在實際操作上為防范呆壞賬已極少向自然人發放信用貸款,但根據《貸款通則》等規定,銀行并不禁止向個人發放信用貸款,而且部分銀行為發展業務對小額的自然人借款趨向于采取信用貸款的方式,因此,自然人個人并不排除在該條款之外。第二,有信貸資金的轉貸行為。依據2006年《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有關主體對信貸資金進行放貸,與上述規定相沖突。在我國銀行業市場化、法治化程度還不高、監管還難以適應新形勢、新任務的當下,盡管受到理論界的質疑,但司法對轉貸行為予以限制的態度是可取的。第三,轉貸的目的是牟利。銀行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和宏觀調控需要向具有信用資金使用條件的企業發放貸款,目的是支持產業發展,而借款人將之轉貸,首先是違背了與銀行約定的貸款使用用途,使信用資金脫離監管或難以監管,資金安全難以保障。其次通過銀行管制利率與市場利率的利差牟利,擾亂了國家對資金投向、利率宏觀管控等政策的導向,可能對國家和社會發展帶來不利影響。需要注意的是,要理解我國司法對此的限制態度,首先要充分認識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實際狀況和法治水平,認識到市場經濟的形成和發展過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另需說明的是,條款本身只規定了轉貸牟利,但對牟利未作出限定。但轉貸約定的利息高于銀行貸款多少才構成牟利,需要有一個具體判斷的問題,不宜“一刀切”,因為借款人除支付貸款利息外,仍有其他投入損失。第四,本條款并未區分該轉貸行為的偶發性還是營業性,而是認為只要具有信貸資金轉貸牟利行為,司法即持否定態度。因此,本《規定》雖對之前司法解釋和實務操作中的矛盾予以解決,但還難以勝任對營業性轉貸行為予以規范的任務。當然,一旦條件成熟,如《放貸人條例》出臺,具備資金實力的企業經申領放貸牌照予以放貸則另當別論。 二、關于企業集資轉貸牟利無效認定中應注意的有關問題 …… 三、關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或者從事其他違法活動而導致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理解 …… 【疑難解答】 1.非金融機構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外發放貸款是否作無效處理? 1999年《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應當認定無效,但本《規定》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本條第(五)項“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作無效處理的原則,原則上應做無效處理。但在本《規定》條已承認企業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完全禁止此類合同的效力似有不當。我們認為,司法實務中,非金融機構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外發放貸款應區分有關情況處理。如果是信貸資金或向其他企業的借貸或向本單位的集資借款再行對外貸款,根據本條)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但企業以自有資金對外進行的偶發性和臨時性貸款同時收取適當的資金占用費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釋均無強制禁止性規定,不宜認定為無效。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如果允許非金融企業對外出借款項并收取利息,一些企業將會逐漸拋棄原有業務,向金融企業轉化;且因金融機構和經營金融業務需要經國務院銀行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批準從事發放貸款業務會擾亂正常金融秩序,干擾國家信貸政策的貫徹,削弱國家對投資規模的監控,應依法予以取締。我們認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主體對資金的需求越來越大,目前的正規金融機構還難以滿足這一需求,為解決生產經營繼續,擁有閑散資金的企業臨時性的對外貸款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中小微企業的資金需求壓力,目前是必要的,也得到本《規定》條的肯定。同時,偶發性、臨時性向特定對象的貸款活動與經營貸款業務尚有區別,貸款業務的經營是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進行的提供貨幣資金賺取利息的經營行為。其特點是借款對象的不特定、出借行為的反復性和借款目的的營利性。這與現實中非金融機構和其他組織進行的偶發性、臨時性對外貸款活動存在差異,屬于企業自擔風險的范疇。當然如果企業涉嫌向其他企業集資、向單位職工集資及向企業外其他自然人借款集資后對外貸款,則違反了本《規定》和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屬于無效行為,甚至會涉嫌刑事犯罪。 2.自然人從銀行貸款另行轉貸牟利是否認定無效? …… 3.職業放貸人的對外放貸行為是否需認定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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