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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身亡故去台老兵遺產繼承制度之理論與實務(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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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身亡故去台老兵遺產繼承制度之理論與實務(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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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臺灣研究系列:單身亡故去臺老兵遺產繼承制度之理論與實務》通過大量援引臺灣遺產管理制度相關理論及實務見解,探討單身亡故去臺老兵遺產制度,深度分析此制度在執行上的一些爭議及瑕疵,旨在提供此制度的理論基礎及未來改善的方向。
《臺灣研究系列:單身亡故去臺老兵遺產繼承制度之理論與實務》內容翔實,研究視角獨特,對於此領域的研究者有很好的參考價值。

作者簡介

程立民,1967年生,祖籍河南省信陽縣,曾就讀輔大法律系、東海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大葉大學管理學院博士班。曾任職於臺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政府法制處、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現為臺灣空中大學公共行政學系講師。

目次


自序
凡例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第二節 研究限制、方法及範圍

第二章 單身亡故去臺老兵遺產之界定及性質
第一節 單身亡故去臺老兵遺產之界定
第二節 單身亡故去臺老兵遺產之性質

第三章 單身亡故去臺老兵遺產管理法制及運作
第一節 緒說
第二節 法源依據
第三節 “退輔會”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行使
第四節 “退輔會”處理單身亡故去臺老兵遺產事件作業程序

第四章 單身亡故去臺老兵遺產管理實務問題與爭議
第一節 緒說
第二節 “退輔會”與其他財產管理人職務競合之情形
第三節 大陸公證書之真偽及不實之疑義
第四節 實務對公法與私法認知之差異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發現
第二節 研究建議
第三節 後續研究

參考文獻
關鍵詞索引

附錄一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附錄二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
附錄三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訂之委托契約及附件
附錄四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書摘/試閱

《臺灣研究系列:單身亡故去臺老兵遺產繼承制度之理論與實務》:
(二)1994年9月16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5545號令”及1995年7月19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116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條文,理由略以:
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唯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為確認繼承人身份及其有無繼承意思,爰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未於繼承開始起或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俾貫徹前述立法意旨。
(三)1996年7月30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190160令”修正公布第68條條文,理由略以: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固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唯上開程序既複雜又耗時,無法因應亟待處理喪葬及遺物之迫切需要,且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目前均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或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分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管理其遺產,爰維持現制,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同條第二項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第一項之遺產,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不再處理。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四)1997年5月14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9250號令”修正公布第5、10、11、15-18、20、27、32、35、67、74、79、80、83、85、86、88、96條條文;並增訂第26-1、28-1、67-1、75-1、95-1條條文,重點略以:
第5條:明定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托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上協議。並規定所定訂之協議,非經主管機關核準不生效力。
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其雖有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停留、工作或居住之自由,唯為顧及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並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停留、工作或定居。
第20條:對於非法入境或在臺灣受雇工作之大陸人民,因執行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自應由使其非法入境或雇用工作之臺灣地區人民負擔,而非“國庫”負擔(及全民負擔)。
第35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它商業行為,易落人“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造成社會不安,危害“國家”安全,自應禁止,以杜其弊。但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由該外地區及該地區之公司、事業對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輸出入貨品、勞務或其他商業行為或經由其在國外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之公司、事業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而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者,自無禁止之必要,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經由“經濟部”許可之。
第67條: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人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愛於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律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所得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74條:兩岸地區之民事訴訟制度及商務仲裁體制有異,為維護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爰規定因爭議而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須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若系以給付為內容者,為實現其給付,並明定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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