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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解讀與操作實務(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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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解讀與操作實務(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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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解讀與操作實務》根據最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編寫,國家稅務總局相關專家研讀審定。《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解讀與操作實務》全面系統地分析了新企業所得稅法的主要變化和重大影響,創新性地對比分析了新企業所得稅法與原稅法的差異。對新企業所得稅法的適用范圍、優惠政策、稅額計算、過渡政策以及征收管理等主要問題進行了深入解讀和分析,對新企業所得稅法實際操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提出解決方案。書中還對一些熱點問題如企業股權投資、重組業務、資產證券化以及特定行業如房地產業、投資基金等涉及的稅務問題進行了個案分析,實證指導。所附大量案例,更有助于理解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具體操作中的疑難問題。

作者簡介

張寶云,中國注冊稅務師,現為德勤華永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及商務咨詢部合伙人。擁有十九年的稅務工作經驗。在加入德勤之前,曾在國家稅務總局涉外稅務管理司及稅改法規司工作九年,參與稅收協定的談判和多項重要的稅收法規和條例的起草工作。持有美國金門大學法學院的法學碩士學位(主修美國稅法)以及中國北京大學法學院的法學碩士學位及法學學士學位(主修國際商法)。是中國法學會委員會稅務及財政委員會理事、北京大學稅法碩士研究生指導導師及中國風險投資協會的稅務顧問。亦曾在美國、香港德勤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數年。經常以演講嘉賓的身份出席各種研討會,就重要的中國稅務話題發表演講,并為多家刊物撰寫了大量文章。被國際權威稅務雜志評選為中國最佳稅務顧問。
張捷,中國注冊稅務師,現為德勤華永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及商務咨詢部合伙人兼華北區技術中心合伙人。從事稅務工作15年,先後在國家稅務機關及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精通內外資企業稅收法規,擅長企業重組整合中的稅務籌劃以及大型企業集團的稅務咨詢和稅收籌劃服務。
蔣曉華,中國注冊稅務師,現任德勤華永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及商務咨詢部經理。從事稅務工作14年,先後在國家稅務機關、企業、稅務師事務所、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具有豐富的稅收理論及實踐工作經驗。熟悉內、外資企業稅收政策和企業會計準則,擅長企業稅收籌劃,特別是集團性公司的稅收咨詢和籌劃,曾為多家上市公司和大型企業提供稅務咨詢及整體稅務籌劃方案。

名人/編輯推薦

《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解讀與操作實務》:國際資深稅務專家傾心力作,新稅法及實施條例深透解讀,實務操作重點難點詳盡指導。

目次

第1章 企業所得稅概述
1.1 企業所得稅制度的一般特點
1.2 中國企業所得稅制度的歷史沿革
1.2.1 1978年至1982年的企業所得稅制度
1.2.2 1983年至1990年的企業所得稅制度
1.2.3 1991年至2007年的企業所得稅制度
1.3 中國原企業所得稅制度的主要規定
1.3.1 原內資企業所得稅
1.3.2 原外資企業所得稅
1.4 《新企業所得稅法》的頒布
1.5 《新企業所得稅法》的主要變化
1.5.1 納稅人
1.5.2 稅率
1.5.3 稅前扣除
1.5.4 稅收優惠
1.5.5 征收管理

第2章《新企業所得稅法》適用范圍
2.1 納稅義務人
2.1.1 中國居民企業的判定
2.1.2 非居民企業的判定
2.2 應稅所得
2.2.1 稅收管轄權實施范圍
2.2.2 居民企業的應稅所得
2.2.3 非居民企業的應稅所得
2.3 扣繳義務人
2.4.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
2.4.1 居民公司
2.4.2 常設機構
2.4.3 投資所得來源地的確定

第3章 稅率和優惠政策
3.1 基本稅率
3.2 居民企業適用稅率
3.3 非居民企業適用的稅率
3.3.1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情況
3.3.2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或雖設立但取得的來源于中國的所得與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情況
3.4 稅收協定的稅率限定
3.5 來源于中國境外所得適用的稅率
3.6 分支機構適用的稅率
3.6.1 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
3.6.2 內資企業的分支機構
3.6.3 居民企業分支機構匯總納稅及適用稅率
3.6.4 非居民企業境內機構、場所的匯總納稅及適用稅率
3.7 企業稱號
3.7.1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
3.7.2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
3.7.3 高新技術企業
3.7.4 軟件企業
3.7.5 知識密集和技術密集型企業
3.8 優惠稅率
3.8.1 特定區域

第4章 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的計算
第5章 收入總額的確認
第6章 稅前扣除項目
第7章 資產的稅務處理
第8章 非居民企業投資所得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第9章 特別納稅調整
第10章 境外所得已納稅額的抵免
第11章 征收管理
第12章 特殊業務的稅務處理
附錄

書摘/試閱

對“常設機構”一語作出概括性定義和列舉解釋,主要是明確“常設機構”這一用語的基本概念和判定原則,還不足以確定常設機構的合理范圍。因為營業投資和跨國經營的方式以及所設機構場所的職能作用不同,完全用常設機構的基本概念去套,不僅難以完全適應情況極為復雜的實際經濟活動,而且在具體運用這一基本概念時,仍然會遇到一些不盡明確的問題。譬如,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技術性勞務,屬于從事營業業務并有其進行作業活動的場所,但其場所卻不像設立分支機構那樣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有的其作業地點要隨著工程的進展而變動,竣工移交或作業完畢後即撤離,很難用“營業固定場所”判定其為常設機構。再如,營業代理人,有的是專為一個企業從事代理業務;有的是受托多方從事專業代理業務,也很難完全用“營業的固定場所”判斷是否為常設機構。因此,要合理地確定常設機構的范圍,也就是在所得的來源地對營業利潤的征稅范圍,還必須考慮到一些特殊情況和問題,由締約國雙方商定出相應的條文規定。
2.4.2.2 判定為常設機構的幾種特殊情況
2.4.2.2.1 對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確定為常設機構的問題
(1)要不要限定建筑工地、工程現場確定為常設機構的持續期間或者限定于多長期間為條件的問題。我國原外資企業所得稅法對承包工程作業的征稅,并不考慮工程作業的時間長短。但在中國對外簽訂避免雙重征稅時,為了有利于技術勞務交流和合作,一般都接受限定一個期限(一般定為6個月,個別協定如中毛(毛里求斯)協定規定為12個月),只對超過6個月的工程在我國即所得來源地征稅。對作業日期短的,未到協定限定的期限,僅由承包者為其居民的國家征稅。但中美、中挪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對承包開采自然資源工程項目的作業作出了例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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