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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釋義(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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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釋義(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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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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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釋義》堅持以準確地反映立法宗旨和法律條款內容為最基本要求,在每部法律釋義中努力做到觀點的權威性和內容解釋的準確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釋義》將會給廣大讀者進一步學好法律提供有益的幫助。

名人/編輯推薦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釋義》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釋義叢書之一。

目次

第一部分 釋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據】
第二條【適用范圍及職業病定義】
第三條【職業病防治工作方針、工作機制】
第四條【勞動者權利及工會組織監督】
第五條【用人單位的責任】
第六條【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
第八條【鼓勵支持科學技術研究】
第九條【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體制】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職業病防治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職業衛生標準及職業病監測調查分析】
第十三條【社會監督和獎勵措施】

第二章 前期預防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加強源頭預防】
第十五條【工作場所職業衛生要求】
第十六條【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制度】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三同時”制度和有關審查驗收制度】
第十九條【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認可】
第二十條【特殊管理】

第三章 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防治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資金投入】
第二十三條【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職業有害因素替代制度】
第二十五條【告知警示制度】
第二十六條【報警和應急救援制度】
第二十七條【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監測、檢測和評價】
第二十八條【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有關設備的警示說明】
第三十條【有關材料的警示說明】
第三十一條【禁止生產、經營、進口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設備和材料】
第三十二條【不得違法轉移或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隱瞞職業病危害因素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
……
第四章 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部分 附錄
後記

書摘/試閱

第七十八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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