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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精神權利
(1)發表權。即作者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所謂公之于眾,是指披露作品并使作品處于公眾所知的狀態,即作者有權決定是否發表自己的作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9條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的‘公之于眾’,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條件。”發表權只能行使一次。奧運會會徽、吉祥物、格言、會歌等作品一經發布就行使了發表權。但是我們應該注意的是,奧運會會徽、吉祥物、格言、口號等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一般是由奧林匹克權利人而非作者發布和行使權利,實際上奧林匹克標志在采納使用的時候就已經同作者達成了權利轉讓或者代為行使著作權的協議。沒有經過發表和公布的知識產權是難以作為奧林匹克標志使用的,也不能在公眾之間代表奧林匹克運動及奧運會的形象。
(2)署名權。指作者在創作的作品及其復制件上如何標記作品來源的權利。作者表明自己身份,在作品上署名是著作權法規定的作者權利。作者有權署名,也有權不署名;有權署真名,也有權署假名或筆名,作者有權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奧林匹克標志的知識產權盡管其權利讓渡給權利人,但是作者仍然保留表明自己是奧林匹克標志設計者和創作者的權利。署名權不同于作者的民事人格權,它不因作者的死亡而消滅或改變。例如,顧拜旦于1913年設計了奧運五環標志,盡管該標志作為奧林匹克標志已經歸國際奧委會所有,但是顧拜旦作為其創作者的身份并沒有改變,此后任何人都可以將顧拜旦作為其作者進行宣傳。對于奧林匹克藝術作品(如奧林匹克雕刻擲鐵餅者),由于其不屬于奧林匹克標志,其產生的知識產權也未讓渡給奧林匹克權利人,因此作者仍然有權署名并公之于眾。再如,北京奧運會會徽“中國印·舞動的北京”的設計者張武和他的合作者郭春寧、毛誠是在幾千個應征者中脫穎而出,這種通過北京奧運會組委會的委托設計奧運會會徽,雖然其他權利均以合同的形式轉讓給北京奧運會組委會,但設計者的署名權是不能更改的。
(3)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是作品完成以及發表之后的重要的精神權利,作品修改與否、怎么修改以及授權他人修改,都應根據作者的意愿,不應強制。修改權和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保護作品完整權構成了作品完整性和同作者意愿一致性的重要法律保障。作品是作者思想感情的表達形式,作者根據自己思想感情的變化有權修改自己的作品,文責自負,也有責任修改不正確和不完善的部分。如果未經作者或者作者授權即對作品進行修改,也可能侵犯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近年來出現的“惡搞”現象已經波及奧林匹克知識產權,包括奧運會會徽、“中國印·舞動的北京”在內的奧林匹克標志也成為惡搞的對象。如有人在網絡上把“中國印”惡搞成男女廁所的標志,就是對奧林匹克精神的一種褻瀆,造成了很壞的影響。這種漠視他人著作權特別是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行為應當進行法律上的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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