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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民航運輸是一項高度危險且涉及公眾安全的工作,因此,相關管理規則、操作規程、技術標準等構成民航運輸的強制性規范,承運人必須遵守。由此,承運人將其必須遵守的強制性規則中與旅客運輸相關的內容列入運輸合同條件中,使其對于國家與社會的公法義務變成針對合同相對人的權利,使合同相對人負有義務協助、配合其完成公法義務。比如,托運行李的安全檢查,在飛機上承運人的機組人員對秩序的維護等均屬于承運人公法義務對旅客的權利轉化。又如承運人核驗旅客旅行證件的義務轉化為旅客對客票記載旅客與持票人同一性的證明義務;承運人對民航運輸的安保義務轉化為旅客對安保措施的配合和對安保規定的遵守義務等。由此,承運人的部分公法義務通過運輸合同條件的規定轉化為旅客對承運人的義務。事實上,航空安全不僅是承運人的義務,也是旅客及社會公眾的義務。正是基于此點,承運人才能夠將旅客的相關義務列入運輸合同條件。至于承運人無須旅客配合即可履行的公法義務,承運人一般不列入運輸合同條件,亦即無須將承運人自身的義務通過運輸合同條件轉化為旅客的義務。因此,運輸合同條件中所列舉的承運人公法義務均是需要旅客配合才能履行的義務,并非承運人在整個運輸中的全部公法義務。盡管承運人通過技術處理,技巧性地將其公法義務與旅客的公法義務統一起來,但這些義務均來自《民航法》、《民航運輸安全保衛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民航規章,它們是航空運輸合同條件中規定的承運人、旅客公法義務的直接法律依據。
承運人的運輸合同條件一般不規定糾紛解決條款,因此也沒有規定在公力救濟時承運人應負的義務。故此,有關訴訟程序的法律不構成運輸合同條件的法律依據。
社會責任往往難以作為義務的法律依據,因為社會責任一般為道德規范,并非法律規范。但自《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公司具有社會責任之后,盡管公司的具體社會責任尚缺乏法律規定,但公司具有社會責任是以《公司法》為法律依據的。航空承運人作為公司,其社會責任主要是在盈利的同時保護環境、保護社會公眾生命健康與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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