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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航空貨運代理糾紛疑難案例評析(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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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航空貨運代理糾紛疑難案例評析(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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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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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上海“四個中心”建設中,航運中心建設居於重要地位,如何更好為航運中心建設服務始終是上海市各級人民法院的一項工作主題。在航運中心建設中,海運中心的建設固然重要,但空港建設的作用也不容小覷。事實上,浦東機場的貨郵吞吐量已位居世界第三,並有望在近年躍居第一。與此相應,作為浦東機場所在地的浦東新區法院,近年來受理了大量涉及航空貨物運輸爭議的案件。這些案件類型新穎,適用法律複雜,具有一定的審理難度。《國際航空貨運代理糾紛疑難案例評析》的出版,使我們欣喜地看到,面對壓力和挑戰,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大膽探索、勇於實踐、敢於創新,積累了審理此類案件的豐富經驗。一是理論與審判實踐相結合,《國際航空貨運代理糾紛疑難案例評析》雖以浦東新區法院近年來審理的典型案例為主,但收錄的數篇理論研究文章使我們看到了法官在具體案件審理背後的理論積累。二是創新與傳承相結合,在案件審理中,既注意借鑒海運的相關規則,如高院針對海運貨運代理案件的相關解答,又充分注意到空運特殊性,積極推動航空貨運規則的健全和完善。三是法律規則與行業特點相結合。在對航空運輸及相關行業的操作模式、行業慣例進行深入研究的基礎上,準確理解和適用國際公約、航空運輸業的法律規則。

名人/編輯推薦

《國際航空貨運代理糾紛疑難案例評析》由郭儉主編,《國際航空貨運代理糾紛疑難案例評析》由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

目次

序言上篇:理論篇——航空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審判熱點問題研究航空貨運代理糾紛中的疑難問題及審理對策論國際航空貨運代理人法律地位論貨運代理人在航空運費到付業務中的法律地位多元合作模式下貨代企業的管理弊漏及風險防範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糾紛的審理及法律適用下篇:案例篇——貨代合同糾紛典型審判案例及評析第一章 基本關係案例1:貨運代理業包機協議合同性質的認定——中外運空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華東分公司訴江蘇天行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案例2:貨運代理業包板協議的性質及空艙費的認定——陝西捷訊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訴歐展國際貨運(上海)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案例3:具備雙重代理身份的貨代公司向托運人主張權利的責任認定——天津大田集團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訴上海意天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案例4:外貿合同中的FOB價格術語對貨運代理人無約束力——上海騰濡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訴維科集團上海工貿發展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案例5:貨運代理合同中表見代理的認定——先達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訴中工美凱地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案例6:貨運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效力——上海大田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訴上海勝獅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江蘇正昌糧機股份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案例7:貨運代理合同中轉委託的認定——上海通境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訴匯利達國際貨運代理(廣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嘉興伊格爾紡織品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案例8:轉委託情形下貨主或委託人責任認定的嚴格性——上海翔天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訴上海英雪納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案例9: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專用發票對貨運代理合同關係的影響——馬麥時(遠東)有限公司訴浙江省二輕企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案例10:發票的開具對象是否為運雜費的付款義務人——上海大田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訴FASTNET ASIA LIMITED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案例11:實際委託人與訂艙委託書顯示不符時貨運代理委託人的認定——上海聯通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訴毅浩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等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案例12:內部委託關係披露時貨運代理合同主體的認定——上海世洋物流有限公司訴上海布拉吉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案例13:貨運代理企業不得以內部承包關係對抗對外責任——上海匯金國際航空服務有限公司訴上海景豪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案案例14:貨運代理企業掛靠關係模式下人格混同認定的嚴格性——上海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訴上海東頤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等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案例15:貨運代理企業對分支機搆管理不當的法律風險——漢宏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訴上海合眾國際運輸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附錄 法律法規整理編者後記

書摘/試閱



在國際貨運代理業務中,貨運代理、國際航空運輸、國際貨物買賣、進出口代理這些對外貿易中的業務常常交叉在一起,給正確認定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帶來了困難。本案中,被告浩峰公司系國際貿易的賣方,為了出口貨物,又委托了布拉吉公司作為其出口代理商,布拉吉公司再委托原告辦理航空訂艙事宜。因此,從交易形式上,被告布拉吉公司與被告浩峰公司之間存在進出口代理合同關系。布拉吉公司又向原告發出空運委托書,委托其操作航空貨運代理事宜,從形式上看,直接的貨運委托行為發生在布拉吉公司與原告之間,但是,《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在判斷貨運代理合同的相對人時,還必須考慮布拉吉公司在委托原告時,是否披露了其與浩峰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原告是否知道布拉吉公司與浩峰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從本案查明的相關事實來看,被告布拉吉公司委托原告時,聲明了運費和稅款均由浩峰公司支付,發票抬頭開浩峰公司。在貨物出運之后,原告也是向浩峰公司發函要求其支付運費,從這些事實可以看出原告對于浩峰公司與布拉吉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是明知的,故涉案貨運代理合同直接約束原告與浩峰公司,應由浩峰公司向原告承擔付款責任。在本案二審判決中,也確定了判斷在進出口代理合同和貨運代理合同并存情況下,認定貨運代理合同委托人的基本規則:第一,貨主與進出口代理商之間存在進出口代理和貨運代理關系;第二,進出口代理商以自己的名義委托貨運代理人辦理貨代事宜;第三,進出口代理商在委托貨運代理人時,披露了其與貨主之間的貨運代理關系。此外,對于代理關系的披露的舉證責任,應由進出口代理人承擔;相反,如其無法舉證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向貨運代理人進行了披露,則貨運代理合同直接約束進出口代理人與貨運代理人,由進出口代理人向貨運代理公司承擔支付運費的責任。
此外,本案原告在上訴時還認為涉案合同系運輸合同而非貨運代理合同,二審法院對此進行了明確,即本案系貨運代理合同。所謂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而貨運代理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為委托人處理訂艙、裝卸、報關等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并非空運的承運人,其僅作為代理人辦理相關空運手續,符合貨運代理人的特征,故本案仍應為貨運代理合同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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