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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性質(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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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性質(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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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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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本書旨在澄清理論界對於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一些誤讀,還原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性質,給予黨和政府正確實施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以理論上的支持。根據現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的法律性文件以及黨和政府的實踐均有力地表明: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在性質上是在維護國家統一、保障中央統一領導的前提下實施的、國家(中央)對特殊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制度。

作者簡介

沈壽文,福建詔安人,現執教于云南大學法學院,主要從事憲法學(含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研究。

名人/編輯推薦

《中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性質》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書摘/試閱



在計劃經濟體制時代,嚴格的戶籍制度使得人員的自由流動基本不可能,而這恰恰造就了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所要求的少數民族人口達到一定規模的要求。如果市場繹濟體制十分發達,特別是公民遷徙自由得到憲法保障,人口能夠自由流動,某一或某幾個少數民族公民聚居的地方,可能因為該少數民族公民的遷出、其他少數民族或者漢族公民的遷入,而使得原少數民族人口的比例發生變化,該民族自治地方能否維系本身便成為問題。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通過高度一元化的政治體制下,以泰山壓頂之勢自上而下貫徹實施;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實施的目的之一便是為了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性,因而,賦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一般地方國家機關所沒有的、特殊執行中央和上級國家機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權力便成為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核心。當前,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過程中,1984年《民族區域自治法》不得不進行了修改,但2001修改后的《民族區域自治法》同樣不可避免地遺留著許多計劃經濟體制的烙印。我們今天所看到的許多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非“自治權”,在計劃經濟體制時代卻屬于“自治權”的內容,如《民族區域自治法》第23條關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并且可以從農村和牧區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的規定;又如《民族區域自治法》第35條關于“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的規定;再如《民族區域自治法》第39條關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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