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規定國家與人民或人民與人民相互間權利與義務關係的社會行為規範。前者例如中華民國憲法、刑法、刑法的特別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等,是國家與人民相互間權利與義務關係的特定行為規範,是屬於公法的一環;後者例如民法、民法的特別法……等等,是人民與人民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的社會生活準則,是屬於私法的範疇。
法律是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通過,而由總統公布的所謂具有形式、具有文字的社會行為規範,適用於國家統治權所能及的領域內,除了享有治外法權的外國元首、外國代表及其家屬、侍從人員……等不受拘束與干涉外,凡我中華民國的國民均應遵守法律,不得故意違背法律的禁止行為。
法律規定的事項,總離不開權利的保障、維護與享有,以及義務行為的遵守、履行與制裁。就法律最高層次的基本規範──中華民國憲法而言,權利的保障、維護與享有,有以下兩種類型的明文規定:
一、平等權的保障、維護與享有
中華民國憲法第五條有:「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明文規定,就中華民國的臺灣而言,這是保障原住民與客家民族的平等地位權利,居住臺灣地區的原住民(包括泰雅族、阿美族、排灣族、布農族、魯凱族、卑南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達悟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與漢族、客家民族……等,自應維護與享有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利,和平相處,共謀政治之安定、社會之繁榮、國家之富強與進步。切勿相互猜忌、排斥與敵視。
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又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明文規定,使憲法上所保障的人民平等權,能落實在法律層級(位階)的維護,並歸中華民國人民所享有:
1.男女平等的保障、維護與享有 即掃除往昔男尊女卑、重男輕女的不當觀念與習俗,使男女不因性別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差別待遇,男女在政治上、經濟上、社會上、教育上……等等一律平等,其平等權的享有,不但由國家保障,尚且由法律加以維護。
2.宗教平等的保障、維護與享有 即基督教、佛教、回教......等不同教義、教儀與信念的宗教,享有絕對保障與維護的平等權,國家不以某宗教為國教,亦不以經費補助某宗教,各宗教得在法律保障內,自由宣揚教義、舉行教儀、吸收教徒.…..不得濫用平等權,相互攻訐、傾軋與敵對。而人民享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因信仰宗教之不同,而蒙受不利之遭遇。
3.種族平等的保障、維護與享有 即掃除種族間相互歧視、敵對與仇殺......等的不良風俗,使各種族(例如漢族、客家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阿美族、魯凱族、雅美族(達悟族)......等等)在政治上、教育上、經濟上、社會上有同等地位的平等權保障,同時各種族間,得相互通婚,語言與文化得相互交流。
4.階級平等的保障、維護與享有 即掃除往昔貴族與平民、富豪與貧民、高官與愚民......等嚴分階級的不合理社會現象,保障中華民國領域內的人民,享有階級平等的權利,不分貧富、不問家世、不管職位的高低,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5.黨派平等的保障、維護與享有 即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所有黨派(例如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親民黨、新黨、臺灣聯合黨......)在政治上的地位平等,各黨派均得自由吸收黨員,並參與總統、副總統或立法院立法委員以及直轄市、縣(市)民選官吏或民意代表之選舉。而中華民國人民亦享有依其志願加入黨派的自由平等權利,不受國家或任何人的阻撓與干涉。
二、自由權的保障、維護與享有
自由權的保障,目的在排除國家或任何人不法侵犯及他人自由的行為,為了維護中華民國人民能夠享有國家所保障的自由權,憲法採列舉式一一予以列舉規定:
1.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 即人民之身體自由有不可侵犯的權利。除現行犯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在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人民得拒絕之。
2.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保障 即人民之居住處所,不得非法或無故入侵、搜索或查封,人民之遷居、旅遊、移民國外......等自由權利,不受國家或任何人之刁難、阻撓或干涉。
3.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出版自由之保障 即人民有以自己之所學、所思、所悟、所覺發表言論、從事講學、撰寫著作,或將著作印行出版的自由權利。
4.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 即人民以書信、電話或其他科技器具,所為的通訊,不容許任何人擅自拆閱、公開或竊聽、監聽。
5.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保障 即人民得依自己之思想、信念與智慧,選擇某一宗教,為其終生之信仰,不許任何人之阻撓與干涉。
6.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保障 即人民得依自己之志趣、思想與理念,參與集會或結社之活動,不受任何人之干涉與阻撓。
以上,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唯其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且必須有法律可依據(此稱之為法律保留原則)。所謂比例原則,是指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其必要性的目的與其執行的方法及手段,必須寬嚴適中、合情合理,不侵犯人民的自由權利,不逾越必要的程度。例如人民的集會、遊行自由權利是否該限制?如果限制過嚴,難免違背民主精神、開民主的倒車;如果不加限制,任憑人民自由集會、遊行,又易演變或抗議、示威、暴行、失控的場面,不但影響社會之秩序,還免不了會發生流血事件,故兩相比較,權衡利弊得失,如認為有需要適度限制的必要性,得制定法律(或修正法律)限制之。唯其限制的目的與措施,以及限制的執行方法與手段,必須寬嚴適中,合情合理,既不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亦未逾越必要的程度,此為比例原則的態樣。
很榮幸,本書在三民書局的大力推介,以及國內學者、讀者的厚愛、採購之下,又將再版新書了。茲值修訂十二版即將付印之際,謹再次校閱、修改,期能減低不應有的失誤與瑕疵,尚祈各學者、讀者,繼續賜予指正,爰謹欣然為之序。
劉作揖 謹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