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國刑法立法文獻資料總覽(第2版)(簡體書)
- ISBN13:9787565322204
- 出版社: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 作者:高銘暄; 趙秉志
- 裝訂/頁數:平裝/1532頁
- 版次:2
- 出版日:2015/09/01
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有關刑法立法的專業書籍有:《中華人民共和囡刑法的孕育和誕生》(1981年)、《新中國刑法立法文獻資料總覽》(1998年,與趙秉志合編)、《中國刑法立法之演進》(2007年,與趙秉志合著)、《中國刑法立法文獻資料精選》(2007年,與趙秉志合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誕生和發展完善》(2012年)、《中國刑法規范與立法資料精選》(第二版)(2013年,與趙秉志合編)等。
趙秉志,1956年生,河南南陽人。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院長暨法學院院長,法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新中國首屆刑法學博士(1988年3月),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1990~1991年)。創建國家重點研究基地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并曾任該中心.第二屆主任(1999~2005年)。1991年被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和國家教委授予“做出突出貢獻的中國博士學位獲得者”稱號,享受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1995年被中國法學會評定為首屆“全國十大杰出青年法學家”;1997年被國家人事部等評選首批納入“百千萬人才工程、二層次人選”;1999年被教育部評選納入“跨世紀人才培養計劃”;2006年入選教育部“長江學者特聘教授”;2008年獲北京市高等學校教學名師獎。兼任中國法學會常務理事暨學術委員會委員、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國際刑法學協會副主席暨中國分會主席、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學科評議組法學組成員、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學科評審組專家、高人民檢察院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教育部法學學科教學指導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司法部社區矯正工作特邀專家、中國法學教育研究會副會長、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副會長、中國廉政法制研究會副會長、中國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會副會長、海峽兩岸關系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北京市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主要研究方向為:中國刑法學、中國區際刑法學、國際刑法學、外國刑法學、比較刑法學等。1988年至1997年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修改小組成員,全程參與我國1997年刑法典的修訂研擬工作。參與1997年刑法典后國家立法機關歷次修改刑法的起草研擬工作。
有關刑法立法的專業書籍有:《刑法改革問題研究》(1996年)、《新中國刑法立法文獻資料總覽》(1998年,與高銘暄合編)、《死刑改革探索》(2006年)、《中國刑法立法之演進》(2007年,與高銘喧合著)、《中國刑法立法文獻資料精選》(2007年,與高銘喧合編)、《中國刑法規范與立法資料精選》(第二版)(2013年,與高銘喧合編)、《刑法立法研究》(2014年)、《死刑改革之路》(2014年)等。
目次
(依據1997年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單行刑法審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上編:新中國成立-1979年6月
部分 刑法立法文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
(1951年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1951年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附:關于鎮壓反革命活動和懲治反革命條例問題的報告
——1951年2月20日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上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副主任 彭真)
2.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
(1951年4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施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
(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草案的說明
——1952年4月18日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上的報告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彭真)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處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國戰爭中戰爭犯罪分子的決定
(1956年4月2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56年4周25日)
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寬大處理和安置城市殘余反革命分子的決定
(1956年1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
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對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決的決定
(1956年1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
7.關于死刑案件由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的決議
(1957年7月15日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死刑案件由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的決議如何執行問題
給高人民法院的批復(1957年9月26日)
8.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特赦確實改惡從善的罪犯的決定
(1959年9月17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附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特赦令(1959年9月17日)
附二:中共中央建議(1959年9月14日)
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特赦確實改惡從善的蔣介石集團和偽滿洲國的戰爭罪犯的決定
(1960年11月19日通過)
附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特赦令(1960年11月19日)
附二:國務院關于特赦確實已經改惡從善的蔣介石集團和偽滿洲國的戰爭罪犯的建議
(1960年11月17日)
1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特赦確實改惡從善的蔣介石集團和偽滿洲國的戰爭罪犯的決定
(1961年12月16日通過)
附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特赦令(1961年12月16日)
附二:國務院關于特赦確實已經改惡從善的蔣介石集團和偽滿洲國的戰爭罪犯的建議
(1961年12月15日)
中編:1979年7月-1997年3月
……
下編:1997年3月-2014年12月
書摘/試閱
百七十條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百七十一條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百七十二條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百七十三條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百七十四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款的規定處罰。
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百七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
(二)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
(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四)偽造信用卡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規定的“信用卡”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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