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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環境損害防治的國際法律問題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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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是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一般項目:“跨境環境損害防治的國際法律問題研究”(項目編號:14YJA820021)最終研究成果內容提要:全球環境是一個生態系統,任何國家或地區內發生的損害行為都有可能帶來全球性的環境影響。事後補救和賠償措施不能遏制環境進一步惡化,採取措施防止損害發生才是保護環境最理想的方法。從國際環境法產生時起,國際社會就已經認識到環境損害防治措施的重要性,許多國際法文件都對國家防治義務作出規定,如1989年《巴塞爾公約》規定了事先通知和磋商的義務,《裡約宣言》將環境預防原則列為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國際法委員會在“國家環境損害”制度問題方面的研究,已經從單純的關注環境責任,轉變成“預防”和“救濟”兩方面並重。在國際實踐方面,對國家防治義務的承認經歷了一個發展的過程,國際海洋法法庭1999年在審理澳大利亞、新西蘭分別訴日本“金槍魚案”中,澳大利亞和新西蘭援用預防原則向法庭請求臨時措施,法庭雖然判決在新的協定達成之前,捕獲量不得超過三國已達成的即有配額,但所有的法官均認為該判決不得解釋為預防原則已具有了習慣法的地位。但近幾年來,國際法院2010年的“烏拉圭紙廠案”的判決和國際海洋法法庭2011年“國際海底開發責任案”(ITLOSCaseNo.17)的諮詢意見中都討論了國家預防環境損害的義務。在國家環境責任的國際法尚未發展成為普遍國際法的情況下,國家不願意承擔環境損害賠償的國家責任。因此,在國家義務層面,國家的防治責任變得更為重要。雖然環境損害防治理念已被國際社會認可,防治義務的實踐卻存在很多問題。首先,多數公約規定有跨境影響的項目要事先通知、磋商等防治義務不是強制性的義務。因此,環境公約的執行力弱,公約遵守情況不理想。其次,“預防”是一項原則還是具體措施在國際環境法中爭議很大。有的公約(如《氣候框架公約》)規定“預防”是一項原則;有的公約(如《生物多樣性公約》)則只要求締約國採取預防措施,而沒將其規定為是一項原則。第三,公約對國家“預防”義務的表述都很抽象,給國家履行公約規定的預先防範義務留下很大的空間。第四,各國對哪些防治義務已發展為習慣國際法爭議很大。我國的環境保護法規定“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為環保的基本原則,國內法規定了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政策等防治制度,參加了60多個重要的環境條約,但中國在跨境損害防治方面頗受詬病,與周邊國家環境糾紛不斷。如何在“共同但有區別責任”的原則下構建合理的跨境環境損害防治體系,是中國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本課題研究無疑既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又具有十分突出的實踐意義。本課題可為解決跨境環境損害糾紛提供法律理論支持,增強中國在國際河流上游開發行為的合法性,增強中國因經濟發展所必需的合理排放溫室氣體行為的正當性,增強中國遵守和實施多邊環境公約的規範性,構建中國跨境損害的防治體系,保護中國合理的發展權,最大限度地提高中國解決跨境環境損害糾紛的能力與解決的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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