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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與條約關係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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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與條約關係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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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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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介紹了憲法與條約關係研究與實踐方面的國內外情況,指出了我國依據憲法解釋適用條約的路徑,既開創了憲法學國內研究的新領域,也對我國未來條約的國內適用中遇到的法律衝突問題提供可靠的理論依據。本書介紹了憲法與條約關係研究與實踐方面的國內外情況,指出了我國依據憲法解釋適用條約的路徑,既開創了憲法學國內研究的新領域,也對我國未來條約的國內適用中遇到的法律衝突問題提供可靠的理論依據。

作者簡介

沈子華:法學博士、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為憲法與行政法學。近年來發表多篇論文,代表性論文有《中國憲法中“民族區域自治”概念的厘清》《我國條約批准的運作機制研究》《我國城市社區的法律釋義與實踐發展》。主持自治區社科和教育廳項目:城市治理中的社區調解研究(2012~2016);城市市容執法問題研究(2012~2016) 。

前 言



條約從本質上說是國與國之間訂立的契約。條約的契約性質來源於國內事務與國際事務的嚴格劃分,也即傳統的條約只調整國家之間關於戰爭、同盟關係、外交關係及經貿往來的事項,隨著國際法與國內法的互動加強,條約也同樣調整許多原本屬￿國內立法事項,如犯罪、人權、環境。條約必須信守的原則使得國家必須面對如何接納條約及在國內如何適用條約的問題。國家接納和適用條約,也就是憲法如何對待它與條約的關係。憲法對條約的規範,主要從締約程序和條約地位、適用及解釋兩個方面進行控制:締約權配置、條約批准到確定條約的憲法地位,再通過條約的國內解釋補充和回應條約納入國內法律體系的諸多難題。



本書包括六章。



第一章主要闡明憲法為什麼要規範條約,憲法規範條約的主客觀條件是什麼。憲法中有關於“條約”“協定”的措辭,明確它們在憲法中的含義、意義是非常必要的。條約的名稱很多,協定不是條約的一個單獨類型,它與條約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協定特殊性在於它有不同於條約的締約程序,行政協定的締約主體及批准生效無須立法機關的參與,由行政機關獨立完成。憲法規範條約的意義突出地體現在人權條約方面,憲法之所以重視規範條約,是因為許多條約將憲法的人權原則條約化,根據人權條約自身的特點以及其與憲法的親密關係,可以將條約作人權條約與非人權條約的劃分。隨著傳統國際法與國內法關係的變化,國內憲法與國際條約的互動頻繁,在條約必須信守的原則之下,這種互動體現為條約具有衡量和評價國內法的標準功能以及補充國內法的功能。



第二章闡述憲法在程序上如何規範和控制條約的問題,是憲法控制條約的第一個面向。傳統的條約堅持契約理論,將國內事務與國際事務作嚴格區分,隨著兩者區分基礎的模糊,越來越多的條約調整了原本由國內法規範的國內事務,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以及司法機關都在締約過程中發揮著不同的作用。締約權與立法權、行政權有關聯,但憲法在規範締約權時,通常是由幾個機關共同參與,遵循了權力分立的原則,據此看出締約權與兩者不能等同。從各國憲法的規定來看,締約過程主要由行政機關主導,如負責條約的談判、簽署,包括簽署無須立法機關批准的行政協定;立法機關參與締約,主要是將締約權視同為立法權,使締約程序符合民主的要求;司法機關通常以涉及條約的個案判決來進一步闡述締約權,行政機關或者立法機關參與的締約程序有無違反憲法的規定,從而鞏固締約權憲法控制的權威。



第三章闡述條約批准的憲法意義和功能。條約批准類似於立法機關對即將生效的條約在其納入國內法律體系之前的事前審查程序,經作出保留後具有排除條約個別條款國內適用的效力及產生修改或者重新立法的功能。關於條約批准的性質,一種認為它是立法行為,另一種認為它是條約生效所要完成的程序,按照第一種觀點形成了關於條約地位的“位階比照論”。條約批准帶有立法制定的某些特徵,比如,一經批准的條約會產生條約國內適用、解釋的法律效果。條約批准具有政治性,因而美國司法機關在遇有涉及條約適用的案件時,將其作為政治問題而回避審查,也是基於某些條約的政治性和重要性,憲法特別規定了條約批准程序,將其納入憲法的控制範圍。



第四章闡述條約在憲法上的地位,是憲法規範、控制條約的第二個面向。根據條約地位的三種學說,對應於三種情況,分別列舉了荷蘭、日本憲法中條約具有高於憲法的位階;美國、英國條約具有等於憲法的位階;德國、法國、中國等國條約具有低於憲法高於法律的位階。但憲法更重視調整對人權的保護,因而人權條約應具有類似憲法的地位,人權條約應成為解釋、審查法律的依據。我國條約憲法地位所面臨的實際問題是:憲法中對條約國內地位的空缺沒有司法實踐的回應與補充,學界僅僅是從一般意義上討論條約具有低於憲法高於法律,或者比照批准條約的機關地位決定條約的國內地位。確定條約的憲法地位,既需要有憲法的明文規定,也必須有條約司法適用實踐的回應。從人權條約和非人權條約憲法地位區分的角度,因而我國接納的人權條約應具有類似憲法的地位。



第五章闡述條約適用中憲法所面臨的問題。從條約適用的兩種理論――“一元論”和“二元論”出發,列舉一些國家條約適用的具體做法,即直接適用、間接適用及折中模式,指出我國適用條約時面臨的問題:條約直接適用的司法實踐十分匱乏;人權公約轉化為憲法和法律存在的困難,究其原因在於條約國內適用會對一國的憲法體制產生影響,憲法的保守性表現為憲法體制的非開放性,美國、英國都有面對人權條約適用,而調整憲法的實例。我國也同樣遇到了國際人權公約國內適用的憲法障礙:自然法意義上人權觀的優先繼受、人權救濟的司法保障等。



第六章闡述以對條約的國內解釋方法為路徑,彌補和擴充條約的國內適用困難,也可以以此回應條約的憲法地位、人權條約的司法適用問題等。美國、英國、法國等許多國家都有條約適用中的解釋實踐,解釋的主體通常是司法機關,但會考慮和尊重行政機關的意見;解釋的方法通常是文本方法,還包括目的解釋和歷史解釋的方法。我國條約個案適用、解釋的實踐很少,不同於西方國家的司法機關解釋條約的模式,我國可能存在的條約解釋機關,與普通的法律解釋體制一樣,也應有立法解釋、行政機關和司法解釋。我國國內解釋條約的徑路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參照條約進行的憲法解釋,解釋機關具有單一性;二是司法機關解釋條約有兩種可能的情況,第一種是法院可以直接以非人權條約為適用依據裁判案件,第二種是法院在個案審理援引人權條約或者參照條約進行論證、說明理由。不管是憲法解釋,還是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的目的都是希望通過解釋的方法,破解條約憲法地位不確定、條約國內適用不通暢的難題,也使條約真正納入以憲法為核心的國內法律體系。

目次

目錄
導論
第一章條約、協定及人權條約的憲法意義
第一節條約與協定
第二節憲法規範條約關係的客觀條件:條約與憲法的互動
第三節憲法規範條約關係的主觀條件
第二章締約權的配置
第一節憲法規範締約權的原理
第二節締約權配置模式: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分享締約權及
司法機關的制衡
第三節我國憲法關於締約權配置的規定
第三章條約批准的憲法制約
第一節條約的批准
第二節條約批准的效力
第三節條約批准的實踐
第四章條約的憲法地位
第一節條約憲法地位的三種學說
第二節條約憲法地位的不同層次:人權條約與
非人權條約憲法地位的區分
第三節條約在我國憲法中的地位
第五章條約國內適用與憲法體制
第一節條約適用理論和適用方法
第二節條約直接適用與間接適用的實踐
第三節條約適用與憲法體制
第六章條約國內解釋的路徑
第一節條約適用的衝突
第二節司法機關解釋
第三節條約在我國解釋的機關
結語
參考文獻
附件世界各國憲法文本“條約條款”的規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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