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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含新舊對照、關聯對照)(專業實務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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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含新舊對照、關聯對照)(專業實務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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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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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首席大法官周強主持召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審議並通過新刑事訴訟法解釋,並正式對外發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書擬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條文分別對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條文放到相關主法條之後,作為關聯對照,方便專業人士使用查找,並以電子版附上新舊司法解釋條文的對照。對於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之不一致之處,也加以清楚的標注。

作者簡介

中國法制出版社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主管主辦的中央級法律類專業出版社和國家法律法規標準文本的權威出版機構、法律專業信息服務提供商。中國法制出版社成立於1989年6月,2019年2月改制為中國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

名人/編輯推薦

【新舊對照】將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涉及條文內容與原司法解釋條文進行表格式新舊對照,條理清晰,查找便捷,新舊對照表作為電子版增補附在書中,掃描二維碼即可閱讀。

【關聯對照】將根據司法實踐篩選出的相關重要司法解釋附到《刑事訴訟法》主體法條之後,方便讀者直接參照閱讀。

【配套規定】為方便讀者查閱,本書附錄收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編輯說明

202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新司法解釋增設認罪認罰案件審理的規定,增設速裁程序,增設缺席審判程序,完善相關人員出庭制度,充分保障律師辯護權,完善證據規則,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完善庭前會議制度,完善對涉案財物審查、處理、執行的規定,明確死緩案件二審應當開庭審理。

刑事訴訟法是國家的基本法律,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居於基礎性、保障性地位。我國於1979年制定刑事訴訟法,1996年、2012年、2018年先後三次修正刑事訴訟法,形成了一部統一的、比較完備的刑事訴訟法典。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年1月26日,為正確理解和適用2018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了新司法解釋。除此之外,與刑事訴訟法相關的司法解釋、司法文件也數量龐大,有幾百件之多。全面梳理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反映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動態,顯得尤為重要。

為滿足社會各界尤其是公檢法系統、律師和刑法教研人員對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學習、查閱、使用的需要,我們編輯出版了這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專業實務版)》,將相關司法解釋對照主體法條進行了細致的編輯加工,突出以下特色:

新舊對照——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涉及條文內容與原司法解釋條文進行表格式新舊對照,條理清晰,查找便捷,直觀顯示出新司法解釋的變化之處。新舊對照表作為電子版增補附在書中,掃描二維碼即可閱讀。

關聯對照——本書將根據司法實踐篩選出的相關重要司法解釋附到《刑事訴訟法》主體法條之後,方便讀者直接參照閱讀。

配套規定——為方便讀者查閱,本書附錄收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希望這些對法律文件基礎的編纂能夠有益於廣大專業型的讀者學習與使用新法新規,希望這本書能夠成為您工作常用的手邊書!此外,對於本書的不足之處,還望讀者不吝批評指正!

目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總則〖1〗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第二條【本法任務】

第三條【刑事訴訟專門機關的職權】【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則】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職權】

第五條【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第六條【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平等適用法律原則】

第七條【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監督原則】

第八條【檢察院法律監督原則】

第九條【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原則】

第十條【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審判公開原則】【辯護原則】

第十二條【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

第十三條【人民陪審制度】

第十四條【訴訟權利的保障與救濟】

第十五條【認罪認罰從寬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47-358條

第十六條【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定情形】

第十七條【外國人刑事責任的追究】

《刑訴解釋》第475-490條

第十八條【刑事司法協助】

《刑訴解釋》第491-496條

第二章管轄

第十九條【立案管轄】

第二十條【基層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中級法院管轄】

《刑訴解釋》第14、15條

第二十二條【高級法院管轄】

第二十三條【最高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級別管轄變通】

《刑訴解釋》第16、17、18條

第二十五條【地區管轄】

《刑訴解釋》第2-13條

第二十六條【優先管轄】【移送管轄】

《刑訴解釋》第19、24、25條

第二十七條【指定管轄】

《刑訴解釋》第20-23、552條

第二十八條【專門管轄】

《刑訴解釋》第26條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九條【回避的法定情形】

《刑訴解釋》第27-32、34、37條

第三十條【辦案人員違反禁止行為的回避】

《刑訴解釋》第33條

第三十一條【決定回避的程序】

《刑訴解釋》第35、36條

第三十二條【回避制度的準用規定】

《刑訴解釋》第38、39條

第四章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三條【自行辯護與委托辯護】【辯護人的範圍】

《刑訴解釋》第40、41條

第三十四條【委托辯護的時間及辯護告知】

《刑訴解釋》第42、43、45、52、392條

第三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辯護】

《刑訴解釋》第44、46-51、361條

第三十六條【值班律師】

第三十七條【辯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偵查期間的辯護】

第三十九條【辯護人會見、通信】

《刑訴解釋》第56條

第四十條【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卷宗材料】

《刑訴解釋》第53-55條

第四十一條【辯護人向辦案機關申請調取證據】

《刑訴解釋》第57條

第四十二條【辯護人向辦案機關告知證據】

第四十三條【辯護律師收集材料】【辯護律師申請取證及證人出庭】

《刑訴解釋》第58-61條

第四十四條【辯護人行為禁止及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被告人拒絕辯護】

《刑訴解釋》第311-313、572條

第四十六條【訴訟代理】

《刑訴解釋》第62條

第四十七條【委托訴訟代理人】

《刑訴解釋》第63-65條

第四十八條【辯護律師執業保密及例外】

《刑訴解釋》第67條

第四十九條【妨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行使訴訟權利的救濟】

第五章證據

第五十條【證據的含義及法定種類】

《刑訴解釋》第82-122條

第五十一條【舉證責任】

第五十二條【依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

《刑訴解釋》第69-74條

第五十三條【辦案機關法律文書的證據要求】

第五十四條【向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行政執法辦案證據的使用】【證據保密】【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責任】

《刑訴解釋》第75-78、81條

第五十五條【重證據、不輕信口供】【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條件】

《刑訴解釋》第139-146條

第五十六條【非法證據排除】

《刑訴解釋》第74、123-126、138條

第五十七條【檢察院對非法收集證據的法律監督】

第五十八條【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調查】【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刑訴解釋》第127-134條

第五十九條【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

《刑訴解釋》第135、136條

第六十條【庭審排除非法證據】

《刑訴解釋》第137條

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的質證與查實】【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證人的範圍和作證義務】

《刑訴解釋》第143條

第六十三條【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保障】

第六十四條【對特定犯罪中有關訴訟參與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保護措施】

《刑訴解釋》第256、257條

第六十五條【證人作證補助與保障】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刑訴解釋》第147-149條

第六十七條【取保候審的法定情形與執行】

《刑訴解釋》第150、154條

第六十八條【取保候審的方式】

《刑訴解釋》第150、151、554條

第六十九條【保證人的法定條件】

第七十條【保證人的法定義務】

《刑訴解釋》第152、155-157條

第七十一條【被取保候審人應遵守的一般規定和特別規定】【對被取保候審人違反規定的處理】

《刑訴解釋》第158條第七十二條【保證金數額的確定與執行】

《刑訴解釋》第153條第七十三條【保證金的退還】

《刑訴解釋》第159條第七十四條【監視居住的法定情形與執行】

《刑訴解釋》第160條第七十五條【監視居住的執行處所與被監視居住人的權利保障】

《刑訴解釋》第161條

第七十六條【監視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

第七十七條【被監視居住人應遵守的規定】【對被監視居住人違反規定的處理】

第七十八條【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的監督與監控】

第七十九條【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

《刑訴解釋》第162條

第八十條【逮捕的批準、決定與執行】

《刑訴解釋》第167、168條

第八十一條【逮捕的法定情形】

《刑訴解釋》第163-166、553條

第八十二條【拘留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三條【異地拘留、逮捕】

第八十四條【扭送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五條【拘留的程序與通知家屬】

第八十六條【拘留後的訊問與釋放】

第八十七條【提請逮捕】

第八十八條【審查批準逮捕】

第八十九條【審查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九十條【批準逮捕與不批準逮捕】

第九十一條【提請批捕對其審查處理】

第九十二條【公安機關對不批準逮捕的異議】

第九十三條【逮捕的程序與通知家屬】

第九十四條【逮捕後的訊問】

《刑訴解釋》第170、171條

第九十五條【檢察院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

《刑訴解釋》第173條

第九十六條【強制措施的撤銷與變更】

《刑訴解釋》第169條

第九十七條【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與決定程序】

《刑訴解釋》第174條

第九十八條【對不能按期結案強制措施的變更】

第九十九條【法定期限屆滿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刑訴解釋》第172條

第一百條【偵查監督】

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零一條【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

《刑訴解釋》第175-188條

第一百零二條【附帶民事訴訟中的保全措施】

《刑訴解釋》第189條

第一百零三條【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和裁判】

《刑訴解釋》第190-194、197、198條

第一百零四條【附帶民事訴訟一並審判及例外】

《刑訴解釋》第196條

第八章期間、送達

第一百零五條【期間及其計算】

《刑訴解釋》第202條

第一百零六條【期間的耽誤及補救】

《刑訴解釋》第203條

第一百零七條【送達】

《刑訴解釋》第204-208條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本法用語解釋】

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立案

第一百零九條【立案偵查機關】

第一百一十條【報案、舉報、控告及自首的處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報案、控告、舉報的形式、程序及保障】

第一百一十二條【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審查】

第一百一十三條【立案監督】

第一百一十四條【自訴案件的起訴與受理】

第二章偵查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偵查】

第一百一十六條【預審】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違法偵查的申訴、控告與處理】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訊問的主體】【對被羈押犯罪嫌疑人訊問地點】

第一百一十九條【傳喚、拘傳訊問的地點、持續期間及權利保障】

第一百二十條【訊問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條【對聾、啞犯罪嫌疑人訊問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條【訊問筆錄】

第一百二十三條【訊問過程錄音錄像】

第三節詢問證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詢問證人的地點、方式】

第一百二十五條【詢問證人的告知事項】

第一百二十六條【詢問證人筆錄】

第一百二十七條【詢問被害人的法律適用】

第四節勘驗、檢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勘驗、檢查的主體和範圍】

第一百二十九條【犯罪現場保護】

第一百三十條【勘驗、檢查的手續】

第一百三十一條【尸體解剖】

第一百三十二條【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檢查】

第一百三十三條【勘驗、檢查筆錄制作】

《刑訴解釋》第80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復驗、復查】

第一百三十五條【偵查實驗】

第五節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條【搜查的主體和範圍】

第一百三十七條【協助義務】

第一百三十八條【持證搜查與無證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條【搜查程序】

第一百四十條【搜查筆錄制作】

第六節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第一百四十一條【查封、扣押的範圍及保管、封存】

第一百四十二條【查封、扣押清單】

《刑訴解釋》第437條第一百四十三條【扣押郵件、電報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條【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條【查封、扣押、凍結的解除】

《刑訴解釋》第279、442、449條

第七節鑒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鑒定的啟動】

第一百四十七條【鑒定意見的制作】【故意作虛假鑒定的責任】

第一百四十八條【告知鑒定意見與補充鑒定、重新鑒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第八節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條【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範圍和批準手續】

第一百五十一條【技術偵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其延長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條【技術偵查措施的執行、保密及獲取材料的用途限制】

第一百五十三條【隱匿身份偵查及其限制】【控制下交付的適用範圍】

第一百五十四條【技術偵查措施收集材料用作證據的特別規定】

《刑訴解釋》第121條

第九節通緝

第一百五十五條【通緝令的發布】

第十節偵查終結

第一百五十六條【一般偵查羈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七條【特殊偵查羈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重大復雜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條【重刑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

第一百六十條【偵查羈押期限的重新計算】

第一百六十一條【聽取辯護律師意見】

第一百六十二條【偵查終結的條件和手續】

第一百六十三條【撤銷案件及其處理】

第十一節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一百六十四條【檢察院自偵案件的法律適用】

第一百六十五條【檢察院自偵案件的逮捕、拘留】

第一百六十六條【檢察院自偵案件中對被拘留人的訊問】

第一百六十七條【檢察院自偵案件決定逮捕的期限】

第一百六十八條【檢察院自偵案件偵查終結的處理】

第三章提起公訴

第一百六十九條【檢察院審查決定公訴】

第一百七十條【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案件的處理】

第一百七十一條【審查起訴的內容】

第一百七十二條【審查起訴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條【審查起訴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條【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第一百七十五條【證據收集合法性說明】【補充偵查】

第一百七十六條【提起公訴的條件和程序】【提出量刑建議】

第一百七十七條【不起訴的情形及處理】

第一百七十八條【不起訴決定的宣布與釋放被不起訴人】

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的異議】

第一百八十條【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異議】

第一百八十一條【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異議】

第一百八十二條【對特殊犯罪嫌疑人的處理】

第三編審判

第四編執行

……

書摘/試閱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條文主旨為編者所加,下同。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刑事訴訟專門機關的職權】【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則】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職權】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六條【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平等適用法律原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監督原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條【檢察院法律監督原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原則】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兩審終審制】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審判公開原則】【辯護原則】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人民陪審制度】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

第十四條【訴訟權利的保障與救濟】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認罪認罰從寬原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四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

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程序上從簡、實體上從寬處理。

第三百四十八條對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根據案件情況,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百四十九條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是否告知其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二)是否隨案移送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意見的筆錄;

(三)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是否隨案移送調解、和解協議、被害人諒解書等相關材料;

(四)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是否隨案移送具結書。

未隨案移送前款規定的材料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補充。

第三百五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被告人罪行較輕,采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依法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

第三百五十一條對認罪認罰案件,法庭審理時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三百五十二條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審理認定罪名的意見,依法作出判決。

第三百五十三條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需要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作出調整;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繼續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第三百五十四條對量刑建議是否明顯不當,應當根據審理認定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結合相關犯罪的法定刑、類似案件的刑罰適用等作出審查判斷。

第三百五十五條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可以減輕處罰。

對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根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階段早晚以及認罪認罰的主動性、穩定性、徹底性等,在從寬幅度上體現差異。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對該部分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應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三百五十六條被告人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未認罪認罰,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調整量刑建議。

對前款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就定罪量刑聽取控辯雙方意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和本解釋第三百五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判決。

第三百五十七條對被告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認罪認罰,在第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案件,應當根據其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從寬,並依法作出裁判。確定從寬幅度時應當與第一審程序認罪認罰有所區別。

第三百五十八條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不再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轉換程序的,依照本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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