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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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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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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本書透過簡明的用語、清晰的觀念為讀者介紹艱澀難懂的法律條文,讓讀者在短時間內掌握債編的精神。

民法債編條文於民國88年做了大幅度的修正,並且自89年5月5日開始實施新條文,本版亦以民國98年12月、99年5月及110年1月最新修正之法條來進行解析與說明,提供讀者來掌握最新的法律動態。

作者簡介

王惠光

現職:
․ 福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學歷:
․ 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法學碩士
․ 中興大學法學碩士
․ 台灣大學法學士

經歷:
․ 律師高考、司法官特考、外交官特考
․ 行政法制人員高考及格
․ 東吳、淡江大學兼任講師
․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
․ 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委員
․ 司法院訴願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理事
․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
․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常務監事


黃碧芬

現職:
․ 義理法律事務所負責律師
․ 民間公證人

學歷:
․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研究所碩士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

經歷:
․ 75年律師高考及格
․ 行政院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委員
․ 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 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
․ 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 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
․ 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委員
․ 新女性聯合會理事長
․ 台灣婦女會法律顧問
․ 消基會義務律師
․ 經濟部中小企業協會榮譽律師
․ 國立海洋大學兼任講師

著作:
․ 《中德美三國附條件買賣之比較研究》
․ 《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
․ 《兒童福利與保護》
․ 《民法‧親屬繼承》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女人法律智典》

一般人對法律的印象總認為是艱澀難懂、莫測高深的。事實上,法律固然有其複雜的一面,但也不是難到只有學法律的人才看得懂。因為法律是人類社會生活的共同規範。法律所呈現的精神和我們日常生活中的公平正義觀念是相通的,大概也就是說,大家都認為是錯的,法律的規定也不會認為是合法的;而大家都認為是對的,法律也不至於規定是非法的。正因為法律的精神和我們日常生活的精神是相契合的,所以一般人只要稍加訓練,掌握一些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特殊用語,即使不能成為一個法律專家,大概也可以搞清楚合法與非法的分野。
長久以來,有關法律的書籍,其用語大都不是通俗的白話文。事實上,大部分法律文章的用語確實和一般的白話文有相當大的差異,是一種既非文言也不是白話的文體,平常人初次接觸,一定會被這種翻來覆去的文體所迷惑,以至於讀不懂到底是在說些什麼。很多人接到法院的判決書時,便常常搞不清楚真正的理由是什麼。老實講,即使是法律系的學生,也需要一段相當時間的訓練,才能漸漸習慣於這種文體。
我們有感於一般的法律文章,由於文體不是淺顯的白話文,很多說明與敘述的方式,也常常過於冗長而不容易被一般人所瞭解,所以筆者就希望寫出一本一般人就可以讀得懂的法律文章,以白話文來解釋條文,使不是讀法律的普通人也可以看得懂。近年來,已經有很多人意識到法律文章其實應該儘量寫成白話,使一般人也能看得懂,所以市面上已經有很多的法律文章都是用一般人可以看懂的文體來撰寫。只不過在說理與論述時,為了符合法律嚴密的邏輯要求,所以難免還是會有一些繁雜的字句出現。本文雖然是以白話文作為解釋法律條文的方式,但有時候也是難免會有一些艱深的字句出現,這也只能說是法律的個性使然。但是在儘可能的範圍內,我們的說明都力求簡明,舉例也力求淺顯,希望能使每一個人都能讀得懂這本書。
民法是國民日常生活所應遵循的基本大法,很多法律的基本精神與概念都在本法中闡明。希望本書能夠帶給大家日常生活最直接的法律需求。拉丁法諺中有一句「法律是善良和公平的藝術」(Juse est ars boni et edqui),如果大家的日常生活都能本持善良與公平的心,則這個社會必定是法治的社會,也必定是進步的社會。

王惠光

目次

債編
債編導言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節 債之發生
 第二節 債之標的
 第三節 債之效力
 第四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五節 債之移轉
 第六節 債之消滅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節 買賣
 第二節 互易
 第三節 交互計算
 第四節 贈與
 第五節 租賃
 第六節 借貸
 第七節 僱傭
 第八節 承攬
第八節之一 旅遊
 第九節 出版
 第十節 委任
 第十一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第十二節 居間
 第十三節 行紀
 第十四節 寄託
 第十五節 倉庫
 第十六節 運送
 第十七節 承攬運送
 第十八節 合夥
 第十九節 隱名合夥
第十九節之一 合會
 第二十節 指示證券
 第二十一節 無記名證券
 第二十二節 終身定期金
 第二十三節 和解
 第二十四節 保證
第二十四節之一 人事保證

書摘/試閱

第753條之1(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解說
本條於民國99年5月26日增訂公布。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解除。
現行銀行實務上要求法人借貸時,法人之董監事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責任與主債務人一樣大,法人之董監事卸任時,是否得解除卸任董監事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又繫於銀行是否同意,或者卸任董監事亦疏於要求銀行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實務上衍生許多卸任董監事仍遭銀行追索保證債務,卸任董監事對於原法人已無實權,卻仍須為原法人日後衍生之債務負責,顯屬不公平,有違正義原則,因此特增訂本條。
法人可分為營利法人(例如:公司)或公益法人(例如: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均依其設立組織型態,有董監事或理監事擔任法人的代表人。法人的董監事或理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的人因為替法人做連帶保證時,法人的董監事或理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的人只對其擔任董監事或理監事或代表權人時,法人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法人的董監事或理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的人卸任之後,對於法人於其卸任之後所生之債務不負責任。


實例
老何擔任笑嘻嘻公司之董事長,因而笑嘻嘻公司在民國88年向A銀行借貸新台幣1,000萬元、借貸期限1年時,老何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保證對於笑嘻嘻公司現在、將來之債務於新台幣1,000萬元範圍內連帶負責,笑嘻嘻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30日清償完畢。老張在民國98年7月1日購買老何之全數股份,因而老何卸任董事長職務,改由老張指定之老李擔任董事長,民國99年9月30日,老何接到A銀行要求老何負擔保證債務新台幣100萬元,原來笑嘻嘻公司在民國98年8月1日向A銀行借貸新台幣100萬元、借貸期間6個月,笑嘻嘻公司期滿未還,因為老何曾簽立保證契約,所以要求老何負擔保證債務,老何是否需要負責?

老何可以援引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主張他在擔任笑嘻嘻公司董事長時所作連帶保證的借款已經在民國89年12月30日清償完畢,現在這筆借款是他未擔任笑嘻嘻公司董事長時所產生之新借款,他不必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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