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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學:自然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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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學:自然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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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自然人,如何成為道德╱法律權利的主體
法哲學,又叫做法理學,
自19世紀後就因「自然權利」而展開長時間的論爭,延續到今天。
這是「自然法論」與「法實證主義」之間的辯論,
固然推進了專家與學院研究,
但也因很多走向概念化與形式化,漸失與社會及人的連結,
權利主體及方法論轉變的內涵,逐漸被忽略。
法哲學要跟社會對話,重探方法論勢必不可省。

19世紀前的法哲學都是自然法學,但對自然法則有不同的理解方式。本書從法哲學的視野,分成三個部分,探討自然法的起源和轉折、現代自然權利論及當代的論辯。陳妙芬以歷史性及分析性的詮釋方法,探討各時期自然法論的特色,指出霍布斯的自然主義法形上學為關鍵的轉折,影響了盧梭檢視人性論、自然狀態及社會契約等假設,透過盧梭及康德完成自然權利論,將自然法轉型成為理性法,其最重要的貢獻為建立「權利主體」概念——自然人成為道德及法律上的權利主體。《法哲學》藉助新康德哲學家卡西勒的盧梭辯證詮釋,梳理法文和德文原著,將基礎研究帶入19世紀至今的論辯,對圍繞自然法與實證法的問題糾結,包括法治與正義等議題,提供宏觀和微細考察。


 

作者簡介

陳妙芬
德國哥廷根大學(Georg-August Universität Göttingen)法學碩士及法學博士、哲學博士候選人,德國學術交流總署(DAAD)獎學金(1994-1998)及優秀外國學生獎(1998),日本北海道大學訪問學人(2005),2007至2010年擔任臺灣大學人口與性別研究中心「婦女與性別研究組」召集人、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東吳大學法學院兼任副教授。教學及研究專長為法哲學(法理學)、歐陸法制史、法律拉丁文、性別及酷兒研究、美學、文化治理與法學方法,近期專注於「法律美學:文化治理與法學方法」的研究與書寫。著作有《階級的道德意義》(合譯)及中、英、德文學術論文多篇。

名人/編輯推薦

專業推薦
在此一民主政治深陷危機的年代,重新審視作為其理論基礎的自然法傳統是一件刻不容緩的事,本書無疑是近年來對此議題最系統性且兼具學術深度與現實關懷的傑作。
──葉浩(政治大學政治系副教授)

《法哲學:自然法研究》是中文世界第一本系統性介紹自然法思想史的鉅著。陳妙芬教授以平易近人的文字,引領讀者思考「法律是什麼?」的大哉問。不論專業法律人或關心公共事務的一般公民,本書都是必讀佳作。
──王鵬翔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本書作者使用自己的、清楚的語言風格,完整探索一切法律思維與根本人性的牽繫,藉此在尋找法律本質的路途上鮮明浮現一個勇敢與真誠自然人的影像。
──黃榮堅(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名譽教授)


序言(節錄)
「權利主體」的誕生:法哲學的方法轉向
法哲學是對法律的思辨。法律有句名言「為權利而奮鬥!」幾乎學法律的人都聽過它,權利(right)的拉丁文字源“ius”有法律和權利的雙重含義,為權利而奮鬥也有「為法律而奮鬥!」之意。但誰有權利?怎麼證明?
權利的概念,分為道德權利(moral rights)和法律權利(legal rights),人的基本自由是道德權利,也是法律權利。過去封建和極權時代,只有少數階級享有法律特權,但17到18世紀卻出現了現代自然權利論,論證每個人在法律上有平等的權利是本於「自然」(nature),自然人成為道德及法律上的「權利主體」(rights-bearing subject),這轉變的出現,與17世紀以後出現的現代「美學方法」有關。
科學與藝術的進展,從文藝復興時期以來慢慢建立「美學現代性」,美學(aesthetics)研究感官知識、感性在思考的運用及判斷力(the power of judgment),「現代美學」之所以為現代美學,其特色是在主體面向上努力建構出哲學理論。思想接力的創造,逐漸改變社會與觀念,直到被比擬為人文哥白尼革命的康德哲學所建立的「主體性」,因而被稱為現代「美學主體性」(aesthetic subjectivity),此一概念具有規範性意涵(預設判斷能力及條件),並跟人性論有關,漸而影響人文社會科學方法。因此「主體」概念不專屬於美學,而是為各種不同學科所用、並加以詮釋。
在實踐哲學的領域,如探討盧梭和康德時使用的「道德主體」一詞,意指(自然本性上)自由而有判斷能力的人,或如晚近研究中延伸出「文化主體」的用語,均有其特定意義及脈絡。回顧19世紀至今人文社會科學方法轉變—有詮釋學轉向(hermeneutic turn)、語言學轉向(linguistic turn)、文化轉向(cultural turn)等說法,可以概括地說,皆與現代美學主體性在方法上的運用有關,而在法哲學的運用,不僅造成方法論的改變,也關係到法哲學的理論走向。
法哲學及方法
法哲學,又叫做法理學(對應英文的philosophy of law, legal philosophy, or jurisprudence)。這門歷史悠久的學科,自19世紀後就因「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而展開長時間的論爭,延續到今天。簡言之,這是「自然法論」與「法實證主義」之間的辯論,兩方陣營針對自然權利的性質、作用及類型、對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及解釋的影響,有愈趨專精和概念式的討論,這固然推進了專家與學院研究,但也因很多走向概念化與形式化,而漸失與社會及人的連結,權利主體及方法論轉變的內涵,逐漸被忽略。法哲學跟社會對話,那麼重探方法論,勢必不可省。
對法哲學(法理學)的定義有不同說法,但很清楚的,法哲學是哲學的一個領域,而且為研究法律的實踐哲學(practical philosophy)。某個研究被視為「法哲學」(法理學),必是使用了「哲學方法」對法律做的研究,對於方法的重視,正是法哲學的一大特點。因此,常見教科書用「法哲學方法」來分辨不同的學派觀點,例如區分新康德主義、歷史主義、社會學法學、分析法學、法律詮釋學、現實主義法學、女性主義法學、法實證主義等。所有重要方法,都對應某個哲學基礎或預設,其中有的更對應為法律實務而產出的法學方法論。
問題與方法(method)是分不開的。法哲學所問的「問題」帶有廣義的規範性質,最基本的問題—「法律是什麼?」為關於真實性問題(questions of truth),也就是實然的問題;「法律應該是什麼?」為關於法律的價值問題(questions of value),也就是應然的問題;「為什麼案件這樣判?」為關於法律規範性問題(questions of normativity),涉及判例及判準形成的問題。在哲學的分類中,這些基本問題與知識論、倫理學及美學有密切關係。
在19世紀之前,法哲學方法尚未蓬勃發展,古典的形上學、倫理學和政治學方法還是主力,而形上學(metaphysics)是最早開始的,我們所知最早的法哲學大概是古希臘哲人赫拉克利圖斯(Heraclitus, ca. 520-460 B.C.E.)寫於莎草紙上的殘篇:「正義將不為人所知,若非其真實存在。」又說:「人們必須為法律而奮鬥,像保護自己的城牆一樣。」所言極為深刻,卻難以捉摸,吸引後來哲學家鑽研探討「存在」、「真實」、「法律」與「正義」的形上學。
19世紀後方法學興盛,但形上學的問題與方法,仍以不同形式展現其影響力。最明顯的,就是傳承形上學的「法律」概念,此字源自古希臘文“nomos”,包含法律、理性、規範等意義,學者發現古希臘形上學使用「邏各斯」(λόγος, lógos; logos)、「自然」(φῠ́σῐς, phúsis, physis; nature)及「法律」(νόμος, nómos; law)三個詞有某種貫通的意思,共指存在真實的法則,所以關於法律的思辨,無論其方法有何不同,大抵都被標示為理性的(nomothetike)科學或哲學,自然法論代表了理性思辨的極致,它的成果就是深入現代生活的「法治」觀念。
受自然法論影響,19世紀在各國成文法運動中,建立了現代法治原則,確保民主憲政體制得以運作。法治的核心—人權與民主,成為公民教育或公民哲學的重點,同時也是最為人熟知的法哲學內容。如要深入當前議題,須有對自然法論演變、相關歷史與學理的基本認識,以分辨支持或反對的根據。
自然法研究的背景
在學術的領域,自然法研究有接合法律、政治、道德、社會及哲學領域的作用,用流行的學術用語來說,自然法研究是跨領域的,並不限於法哲學。以台灣來說,政治學界與宗教哲學對自然法的研究反而占多數,法學界則以法理學(或法理論)為主力。不同領域的研究者,所採取的方法與視角差異頗大,像是政治思想與宗教哲學傾向描述和歷史性的闡述,而法理學一般更重視概念與分析性研究。
本書主題有意強調,以法哲學為切入點,進行自然法研究,有其特殊的意義。法哲學方法有各種不同取向,同時指向核心問題為:真正的法律是什麼?搜尋常用學術百科全書對「法哲學」的定義,必然會提到「法律的本質」(the nature of law),例如:
(1)英國不列顛百科(Encyclopedia Britannica):「法哲學,又稱法理學(jurisprudence),哲學的一個領域,研究法律的本質,尤其是法律與人的價值、態度、實務和政治社群的關係。」
(2)線上哲學百科(Internet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法哲學,又稱法理學(legal philosophy),提供對於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哲學分析。研究範圍從法律與法律制度的本質等抽象性概念問題,乃至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以及各種法律制度的合理性等規範性問題。法哲學的主題,比起政治哲學與應用倫理學對相關主題的探討,有更抽象的傾向。」
(3)史丹福哲學百科(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在「法律本質」條目中指出「法哲學」的意義:「〔……〕法哲學研究一般性問題:法律是什麼?這個有關法律本質的一般性問題,預設了法律是一種特殊的社會政治現象,它所具有的普遍性特徵,可以藉由哲學分析加以說明。」
如上述定義顯示,法哲學研究法律的本質、法律概念、法律規範性等問題,按近年研究趨勢,法哲學方法又被大致分為三類:分析法理學、規範法理學、批判的法理論(analytic jurisprudence, normative jurisprudence, critical theories of law)。依照這樣分類,凡是沒有預設特定價值立場、關注於法律概念的分析詮釋,例如法實證主義與「自然法理論」(“Natural Law Theory”)的分析策略雖不同,但兩者都被歸為分析法理學(analytic, or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而例如馬克思主義可被歸為規範法理學(normative jurisprudence),晚近女性主義可被歸為批判的法理論(critical theories of law)。
所有方法琳琅滿目,很容易令人迷失。從文獻可見涉及法律概念、法律推理、法學方法、法律歷史及特定議題的著作甚多,但系統性的法哲學著作仍較稀少,因而出現一個特殊現象:議題導向居多,反倒使入門研究不易,或產生霧裡看花的感受。
綜觀目前少數系統性著作,幾乎全為外文,或為數人合著,中文讀者透過翻譯和介紹可涉獵諸多觀點,卻較難掌握基本方向。因此筆者不揣譾陋,本書希冀藉由作者個人學習經驗、結合不同語言文獻、研究背景以提供鳥瞰法哲學與自然法關聯的視角,同時為釐清法哲學問題的脈絡、引發讀者自主提問與思考的能力,本書選定以自然法研究為主軸,理由大致有三個:(一)就法律的概念而言,自然法的意義及轉變、它與實證法的關係,始終是認識法律的關鍵;(二)法治、正義與人權均源自自然法論,現代公民教育與法哲學不能缺少這塊知識與立論基礎;(三)就哲學方法而言,自然法研究的廣度與深度不限歐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很適於跨語言的分析和詮釋,自然法研究在方法及議題上的選擇演變,有利讀者發現諸多問題的源頭,從問題導向合適的方法。


 

序言(節錄)
「權利主體」的誕生:法哲學的方法轉向
法哲學是對法律的思辨。法律有句名言「為權利而奮鬥!」幾乎學法律的人都聽過它,權利(right)的拉丁文字源“ius”有法律和權利的雙重含義,為權利而奮鬥也有「為法律而奮鬥!」之意。但誰有權利?怎麼證明?
權利的概念,分為道德權利(moral rights)和法律權利(legal rights),人的基本自由是道德權利,也是法律權利。過去封建和極權時代,只有少數階級享有法律特權,但17到18世紀卻出現了現代自然權利論,論證每個人在法律上有平等的權利是本於「自然」(nature),自然人成為道德及法律上的「權利主體」(rights-bearing subject),這轉變的出現,與17世紀以後出現的現代「美學方法」有關。
科學與藝術的進展,從文藝復興時期以來慢慢建立「美學現代性」,美學(aesthetics)研究感官知識、感性在思考的運用及判斷力(the power of judgment),「現代美學」之所以為現代美學,其特色是在主體面向上努力建構出哲學理論。思想接力的創造,逐漸改變社會與觀念,直到被比擬為人文哥白尼革命的康德哲學所建立的「主體性」,因而被稱為現代「美學主體性」(aesthetic subjectivity),此一概念具有規範性意涵(預設判斷能力及條件),並跟人性論有關,漸而影響人文社會科學方法。因此「主體」概念不專屬於美學,而是為各種不同學科所用、並加以詮釋。
在實踐哲學的領域,如探討盧梭和康德時使用的「道德主體」一詞,意指(自然本性上)自由而有判斷能力的人,或如晚近研究中延伸出「文化主體」的用語,均有其特定意義及脈絡。回顧19世紀至今人文社會科學方法轉變—有詮釋學轉向(hermeneutic turn)、語言學轉向(linguistic turn)、文化轉向(cultural turn)等說法,可以概括地說,皆與現代美學主體性在方法上的運用有關,而在法哲學的運用,不僅造成方法論的改變,也關係到法哲學的理論走向。
法哲學及方法
法哲學,又叫做法理學(對應英文的philosophy of law, legal philosophy, or jurisprudence)。這門歷史悠久的學科,自19世紀後就因「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而展開長時間的論爭,延續到今天。簡言之,這是「自然法論」與「法實證主義」之間的辯論,兩方陣營針對自然權利的性質、作用及類型、對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及解釋的影響,有愈趨專精和概念式的討論,這固然推進了專家與學院研究,但也因很多走向概念化與形式化,而漸失與社會及人的連結,權利主體及方法論轉變的內涵,逐漸被忽略。法哲學跟社會對話,那麼重探方法論,勢必不可省。
對法哲學(法理學)的定義有不同說法,但很清楚的,法哲學是哲學的一個領域,而且為研究法律的實踐哲學(practical philosophy)。某個研究被視為「法哲學」(法理學),必是使用了「哲學方法」對法律做的研究,對於方法的重視,正是法哲學的一大特點。因此,常見教科書用「法哲學方法」來分辨不同的學派觀點,例如區分新康德主義、歷史主義、社會學法學、分析法學、法律詮釋學、現實主義法學、女性主義法學、法實證主義等。所有重要方法,都對應某個哲學基礎或預設,其中有的更對應為法律實務而產出的法學方法論。
問題與方法(method)是分不開的。法哲學所問的「問題」帶有廣義的規範性質,最基本的問題—「法律是什麼?」為關於真實性問題(questions of truth),也就是實然的問題;「法律應該是什麼?」為關於法律的價值問題(questions of value),也就是應然的問題;「為什麼案件這樣判?」為關於法律規範性問題(questions of normativity),涉及判例及判準形成的問題。在哲學的分類中,這些基本問題與知識論、倫理學及美學有密切關係。
在19世紀之前,法哲學方法尚未蓬勃發展,古典的形上學、倫理學和政治學方法還是主力,而形上學(metaphysics)是最早開始的,我們所知最早的法哲學大概是古希臘哲人赫拉克利圖斯(Heraclitus, ca. 520-460 B.C.E.)寫於莎草紙上的殘篇:「正義將不為人所知,若非其真實存在。」又說:「人們必須為法律而奮鬥,像保護自己的城牆一樣。」所言極為深刻,卻難以捉摸,吸引後來哲學家鑽研探討「存在」、「真實」、「法律」與「正義」的形上學。
19世紀後方法學興盛,但形上學的問題與方法,仍以不同形式展現其影響力。最明顯的,就是傳承形上學的「法律」概念,此字源自古希臘文“nomos”,包含法律、理性、規範等意義,學者發現古希臘形上學使用「邏各斯」(λόγος, lógos; logos)、「自然」(φῠ́σῐς, phúsis, physis; nature)及「法律」(νόμος, nómos; law)三個詞有某種貫通的意思,共指存在真實的法則,所以關於法律的思辨,無論其方法有何不同,大抵都被標示為理性的(nomothetike)科學或哲學,自然法論代表了理性思辨的極致,它的成果就是深入現代生活的「法治」觀念。
受自然法論影響,19世紀在各國成文法運動中,建立了現代法治原則,確保民主憲政體制得以運作。法治的核心—人權與民主,成為公民教育或公民哲學的重點,同時也是最為人熟知的法哲學內容。如要深入當前議題,須有對自然法論演變、相關歷史與學理的基本認識,以分辨支持或反對的根據。
自然法研究的背景
在學術的領域,自然法研究有接合法律、政治、道德、社會及哲學領域的作用,用流行的學術用語來說,自然法研究是跨領域的,並不限於法哲學。以台灣來說,政治學界與宗教哲學對自然法的研究反而占多數,法學界則以法理學(或法理論)為主力。不同領域的研究者,所採取的方法與視角差異頗大,像是政治思想與宗教哲學傾向描述和歷史性的闡述,而法理學一般更重視概念與分析性研究。
本書主題有意強調,以法哲學為切入點,進行自然法研究,有其特殊的意義。法哲學方法有各種不同取向,同時指向核心問題為:真正的法律是什麼?搜尋常用學術百科全書對「法哲學」的定義,必然會提到「法律的本質」(the nature of law),例如:
(1)英國不列顛百科(Encyclopedia Britannica):「法哲學,又稱法理學(jurisprudence),哲學的一個領域,研究法律的本質,尤其是法律與人的價值、態度、實務和政治社群的關係。」
(2)線上哲學百科(Internet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法哲學,又稱法理學(legal philosophy),提供對於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哲學分析。研究範圍從法律與法律制度的本質等抽象性概念問題,乃至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以及各種法律制度的合理性等規範性問題。法哲學的主題,比起政治哲學與應用倫理學對相關主題的探討,有更抽象的傾向。」
(3)史丹福哲學百科(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在「法律本質」條目中指出「法哲學」的意義:「〔……〕法哲學研究一般性問題:法律是什麼?這個有關法律本質的一般性問題,預設了法律是一種特殊的社會政治現象,它所具有的普遍性特徵,可以藉由哲學分析加以說明。」
如上述定義顯示,法哲學研究法律的本質、法律概念、法律規範性等問題,按近年研究趨勢,法哲學方法又被大致分為三類:分析法理學、規範法理學、批判的法理論(analytic jurisprudence, normative jurisprudence, critical theories of law)。依照這樣分類,凡是沒有預設特定價值立場、關注於法律概念的分析詮釋,例如法實證主義與「自然法理論」(“Natural Law Theory”)的分析策略雖不同,但兩者都被歸為分析法理學(analytic, or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而例如馬克思主義可被歸為規範法理學(normative jurisprudence),晚近女性主義可被歸為批判的法理論(critical theories of law)。
所有方法琳琅滿目,很容易令人迷失。從文獻可見涉及法律概念、法律推理、法學方法、法律歷史及特定議題的著作甚多,但系統性的法哲學著作仍較稀少,因而出現一個特殊現象:議題導向居多,反倒使入門研究不易,或產生霧裡看花的感受。
綜觀目前少數系統性著作,幾乎全為外文,或為數人合著,中文讀者透過翻譯和介紹可涉獵諸多觀點,卻較難掌握基本方向。因此筆者不揣譾陋,本書希冀藉由作者個人學習經驗、結合不同語言文獻、研究背景以提供鳥瞰法哲學與自然法關聯的視角,同時為釐清法哲學問題的脈絡、引發讀者自主提問與思考的能力,本書選定以自然法研究為主軸,理由大致有三個:(一)就法律的概念而言,自然法的意義及轉變、它與實證法的關係,始終是認識法律的關鍵;(二)法治、正義與人權均源自自然法論,現代公民教育與法哲學不能缺少這塊知識與立論基礎;(三)就哲學方法而言,自然法研究的廣度與深度不限歐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很適於跨語言的分析和詮釋,自然法研究在方法及議題上的選擇演變,有利讀者發現諸多問題的源頭,從問題導向合適的方法。

 

目次

序言 「權利主體」的誕生—法哲學的方法轉向
法哲學及方法
自然法研究的背景
現代美學方法的運用
本書寫作背景
致謝
第一部分 自然法的起源及轉折
第一章 導論
1.1. 自然法與實證法
1.2. 法感與判斷力
1.3. 權利主體的誕生
1.4. 當代的詮釋及論辯
1.5. 關鍵詞的說明
第二章 從古代到近代的自然法
2.1. 古代自然法論
2.2. 中世紀神學自然法論
2.3. 近代自然法論
2.4. 古典自然法的內涵
第三章 霍布斯論「自然權利」與國家主權
3.1.《利維坦》的自然主義法形上學假設
3.2.「霍布斯命題」(Hobbes’ Six Theses)
3.3. 霍布斯難題
3.4. 小結:有所保留的倫理自然主義(a qualified ethical naturalism)
第二部分 現代自然權利論—權利主體的誕生
第四章 現代自然法論
4.1. 自然權利
4.2. 盧梭自然法命題
4.3. 康德閱讀盧梭
4.4. 卡西勒:盧梭問題
第五章 盧梭論人類不平等的起源
5.1. 自然人:第一層意義的「自然」
5.2. 從自然人到道德主體:第二層意義的「自然」
5.3. 從不平等到社會契約
第六章 人性、道德主體與自然法
6.1. 盧梭的自然權利論
6.2. 自由與肯認
6.3. 卡西勒的盧梭辯證詮釋
6.4. 小結:權利主體的感性關係
第三部分 當代的論辯
第七章 超制定法之法:自然權利論證
7.1. 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7.2. 羅爾斯的正義論證:正義的規則性
7.3. 羅爾斯的基本善論證
7.4. 支持自然權利:相似觀點
7.5. 回應自然權利:社群主義的正義觀點
第八章 法治與自然權利
8.1. 容納自然權利:法治與安置命題
8.2. 拉茲的法治論證
8.3. 抵抗權與公民不服從
8.4. 轉型正義:法治文化的轉型
第九章 結論
參考文獻
外文與中文關鍵詞對照索引
外文人名索引


 

書摘/試閱

第二章 從古代到近代的自然法
2.1. 古代自然法論
在哲學尚未誕生前,自然法還不為人知。研究自然法歷史的專家李奧‧史陀勞斯(Leo Strauss, 1899-1973)指出,在古代的宗教信仰中,隱含對哲學的否定、忽視「自然」的存在。自然的概念,源自最初哲學家探索「存在」的問題,屬於形上學或存有論的知識。
「自然」(φῠ́σῐς, phúsis; physis; nature)的概念,大約在西元前第5、6世紀即常出現在古希臘智者(Sophists)的形上學思辨中,當時他們已注意區分「自然」的兩種不同意義:(1)眾多事物的自然聚合(自然的物質概念),以及(2)某一事物的自然特性(自然的形式概念)。前者指的是非人造的、具物理性質的自然事物集合,類似今日一般使用「大自然」所指的—客觀存在的自然界;後者指的是萬物生成及變幻過程中「不變的」性質,若能找到這個不變性質確實「存在」(ὄν, ón; being),可使我們分辨事物的類型與屬性,進而形成概念、分辨事物的真實性。哲學一開始關注和探究的「自然」,指的就是第二種形式意義的自然,所以哲學研究的自然法,並非物理學研究的自然律,在語言使用上必須注意兩者的區分,以免混淆。
關於事物的不變性質(又稱「事物本質」)為何,自古哲學見解分歧。古代原子論(atomists)哲學家大致認為—個別事物可被觀察的形象和組成元素(原子),就是個別事物的本質。但後來柏拉圖(Plato, 428/427-348/347 B.C.E.)和亞里斯多德(Aristotle, 384-322 B.C.E.)推翻這個看法,指出探究個別事物存在的「目的」(τέλος, télos; end),才能發現事物的本質,考究古代關於自然法的概念,最初就是來自於此。從我們今日通用的「存在」和「本質」等用語,依稀可見古希臘目的論(teleology)哲學經由拉丁文翻譯,仍然影響語言和理解。

考察「存在」(existence)這個詞,也有源自拉丁文動詞“ex-istere”(或寫為“ex-sistere”)的意義,即跳出來、站出來之意。事物變化不可預期,對此困惑或感動使人能暫時抽離現況、專注於觀察事物,藉由感官「注意力」(或稱「美學注意力」),事物彷彿躍於眼前,成為我們認識它或判斷事理的基礎。自古法存有論(ontology of law)就在探討法律的「存在」,她是一門關於法的形上學知識的悠久學問。
如新康德法哲學家羅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 1878-1949)所言,法學是豐富又複雜的文化科學。法學在理論和實務上,不僅要處理矛盾與衝突的法規範,而且要提供補充法律漏洞的學理及技術,至今一些重要的法存有論研究成果—指出了法律的存有、本質、目的、意義等等,它們的出發點都是力求突破表面的法律現象,去思考和批判法律給人的既定印象或成見,讓我們有能力檢視法學知識的共通預設,並且能夠了解各學說或學派的差異。簡言之,法存有論探討法律的真實性,解開法律概念之謎。
法存有論因與形而上的思辨有關,使許多人望而卻步,但其實大家熟悉的「惡法亦法」或「惡法非法」的爭辯,就是最常見的存有論問題。歷史上每個極權政治的法律,在政權崩潰後被判定為「惡法」,但惡法曾經存在,也不可能從此消失,惡法難道不是法律?法律有真偽之分嗎?這些有關法律的真實性的問題,總在法治敗壞時突然顯得重要。就像一部電腦當機,一旦法律壞了、不靈光了,我們才意識到它的存在整體有多複雜和重要。
法律的強制力,使「存在」的問題更顯迫切,我們不得不思考—使法律運作的動力是強者意志及暴力?還是某種原因或目的?自古法學家就為如何「發現」法律的奧祕而困擾,從現實中法律紛爭,轉而向形上學尋找法的本質或起因。事物現象雜多,法律內容經常變化,社會生活型態隨科技進步早已大幅改變,但法律的理念卻似乎恆常不變。我們所指的「法律」到底是什麼?「本質」如何還原?如何被認知?
「本質」這個詞源自希臘文“οὐσία”(ousía),此字有「原因」、「目的」、「實質」和「實體」等意義,意指世間萬物「存在」(being)的源起,包括「人」自身。按亞里斯多德在《形上學》(τὰ μετὰ τὰ φυσικά; ta metá ta physiká; Metaphysica)中的存在論分析,所有「存在者」(beings)皆由質料(ὕλη; hylē; matter)和形式(εἶδος; eîdos; morphḗ; form, essence)兩者構成;也就是說,每一個存在者都有其「質料」—存在原因(causa materialis),但質料需要有一不變的「形式」,才能化為個別的存在者,所以形式決定了存在。亞里斯多德以金屬材料為例,當一座銅像被打掉重新製成另一銅製品,銅的材料因形式改變,而變成另一存在者,原來的銅像就此消失了,可見一旦形式改變,就發生存在的變化。
「本質」(οὐσία; ousía; being; Sein, Wesen, Substanz)即形式(form; morphḗ),或更精確地說:本質,就是形式所能達到的存在「目的」。法律本質即它自身的「形式」,把握了「形式」就能達到正確的法。簡言之,「正確」、「良善」或「美」等價值就在形式當中,有待形成或「發現」。這裡所說的「形式」,因中文翻譯不能精準表達原意,常會引起誤解。形式,並不是指外表或包裝,如亞里斯多德在《形上學》中所說的「形式」,也不完全等同柏拉圖的「理型」(eidos, morphḗ; Idee)概念。從上面所舉的銅像的例子,可知亞里斯多德認為雕像的形式,就是一個獨特的存在者(個體),銅的質料是使雕像可被完成的原因,完成此一個體的不變的形態(那一座雕像),就是所謂形式—或直接稱為「個體形式」(Einzelform, form as individuation)。
「形式」是存在的本質(Wesen, essence),亞里斯多德在《形上學》卷6提出尋找存在的原則及原因,然後進到卷7的分析,有如下定義性的描述:
我們尋找事物存在的原則及原因,顯然地,就是針對事物之為存在者(ein Seiendes, the things that are qua being)。〔……〕用這個詞〔存在者〕有很有不同說法及意義,但在這麼多說法中,很清楚地,有個第一重要的意義用法,就是當我們在說什麼存在(das Was, what)時,意指什麼是它的本質(Wesen, substance)。〔……〕本質,也是多義的,它亦有實質(das Substrat, the substratum)之意。實質,會用來說明所有其他的事物,但它〔實質〕自己卻沒法被言說,我們要確定實質為何,因為通常說一個事物的本質(Wesen, its substance)就是指第一實質(das erste Substrat, which underlies a thing primarily)。〔……〕實質,又分為質料(Stoff, matter)、外形(Gestalt, shape),以及這兩者的結合〔……〕。比如質料是礦石,外形是形式的外在成型(die äussere Figur seiner Form, the pattern of its form),質料與外形結合就成一個雕像。(Aristotle, Metaphysik, 1025b3, 1028a10-1029a5)
所以說,本質(Wesen)就是指第一實質(或譯第一實體,das erste Substrat, the primary substance)。亞里斯多德接著在《形上學》卷7中,說明存在的本質就是形式:
〔……〕經常自然物就如此產生;此外其他一切事物都是經由人的「製造物」(“Bewirkungen”, “makings”),它們經由藝術、天分或思想而被創造出來。跟自然物一樣,人造物的出現有時是自發的,有時則靠偶然運氣。好比明明一樣的自然物,但有的不從種子生出,有的則是由種子所生。要討論所有這些事物,我們必須稍後再進行,先就藝術所製造的事物來說,藝術品的形式(Form, form)即在藝術家的靈魂裡(in der Seele, in the soul of the artist)(我所說的形式,指的是每一個體的本質(Was-es-ist-dies-zu-sein jedes Einzelnen, the essence of each thing),也就是它的第一本質(das erste Wesen, its primary substance)。(Aristotle, Metaphysik, 1032a10-1032b1)
按亞里斯多德的分析,質料總是不斷變化分解(質料與形式互不分離),可是個體形式不會改變,我們透過「個體形式」才能認識萬物存在的本質,例如從雕像的形式—無論由何種質料構成,我們才認識了各種叫做雕像的東西,即便是抽象的數學知識,也是由認識單一跟多個數字開始,我們才懂了「數」的普遍概念(universals)。當然,這麼說固然很有道理,但眼尖的讀者會發現一個問題:從個體形式,到認識普遍形式,兩者的關聯似乎缺乏論證,難道亞里斯多德只是訴諸直覺?他的推論有何根據?如何證明?簡言之,由個體到普遍的形式(或稱共相),這個存有論證明的疑問,發展成後世常見的形上學懷疑論—例如西塞羅(Cicero, 106-43 B.C.E.)便對形上學抱持懷疑立場,因為要清楚指證「存在」於個體之外(或個體之上)的普遍形式,除非抱持柏拉圖式的宇宙觀—認為存在著超乎個體之上的普遍形式(Idee, 即普遍概念或理型),否則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為了與柏拉圖式的普遍概念或理型區別,上述亞里斯多德所指的個體形式,又被直接稱為「本質形式」(Wesensform),藉此凸顯個體形式就是真實存在者的本質。
儘管從古至今,對於存在與本質的問題,懷疑論和經驗論哲學的影響日增,有關存在的形上學歷經一千多年,也幾乎未改變古希臘柏拉圖和亞里斯多德的研究架構,甚至隨著科學日新月異,形上學日漸失去其吸引力,直到18世紀盧梭和康德的時代,才開始有重要改變,這些變化影響現代的自然法論,從形式推理到內容,開始經歷由認識及存有論到主體性哲學的轉折。在進入現代自然法論之前,我們有必要了解古代、中世紀到近代的法哲學發展脈絡,以便對這關鍵性的轉折有更清晰的理解。由於時代久遠漫長,考據文獻浩瀚,底下分析擇取主要線索,以便有助於進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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