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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典型案例與審判思路(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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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典型案例與審判思路(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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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典型案例與審判思路》具有以下特點: 典型案例——精選司法實踐中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基本覆蓋保險案件的常見類型,全面展示保險法典型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審理結果。 審判思路——對法官裁判的思路進行深入剖析,對案件審判中的關鍵問題進行詳細闡釋,理論性與實踐性並重,為類案的審判實踐提供參考。.

作者簡介

劉建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法院,中國保險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國人民大學兼職教授,首度經濟貿易大學兼職導師。十餘年來審理了數百件和雷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出版有關於保險法的個人專著三部,參編保險法學著作四部,在各類期刊發表論文十餘篇(含部分合著)。.

名人/編輯推薦

《保險法典型案例與審判思路》編輯推薦:法官釋案,全面解讀保險案件審理脈絡;典型案例——精選司法實踐中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基本覆蓋保險案件的常見類型,全面展示保險法典型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審理結果;審判思路——對法官裁判的思路進行深入剖析,對案件審判中的關鍵問題進行詳細闡釋,理論性與實踐性并重,為類案的審判實踐提供參考。

目次

公平正義在有害目標之上的特殊表達代序第一章 保險合同的訂立概述典型案例一 冒用他人名義訂立的保險合同典型案例二 被保險人對投保行為的同意第二章 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概述典型案例三 被保險人的認定典型案例四 保險標的的認定典型案例五 保險責任的認定典型案例六 保險期間的認定第三章 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概述第一節 誠實信用原則概述第二節 保險利益原則概述典型案例七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典型案例八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認定典型案例九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第三節 損失補償原則概述典型案例十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與保險事故無關的損失不負責賠償典型案例十一 損失補償原則對於人身保險的適用典型案例十二 保險標的殘餘物權的歸屬典型案例十三 保險人的代位權第四節 近因原則典型案例十四 近因的認定與裁判第四章 格式保險合同的司法規制概述第一節 保險人締約行為審查與格式保險合同內容的准入審查概述典型案例十五 免責條款的認定典型案例十六 保險人未交付格式保險條款的後果典型案例十七 保險人未提示投保人注意、未明確說明格式條款中免責條款的後果典型案例十八 保險人未交付組成合同之全部文件的責任判定典型案例十九 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打印“特約條款的效力第二節 格式保險條款的無效裁判概述典型案例二十 格式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有權單方變更合同的條款無效典型案例二十一 機動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按責賠償的條款無效第三節 格式保險條款的解釋概述典型案例二十二 保險合同的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典型案例二十三 保險合同的目的解釋典型案例二十四 格式保險條款的疑義利益解釋典型案例二十五 滿足合理期待與解釋格式保險條款第五章 保險相對人的主要義務概述第一節 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概述典型案例二十六 保險人以保險單現金價值墊付保險費引起的糾紛第二節 如實告知義務概述典型案例二十七 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以保險人提出詢問為條件典型案例二十八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典型案例二十九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典型案例三十 保險人的抗辯權限制第三節 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與施救義務概述典型案例三十一 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典型案例三十二 施救義務第四節 證明義務典型案例三十三 被保險人在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的證明義務第五節 通知義務概述典型案例三十四 轉讓保險標的通知義務與出險通知義務第六章 保險合同的解除概述典型案例三十五 轉讓保險標的不影響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典型案例三十六 被保險人與合同解除有關的權利典型案例三十七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與合同解除典型案例三十八 保險欺詐與合同解除典型案例三十九 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中止與解除第七章 責任保險概述典型案例四十 被保險人在向第三者履行債務之前無權請求保險賠償典型案例四十一 責任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典型案例四十二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自行和解以及保險人的糾紛參與典型案例四十三 機動車責任保險之責任限額與保險人針對複數第三者的賠償義務典型案例四十四 交強險與自願三者險分案審理引發的索賠困境典型案例四十五 “從車、“從人抑或“從車兼從人:機動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的認定典型案例四十六 立法混亂導致的司法歧義:交強險之保障功能探究典型案例四十七 被保險人承擔的連帶責任、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以及保險人在責任保險項下的追償本書常用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文件及相關術語之縮略語一覽表.

書摘/試閱



關于保險期間與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的關系,通常認為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必定在保險期間之內。即便追溯保險也不能例外。所謂追溯保險,是指當事人約定保險責任開始于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對于追溯保險,在我國保險法上并沒有具體的規定,但是日本保險法給予了明確的定義,日本保險法第五條的標題為“溯及保險”,該條第一款規定:“約定填補損害保險契約締結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損害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使該損害保險契約所填補的損害發生的偶然事故。以下本章中相同)所造成的損害的,在投保人對該損害保險契約提出要約或承諾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知道保險事故已經發生的,該約定無效。”該條第二款規定:“約定填補由損害保險契約要約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的,在保險人或投保人對該損害保險契約提出要約時,保險人知道保險事故沒有發生的,該約定無效。”
由日本保險法的上述規定可知,所謂追溯保險,是指保險期間的起始時點、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均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而不是指保險責任開始于保險期間之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曾經審理過一例學生平安保險案件,投保人學校與保險人約定的保險期間為自某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但是由于學校放假等原因,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時間是在開學之后的9月,保險人自愿對于合同成立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責任,是典型的追溯保險。
(三)保險合同的生效以及生效條件、生效期限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產生法律約束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對于多數合同而言,當事人通常不會針對其效力進行特別約定,合同一經成立即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合同成立之時即為其生效之時。保險合同也是合同,應當遵從合同成立與生效的一般性規則。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前段即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允許當事人對于合同的效力作出特別約定,在現實中亦存在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合同。所謂附條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狀態,并以其將來發生或者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所謂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將來確定到來的期限作為合同的條款,并在該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發生或者終止的合同。針對上述兩類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吸收了合同法的上述規定,保險法在第十三條第三款的后段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在理解適用上述規定時,應當參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
在保險實務中,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并不普遍,但是合同約定附生效條件的現象則較為常見。財產保險合同經常約定,“合同于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之時生效”。而普遍采取預收保險費方式的人身保險合同則經常約定,“合同于保險人正式簽發保險單之時生效”。準確判斷當事人就合同生效是否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有助于準確認定合同是否對當事人產生了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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