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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有關擔保物權部分條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曰經修正公布,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編、親屬編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之修正條文繼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其中涉及民法債編通則之論述者,關於上冊部分,已於九十七年八月發行修訂版時,予以補充.,下冊f前於九十六年九月發行之修訂版亦將物權編有關擔保物權部分修正條文列入,敘述己見。旋提存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提存法施行細則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由司法院修正發布施行。本書下冊關於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以次提存規定之敘述,涉及提存之程序者自應全盤改寫,並趁改版重印之際,就其他部分亦加檢討,補充多處意見,調整文字。由於改版頁面字數更易,下冊頁數係接續九十七年八月發行之上冊修訂版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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