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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詩詞的女兒-葉嘉瑩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精解(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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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精解(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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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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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精解》是由潮見佳男、中田邦博、松岡久和主編的《概說:國際物品殼買條約》(日本法律文化社2010年版)的中譯本。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精解》在日本問世之時,正值日本以合同法的現代化為目標修訂《日本民法典》(債權法相關內容),法制審議會民法(債權關係)部會剛剛啟動其審議工作。
當年在日本討論是否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公約或CISG,已於2009年8月1日在日本生效)的背景下(松岡、潮見參加了日本法務省組織的CISG研討會),需要一本基本的教科書來理解CISG,因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精解》是為適應這一需求而寫作的。
CISG具有跨越國境的通用合同法性質,包括中國、韓國和日本在內的世界很多國家都批準或加入了該公約。在中國、韓國以及日本,CISG也是作為跨國的通用法律予以適用,故具有三國之間“共同合同法”的意義。

作者簡介

潮見佳男,日本京都大學副校長、法學研究科教授,京都大學博士(1993年)。
代表著作(日文):《契約規範的構造與展開》(有斐閣1991年版)、《契約責任的體系》(有斐閣2000年版)、《契約法理的現代化》(有斐閣2004年版)、《債務不履行的救濟法理》(信山社2010年版)、《侵權行為法I·II》(信山社2009-2011年第2版)、《新債權總論I·II》(信山社2017年版)、《新契約各論I·II》(信山社2021年版)等。
中田邦博,日本龍谷大學法學部教授,日本立命館大學碩士(1985年)、德國學術交流中心(DAAD)獎學金留學生(1988-1990年),德國(漢堡)馬克斯·普朗克外國私法與國際私法研究所客座研究員(1996年),日本消費者法學會理事,國際比較法學會會員等。
代表著作(日文):中田邦博與鹿野菜穗子編《基本講義消費者法》(日本評論社2020年第4版)、合著《新Primaire民法I民法入門·總則》(法律文化社2020年第2版)、合編《歐洲私法及消費者法的現代化與日本私法的展開》(日本評論社2020年版)等。
松岡久和,日本立命館大學法務研究科教授,京都大學碩士(1981年)。
代表著作(日文):《物權法》(成文堂2017年版)、《擔保物權法》(日本評論社2017年版)、小口彥太編《中國合同法研究》(合著、成文堂2017年版)、松岡久和與中田邦博編《新注釋書民法(財產法)》(日本評論社2020年第2版)、松岡久和等編《修訂債權法注釋書》(法律文化社2020年版)等。
小林正弘,中譽威聖律師事務所品牌保護顧問,日本創價大學法學學士(2002年)、法學碩士(2004年)、法律博士(2006年),清華大學法學博士(2013年)。
代表論文:《要件事實論與中國的民事審判》(日文,《法律時報》84卷9號)、《民事裁判理論的改進與要件事實論》(《司法改革論評》第15輯)、《圍繞亞洲合同法原則(PACL)的諸問題-一從中國合同法的視角》(日文,《比較法研究》第74卷)等;譯作:《法律家莎士比亞》(小室金之助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等。

韓世遠,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歐洲法與比較法中心主任,《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咨詢委員會委員,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富布賴特研究學者,德國(漢堡)馬克斯-普朗克外國私法與國際私法研究所高級訪問學者。
代表著作:《違約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履行障礙法的體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合同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民法的解釋論與立法論》(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版)等。

本書是由潮見佳男、中田邦博、松岡久和主編的《概說:國際物品殼買條約》(日本法律文化社2010年版)的中譯本。該書在日本問世之時,正值日本以合同法的現代化為目標修訂《日本民法典》(債權法相關內容),法制審議會民法(債權關係)部會剛剛啟動其審議工作。
當年在日本討論是否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公約或CISG,已於2009年8月1日在日本生效)的背景下(松岡、潮見參加了日本法務省組織的CISG研討會),需要一本基本的教科書來理解CISG,因此,該書是為適應這一需求而寫作的。
CISG具有跨越國境的通用合同法性質,包括中國、韓國和日本在內的世界很多國家都批準或加入了該公約。在中國、韓國以及日本,CISG也是作為跨國的通用法律予以適用,故具有三國之間“共同合同法”的意義。此外,CISG也被各國用作國內法現代化的範本,此種意涵上的實踐意義也很重要(關於此點,可參考松岡久和的《日本合同法的現代化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與中田邦博的《合同法的國際化與日本債權法的修改》,載[日]川角由和、中田邦博、潮見佳男、松岡久和主編:《歐洲私法的現在與日本法的課題》,日本評論社2011年版,第145頁以下以及第169頁以下)。

目次

第一章 CISG的成立
第一節 CISG的制定史
一、總論
二、國際買賣法的統一:起源
三、海牙統一買賣法的成立
四、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的工作
五、維也納外交會議
六、CISG成功的背景與今後的課題
第二節 CISG的結構
一、總論
二、序言與後文
三、適用範圍和總則(第一部分)
四、合同的訂立(第二部分)
五、貨物銷售(第三部分)
第三節 最後條款
一、總論
二、保留聲明
三、本公約的生效時期與時間上的適用範圍(第99條、第100條)
第四節 與CISG相關的條約及國際準則

第二章 CISG的適用要件與適用範圍
第一節 CISG的適用物件
一、總論
二、空間的適用範圍(第1條、第10條、第95條)
三、事項的適用範圍(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
第二節 CISG的規範結構
一、總論
二、當事人自治(第6條)
三、合同自由(第6條)
四、有效性的判斷標準(第4條)
第三節 CISG的解釋結構
一、總論
二、公約的解釋(第7條)
三、填補漏洞(第7條)
四、當事人行為的解釋及慣例、習慣做法(第8條、第9條)
……

第三章 合同與方式
第四章 合同的成立
第五章 賣方的義務
第六章 買方的義務
第七章 對於義務違反的救濟
索引

書摘/試閱

不過,後來並非關注損失的重大性,而是應關注根據合同所期待實現的債權人利益(合同利益)的重要性這一見解獲得支持,由此,在第25條采用了實際上剝奪合同上的期待與否這一標準。總之,在這裡,對債權人來說適當地履行多麼重要這種債權人利益的重要性成為標準。此外,債權人的利益或者期待按照合同判斷。此時,重要的是債權人按照該合同能夠合理地期待的東西的內容。
第三,需要債務人預見或者能夠預見對債權人會發生上述不利益。換言之,即使因合同違反而消滅債權人所期待利益的實質部分,如果債務人不能預見該結果,則不構成根本違反合同。這個可預見性的要件,不僅涉及違反合同的當事人是否實際預見到了該結果,而且還涉及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會否預見發生這種結果。而且,對於可預見性之有無,一般解釋為按照本文及但書這一條文結構,對沒有可預見性的事實由債務人方面承擔證明責任。
此外,對於預見以及可預見性的時間存在若干議論。雖然起草過程中特意地回避在條文上明確規定,但為了判斷可預見性,最重要的是合同訂立時,對此並無異議。這種看法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評估責任或者風險這種理解之間具有親和性。在此前提下,下一個問題為。是否考慮合同訂立後的預見或者可預見性。在此,是否只要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對自己發生的不履行,就可當作債務人有可預見性,進而使解除得到正當化?對此問題存有爭論,且尚未達成一致的結論。
(2)根本違反合同的類型。
雖然上面說明了第25條所規定的根本違反合同的定義,但是在具體場景中判斷是否存在根本違反合同是很難的,尤其是在交付不符合合同貨物的場合難以判斷。
①不符合同貨物的交付。
在不符合同貨物場合,判斷根本違反合同時,首先重要的是,雙方當事人就相關合同違反的重要性及其程度的明示或者默示的約定(包括特別的使用目的、與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第35條第2款)的內容。解釋時,應當考慮到相關商事交易的背景情況。如果沒有特別的合意,則以所涉貨物不符合同的情形,對照債權人的期待,看有多少與合同內容違反,作為標準。
此外,判斷合同違反是否根本性時,也應考慮補救的可能性。從與賣方的補救權的關係而言,如果合同違反屬於根本性的,雖然買方的解除優先於賣方的補救權(後者被排除。第48條第1款),但是這並不否定在判斷合同違反的根本性時考慮補救的可能性。當然,在交付不符合同貨物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場合,不馬上解除,而是設定補救的期間,這麼做屬於買方的自由(第47條第1款)。於此場合,如賣方未在該期間內進行補救,或者拒絕進行補救,仍有以根本違反合同為由解除合同的余地。雖然如此,可是,如果瑕疵微小,即使買方設定了補救的期間且該期間徒過,買方也不能解除合同。這是因為,誠如後述,(CISG)沒承認以附加期間的設定及其經過為由的解除(即使經過附加期間,交付不符合同貨物的違約也並不因此而構成根本違約)。
此外,作為根本性的判斷標準,從買方的角度分析貨物是否無法作任何合理利用之問題,有人提出了“合理利用檢驗”(reasonable-use-test)。此種見解認為,由於允許解除後的清算涉及成本和風險,因此,有必要提高作為解除要件之根本違反合同的門檻,若非銷售的標的物完全無法利用,則應限於損害賠償、價款減額等其他手段(這是德國及瑞士判決所采用的見解)。例如,在質量低於合同規定的場合,若能以低價轉賣他人,或能用以製造其他商品,則不應允許以質量不符為根本違反合同進而解除合同。不過,按照標的物屬於消費品抑或生產物資,判斷結果可能會有不同;而且,對買方而言,貨物的價值也並不僅限於利用的可能性(還有品牌形象的問題)。也有美國的判決,對於空調的銷售,在制冷能力及耗電量達不到樣品標準場合,不是作為貨物能否合理利用的問題,而判定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因此,筆者認為,上述標準尚未被普遍接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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