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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目次
第2條 定義
第3條 解釋
第4條 信用證與合同
第5條 單據與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第6條 兌用方式、有效期和交單地點
第7條 開證行責任
第8條 保兌行責任
第9條 信用證及其修改的通知
第10條 修改
第11條 電訊傳輸的和預先通知的信用證和修改
第12條 指定
第13條 銀行之間的償付安排
第14條 單據審核標準
第15條 相符交單
第16條 不符單據、放棄及通知
第17條 正本單據及副本
第18條 商業發票
第19條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
第20條 提單
第21條 不可轉讓的海運單
第22條 租船合同提單
第23條 空運單據
第24條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
第25條 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
第26條 “貨裝艙面”,“托運人裝載和計數”,“內容據托運人報稱”及運費之外的費用
第27條 清潔運輸提單
第28條 保險單據及保險范圍
第29條 有效期或最遲交單日的順延
第30條 信用證金額、數量與單價的伸縮度
第31條 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
第32條 分期支款或分期發運
第33條 交單時間
第34條 關于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第35條 關于信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
第36條 不可抗力
第37條 關于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
第38條 可轉讓信用證
第39條 款項讓渡
附錄
後記
書摘/試閱
一、問:銀行對于單據有效性的免責包含哪些內容?
答:統一慣例是在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基礎上,主要解決信用證業務流程中各方的責任和義務問題。單據的有效性不是統一慣例解決的問題。開證申請人不能以單據的無效要求開證行、指定銀行等銀行承擔責任。
單據的有效性是銀行、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在經營中應解決的問題,應依據當地的法律來規范。如果銀行參與造假、對造假知情或對明顯的造假在審核方面有過失,仍應承擔法律責任。銀行對于單據有效性的免責包含以下四方面的內容:
1.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免責。
2.銀行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免責。如,提單通常都有承運條款,銀行不審核這些條款,也不對這些條款承擔責任。
3.銀行對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其存在與否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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