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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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通法律條文,邁入法律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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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行政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2005年4月27日)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2007年4月22日)
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2003年8月27日)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09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05年8月28日)
行政復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2009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2007年5月29日)
行政強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2011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89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7月24日)
國家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2010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11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修改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11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2011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2012年1月13日)
……
其他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2005年4月27日)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2007年4月22日)
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2003年8月27日)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09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05年8月28日)
行政復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2009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2007年5月29日)
行政強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2011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89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7月24日)
國家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2010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11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修改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11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2011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2012年1月13日)
……
其他
附錄
書摘/試閱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復議工作責任制,將行政復議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通過定期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并及時向有關方面反饋檢查結果。
第五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
第五十九條下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第六十條各級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六十一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工作,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六十二條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按照行政復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違反規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或者行政復議機構不履行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職責,經有權監督的行政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行政復議機構。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通過定期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并及時向有關方面反饋檢查結果。
第五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
第五十九條下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第六十條各級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六十一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工作,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六十二條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按照行政復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違反規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或者行政復議機構不履行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職責,經有權監督的行政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行政復議機構。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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