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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實務(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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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實務(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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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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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合同法實務》基於法學應用型人才培養目標而編寫,兼顧系統掌握法學理論和應用法學理論分析、解決實際問題能力的雙重教學目標,以案說法,理論和實務高度融合,達到合同法理論性、實踐性和應用性相統一。希望以此架起法學理論與實踐溝通的橋樑,為社會培養更多具有較高理論水平和實踐能力的應用型、複合型法學專業人才。.

作者簡介

魯叔媛,女,上海政法學院法律學院副教授,長期從事高校的教學科研工作,主要研究方向為民商法,曾關注房屋買賣與繼承問題、因輸血感染疾病的問題、農業科技進步與法制建設問題、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問題、我國建築業勞動用工不規範問題的解決途徑等,現正關注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方面的問題。在《中國房地產》、《法制日報》、《上海法治報》、《政治與法律》、《中國勞動關係學院學報》等報紙、雜誌上發表論文數十篇;主編與參編了多部民商法著作與教材,參與或主持多項市級、校級課題的調研與寫作。.

名人/編輯推薦

《合同法實務》吸收了國內外優秀學術成果,在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基礎上,達到了理論性、實踐性和應用性相統一。《合同法實務》力爭以簡潔的語言闡述法學理論和相關問題,解析實例,說明法理,做到深入淺出,通俗易懂。關注我國立法動態,跟蹤各學科立法活動,吸收并系統研究了最新的立法成果。

目次

第一章 緒論第一節 合同概述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徵二、合同的分類第二節 合同法的概念和調整範圍一、合同法的概念二、合同法的調整範圍第三節 合同法的指導思想和制定統一合同法的意義一、合同法的指導思想二、制定統一合同法的意義第四節 合同法的體系與沿革一、合同法的體系二、合同法的沿革第五節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一、平等、自願原則二、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三、遵守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則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第一節 合同的訂立概述一、合同訂立的概念二、合同成立的要件第二節 要約一、要約的概念和構成要件二、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三、要約的法律效力四、要約的撤回和撤銷五、要約的失效第三節 承諾一、承諾的概念和構成要件二、承諾的方式三、承諾的生效時間四、承諾的撤回第四節 格式合同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徵二、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制第五節 合同訂立的特殊程序一、交錯要約二、意思實現第六節 合同的內容與形式一、合同的內容二、合同的形式第七節 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一、合同成立時間、地點的意義二、合同成立時間、地點的判斷第八節 締約過失責任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和理論基礎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三、締約過失責任與其他責任的區別四、我國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規定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第一節 合同的效力概述一、合同效力的概念二、合同效力(狹義)的內容第二節 合同的生效要件一、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二、合同生效的特別要件第三節 無效合同一、無效合同概述二、合同無效的原因三、合同中的無效免責條款第四節 可撤銷合同一、可撤銷合同的概述二、可撤銷合同的種類三、撤銷權及其行使第五節 效力未定合同一、效力未定合同的概念二、效力未定合同的種類第六節 合同無效、被撤銷的法律後果一、返還財產二、損害賠償三、行政處罰四、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可以有效五、合同中解決合同爭議方法的條款有效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第六章 合同的擔保第七章 合同的變更與轉讓第八章 合同的解除第九章 合同的消滅第十章 違約責任第十一章 合同的解釋第十二章 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第十三章 轉移標的物用益權益的合同及轉讓智慧成果的合同第十四章 完成工作的合同及提供服務的合同.

書摘/試閱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必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存在,是行使代位權的首要條件,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的債權。至于債權的發生依據則在所不問,合同之債、侵權損害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均無不可;在合同債權中,債權人的債權是基于何種類型的合同而產生的,也在所不問,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勞務的合同等各種類型的合同產生的債權,均可行使代位權。
另一方面,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也就是說,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例如合同關系不成立,或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或被撤銷,或訴訟時效屆滿等情形,都不能行使代位權。需要指出,如果合同的無效或被撤銷是由于債務人的過錯造成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時,應認定債權人仍能行使代位權。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這是代位權最為重要的行使條件,是代位權制度的核心要件所在。所謂“怠于行使”,是指應當而且能夠行使權利卻不行使。所謂應當,是指不及時行使權利,權利就有可能消滅或減少其財產價值。所謂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不存在任何的障礙,其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通過其代理人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已經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者已經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則不能認為其怠于行使權利。所謂不行使,即消極地不作為,是否出于債務人的過錯,其原因如何,均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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