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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發展的創新(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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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發展的創新(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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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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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司法鑒定研究文集第5輯:統一司法鑒定管理體制發展的創新》共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為司法鑒定管理,主要介紹了創新司法鑒定管理方面的基本經驗與做法;第二部分為司法鑒定制度改革,主要介紹了深化我國司法鑒定制度創新的思路;第三部分為證據制度,主要介紹了司法鑒定意見證據制度;第四部分為改革啟示,主要介紹了國外司法鑒定制度的基本情況和改革動向。

名人/編輯推薦

《司法鑒定研究文集第5輯:統一司法鑒定管理體制發展的創新》主要供司法鑒定管理工作者和司法鑒定人使用,本輯選編的起點與《司法鑒定研究文集》第4輯相銜接,其范圍主要是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期間,我國期刊雜志和內部刊物上的一些具有經驗性和理論性的文章、報告和研究成果。

目次

編輯說明
一、司法鑒定管理
應當正視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的成績和問題--寫在《決定》實施5周年之際
論司法鑒定行政部門行業協會“兩結合”管理模式的精髓
芻議司法鑒定統一管理的地方探索與實踐
規范司法鑒定管理活動和執業活動
衛生系統司法鑒定機構的特點和應關注的問題
精神科醫患法律關系初探
關于司法鑒定人負責制的反思
保障司法鑒定的獨立性
對測繪司法鑒定管理的思考
論司法鑒定人的注意義務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的規范
司法鑒定行業發展中要關注的問題--以日照市司法鑒定現狀為視野
淺析我國司法鑒定管理制度
二、司法鑒定制度改革
中國司法鑒定體制改革的實踐探索與系統思考
論司法鑒定統一管理體制及其職責范圍
中國刑事司法鑒定制度實證調研報告
論我國司法鑒定制度改革重心的轉換
《司法鑒定機構執業條件評估標準》旨要
論產品質量司法鑒定問題
法醫尸檢程序規則問題的初探
從趙作海案談司法鑒定啟動權的完善
司法鑒定問題與刑事辯護策略技巧--“刑事辯護與司法鑒定研討會”綜述
我國刑事訴訟巾司法精神病鑒定啟動權配置探析
論刑事鑒定啟動權制度
科技為正義說話--中國司法鑒定管理體制改革的實踐與探索
賦予刑事當事人司法鑒定啟動權的構想
對公安機關司法鑒定體制改革的理性思考
試論我國司法鑒定人助理制度
司法鑒定技術準入標準問題研究
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工作機制初探
刑事強制鑒定制度初探
略論重新鑒定
論法官直接認知與司法鑒定的界分
法院能否對司法鑒定機構實行核查
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在鑒定糾紛中的性質與功能
司法鑒定結論應從“發明”回歸到發現
死刑案件有關鑒定意見審查判斷問題的思考與展望--以《關于辦理死列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為中心
三、證據制度
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改革及其性質重述
英美證據評價制度的定位
鑒定人出庭質證的相關法律問題
論我國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完善
試論法醫學鑒定人的證據意識
淺析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
淺論鑒定人的法庭位置
我國鑒定人出庭注意事項
四、改革啟示
司法鑒定的立法思考
域外法醫鑒定機構設置的特征
德國司法鑒定專題考察報告
荷蘭司法鑒定專題考察報告
日本科學證據與司法鑒定專題考察報告

書摘/試閱



2 社會傳統理念決定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行不通
眾所周知,“單位人”的社會理念在中國根深蒂同,我們的司法鑒定人事實上也都是某一司法鑒定機構的職員或雇員,不可能脫離“單位人”的社會形象。司法部《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明確規定:“司法鑒定人應當在一個鑒定機構中執業。”也就是說,司法鑒定人是不能脫離組織而存在的。在此情況下,一旦司法鑒定行為引發法律責任的歸結問題,司法機關和公民是不習慣也不愿意舍機構而求自然人的。社會公眾都明白,自然人的責任能力通常弱于法人和社會組織。追究單位的責任本來就是社會習慣,連司法機關都不會習慣置司法鑒定機構于不顧,而單純去追究作為自然人的司法鑒定人的法律責任的。所以,在此社會觀念下,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無法在全社會有效推行。
3 司法鑒定文書的出具方式也決定了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行不通
無論偵查機關、鑒定機構還是社會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文書,都載有司法鑒定機構印鑒,這種方式是有法律制度、行規和職業習慣支持的。這就給當事人乃至社會公眾一種直觀的認識,認為司法鑒定文書是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而司法鑒定人的簽名不過是記載了誰代表司法鑒定機構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誰蓋章誰承擔責任,是社會傳統觀念,也是中國的司法傳統觀念。在此觀念影響下,實行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就成了反傳統的做法,注定是行不通的。
4 司法鑒定人的責任能力和相應的執業保障制度也決定單純的司法鑒定人負責制行不通
司法鑒定不是一項高收入職業,而司法鑒定的民事法律風險是不可預期的,有時是很大的,以司法鑒定人的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是很難實行的--個人財產數量有限,難以承擔;同時,司法鑒定人從觀念和感情上也不會接受。筆者相信,一旦實踐中出現由司法鑒定人承擔巨額民事責任的情況,司法鑒定人無論如何都不會接受此法律后果的;同時,也會造成行業恐慌。其結果是,職業收入微薄的司法鑒定人在風險成本與微小的收入相衡量下,很多鑒定人會放棄此職業。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司法鑒定職業風險保障。但《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并沒有建立司法鑒定人執業風險保障制度,倒是《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了司法鑒定機構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確立的卻是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司法鑒定機構不必承擔司法鑒定的法律責任。這就出現了一個令我們尷尬的情況,有風險的沒執業保障,沒風險的有執業保障。我們姑且不論實踐中是否有此險種以及能否設立此險種,單是這種執業保險制度上的錯位,就足以使司法鑒定人負責制行不通了。
5對司法鑒定人負責制的相關規定自相矛盾
(1)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第6條規定,個人、法人和社會組織郜可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而同一法律的第10條卻明確規定了司法鑒定人負責制,未包括法人和社會組織,等于從字面上排除了法人和社會組織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法律責任。這里,我們無法對“司法鑒定人”做擴大的解釋。因為:一是《決定》和《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均未將司法鑒定人的外延規定為包括法人;二是司法鑒定機構中相當多的一部分是非法人社會組織,如果將其也視為“人”,就需要法律明確賦予其司法鑒定上的“人格”,否則做擴大解釋就是違法解釋;三是如果《決定》中司法鑒定人負責制中的“人”包括法人和社會組織,就應該在第10條中明確界定,否則,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立法技術上都說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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