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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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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學》是國家新聞出版總署“十一五”規劃重點項目。

目次

第一章 導論
第一節 仲裁概述
一、民商事糾紛及其解決機制
二、仲裁的概念和特點
三、仲裁與其他民商事糾紛解決機制之比較
四、仲裁的分類
第二節 仲裁的效力依據
一、司法權論
二、契約論
三、混合論
四、自治論
第三節 仲裁的基本原則
一、仲裁基本原則概述
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三、誠信合作原則
四、仲裁獨立原則
五、一裁終局原則
六、司法監督原則
第四節 國外仲裁制度的歷史沿革
一、仲裁的起源
二、仲裁的制度化、法律化
三、仲裁的國際化發展
第五節 中國仲裁制度的歷史沿革
一、1949年以前的中國仲裁制度
二、1949年一1994年間中國仲裁制度的發展
三、1994年之后中國仲裁制度的發展

第二章 仲裁法與仲裁規則
第一節 仲裁法與仲裁規則概述
一、仲裁法概述
二、仲裁規則概述
三、仲裁法與仲裁規則的關系
第二節 中國的仲裁立法
一、中國大陸的仲裁立法
二、香港的仲裁立法
三、澳門的仲裁立法
四、臺灣的仲裁立法
第三節 外國的仲裁立法
一、英國的仲裁立法
二、瑞典的仲裁立法
三、德國的仲裁立法
第四節 仲裁的國際立法
一、仲裁國際立法概述
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三、《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
第五節 著名仲裁規則簡介
一、《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二、《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
三、《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
四、《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三章 仲裁機構和仲裁協會
第一節 仲裁機構概述
一、仲裁機構的含義
二、仲裁機構的分類
三、仲裁機構的設置模式
第二節 世界著名仲裁機構簡介
一、國際商會仲裁院
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
三、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
四、美國仲裁協會
五、日本商事仲裁協會
六、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
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八、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
第三節 我國的仲裁機構
一、仲裁委員會的設立
二、仲裁委員會的組成及職責
第四節 中國仲裁協會
一、我國仲裁協會的性質
二、我國仲裁機構與仲裁協會的關系
三、中國仲裁協會章程
四、中國仲裁協會的職能

第四章 仲裁主體
第一節 仲裁員的資格
一、仲裁員的資格
二、仲裁員名冊制度
三、仲裁員的聘任制度
四、仲裁員的行為規范
五、仲裁員責任理論與實踐
第二節 仲裁庭
一、仲裁庭的組成形式
二、仲裁庭的組成程序
三、仲裁庭與仲裁機構的關系
四、仲裁庭在仲裁中的權力和職責
五、仲裁庭的重組
第三節 仲裁當事人
一、仲裁當事人概述
二、當事人與仲裁參加人、仲裁參與人的關系
三、仲裁中的第三人問題
四、當事人的仲裁權利和仲裁義務
……
第五章 仲裁范圍與仲裁管轄權
第六章 仲裁協議
第七章 仲裁程序
第八章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九章 仲裁戰決的執行
第十章 中國內地與港澳臺地區相互執行
第十一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十二章 仲裁的司法監督
參考文獻

書摘/試閱



當然,機構仲裁也有一定的弊端。例如,固定的仲裁規則容易使仲裁程序變得僵化,而且會影響當事人意愿的充分實現。仲裁機構的秘書處管理案件程序也可能導致仲裁的官僚化。機構仲裁收取的仲裁費用除了用于支付仲裁員報酬外,還包括支持仲裁機構運行的管理費用,這也導致仲裁的成本增加,因而也會影響當事人選擇仲裁的積極性。
2.臨時仲裁
臨時仲裁又稱特別仲裁或隨意仲裁,是指無常設仲裁機構介入,而由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直接組織仲裁庭進行的仲裁。臨時仲裁不依賴任何常設仲裁機構或組織;仲裁庭的成員由當事人協商選定;當事人協議約定臨時程序或參考某一特定的仲裁規則或授權仲裁庭自選程序;凡是與仲裁審理有關的事項都可以完全由當事人約定;仲裁庭因審理案件而成立,爭議解決之后,仲裁庭即告解散。臨時仲裁庭是仲裁的初始形態,目前仍然有很多國家和地區承認或采納臨時仲裁,如奧地利、比利時、德國、美國、丹麥、芬蘭、法國、英國、意大利、荷蘭、挪威、瑞典、香港等。
臨時仲裁具有以下優勢:仲裁當事人有更大的自主性。仲裁員的選任、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程序、仲裁規則的制定和適用等,基本上都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仲裁程序更加靈活。臨時仲裁沒有固定規則的限制,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實際需要靈活地協商確定仲裁的各種事項。仲裁耗費具有經濟性。首先,臨時仲裁簡便易行,可以免除不必要的程序,提高仲裁的效率;其次,臨時仲裁不依賴于常設機構的管理,可以節省仲裁費用開支,降低仲裁成本。
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相比,也存在明顯的缺陷:臨時仲裁能否順利進行完全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充分合作,如果當事人不能相互信賴、積極協作,臨時仲裁很難順利進行。臨時仲裁沒有既定的仲裁規則可以直接適用,沒有固定的機構和人員提供程序管理與服務,沒有固定的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選擇,當事人自己確定的仲裁程序以及自己選任的仲裁員不一定能夠保證仲裁的公正和效率。
對于我國而言,機構仲裁是最基本的仲裁形態。而臨時仲裁在我國則不是一種法定的仲裁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第18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這表明我國《仲裁法》實際上排除了臨時仲裁的適用。但由于我國參加了《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該公約明確規定了締約國或者參加國對在其他成員國境內做出的臨時仲裁裁決有承認和執行的義務。.因此,只要仲裁地國家法律不禁止臨時仲裁,則對于在公約其他成員國境內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我國人民法院應認定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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