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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有效監管的制度選擇:以轉軌時期我國證券監管制度為基礎的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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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有效監管的制度選擇:以轉軌時期我國證券監管制度為基礎的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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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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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以來,在對證券市場“優化資源配置”作用的片面理解下,我國證券監管制度供給始終是以“優化資源配置”為導向,忽視(甚至否定)證券市場零和博弈的本質。因此,我國證券監管制度並非針對“彼之所得為已之所失”的零和博弈而展開。正是基於這種誤解,使得我們現有監管體制的本質不能體現政府、交易所、市場參與主體各方之間應有的博弈關係與監管關係,相反,政府親自參與到市場的博弈之中,成為身兼教練員、運動員與裁判員三位一體的“全能監管者”。基於這些監管認識與監管定位問題的存在,《證券市場有效監管的制度選擇:以轉軌時期我國證券監管制度為基礎的研究》希望以證券市場零和博弈的特性和零和博弈監管需求的論證為基礎,對如何具體構建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制度提出自己反思與看法。

作者簡介

鄭彧,法學博士,中國執業律師,現任教于華東政法大學國際金融法律學院。

名人/編輯推薦

《證卷市場有效監管的制度選擇:以轉軌時期我國證卷監管制度為基礎的研究》由鄭彧著。以證券市場存在的基本規律與特征為出發點,從新制度經濟學的“制度設計”及機制設計理論的“機制誘導”視角出發,以轉軌時期中國證券市場的特點和監管政策的變化為研究對象,以經濟學、法學和政治學的理論研究成果為核心,通過結合作者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過程中的心得體會,對我國證券市場中既有的發行監管制度、上市公司收購制度、內幕交易規制制度、市場操縱的監管及上市公司退出機制等主要監管制度進行了分析與評價。

書摘/試閱



開發了一套軟件系統,為股票、期貨、債券、股指基金、封閉式基金等都設定一個“正常”的價格和交易量波動范圍,一旦超越這一范圍,其電腦系統就會警示自律機構內的市場監控人員;而NASD則有一套名為SONAR的預警系統對Nasdaq和OTC的交易數據進行自動分析、比對與報警;SEC方面的內幕交易監管則歸屬其市場監控辦公室OMS(市場監控辦公室)負責,SEC每天都會有專人通過網絡數據服務和主要期刊的閱讀來關注市場交易情況,SEC執法人員可以通過內部的NRSI系統了解有關嫌疑人在SEC受調查的信息,然后根據手頭的證據決定是否簽發MUI(Matter Under Inquiry)來進一步了解一下違法情況(也有可能會直接決定立案調查);最后,知情人、律師、新聞媒體等均可向SEC“報料”內幕交易,而且舉報人還有可能獲得相當于案值10%的舉報獎金。
一旦內幕交易的情報被匯總、收集,SEC在一定范圍內有法定自由裁量權可以決定對獲得的初步情報進行正式調查或非正式調查,它可以要求內幕人員解釋交易原因、數量,要求證明是否在交易期間持有內幕信息。如果有初步的證據表明內幕交易的存在,SEC就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根據“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據規則,SEC在提出檢控后即可完成初級舉證責任(burder of proof),被控從事內幕交易的主體必須承擔反證(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的義務,以證明自己不是內幕人士或者沒有掌握內幕消息或者受指控的交易不存在內幕行為。在法律責任上,依據1990年的《證券執法救濟及投機性股票改革法案》(Securities Enforcement Remedies and PennvStock Reform Act),內幕交易的救濟措施包括:第一,內幕交易作為聯邦法范圍,聯邦法院和SEC都有權采取民事罰款措施;第二,SEC有權發布“停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停止某項可能觸及違反聯邦證券法的違法行為;第三,聯邦法院有權發布禁令(Injunction)剝奪從事內幕交易的內幕人士的管理人員或董事職務。如果是采取民事罰款,則罰款的數額通常是是內幕交易所得利潤或損失避免金額處以3倍以內。
(二)英國內幕交易監管的教訓
在《1980年公司法》之前,英國并沒有直接的立法規制內幕交易(英國稱為insider dealing)行為,內幕交易僅歸屬于公司法的管轄范疇,被作為欺詐的特定類型而與操縱市場行為一樣受限于普通法的保護。(1980年公司法》雖專門新增對內幕交易的規制部分(第五部分),但該法只規定對內幕交易的刑事處罰,沒有涉及民事罰金部分(包括后來的(1985年公司證券(內幕交易)法》和《l993年罪犯裁判法》(CriminalJustice Act l993)),因此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英國只是由刑法承擔起對市場不當行為(包括內幕交易)的主要制裁功能,沒有相應的罰金賠償制度,這種狀況直至《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案》(FinancialServices and Market Act 2000)對內幕交易引入民事罰金制度后才得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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