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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歸責原則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權主張損害賠償的是“無過錯方”。其意味著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制度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以過錯為歸責的最終要件,這就意味著對行為人的過錯應作為最后的因素和基礎的因素來加以考慮。是以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作為確定責任范圍、責任形式的依據。婚姻家庭法與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較帶有強烈的倫理道德性和濃厚的感情色彩。在這樣一種復雜的法律關系中要討論是非對錯,難度相對來說較大。因此,在適用過錯損害賠償原則時,對過錯的認定應擺脫倫理道德的束縛,單純從婚姻法的角度來考慮;對于過錯的認定,應該以違反現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判斷依據。
在肯定了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前提下,作為從過錯責任原則發展而來的過錯推定原則,能否同樣適用呢?
過錯推定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的最大區別在于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過錯責任原則采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在過錯推定原則中,采用的是舉證責任的倒置,即被要求承擔責任的人只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者存在法律規定的抗辯事由時,才能免責。此時的權利主張者不需要針對自己所提出的主張承擔舉證的責任。
在單純地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下,證據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領域存有相當的難度。關于這一點本文在前面做了論述,不再贅述。若能適時地使用過錯推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類似的問題便能迎刃而解。正由于過錯推定是從保護受害人利益考慮而產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對受害人提供救濟,因此筆者認為,作為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形態——過錯推定原則應引入到婚姻家庭領域中的損害賠償制度中。
盡管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尚存有一定的不足之處,但作為一種新的民事責任制度,其對補充、完善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則內容,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相信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該制度會進一步進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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