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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論(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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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論(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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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民法總論》共四編十五章五十一節,從德國民法理論框架出發,梳理和探討了民法基礎理論的各個脈絡和枝節。閱讀本書,至少可以有一個象限、兩個維度。 一個象限,即法律解釋學的象限。法學乃是規范科學而非事實科學,法律解釋旨在意義理解而非確證事實。規范性解釋科學意味著,意義理解絕非主體對客體的單向觀察,而是雙向的主體間性交流,是彼此的視域融合;同時意味著,在解釋之前,法律規范并不存在有待解釋者去"發現"的自在意義,解釋本身就是創造規范意義的活動。 兩個維度,一個是空間的維度。始于德國法,但并不止于德國法。本書系統對比了德、日、法、中(包括臺灣地區)等多個國家和地區的民法相關領域的理論研究成果和法律現實規定。一個是時間的維度。本書從20世紀50年代的出版物開始,悉心整理中外各學者觀點,從觀點、規定的流變中尋求其在理論框架中的位置,并給出了個人的評價和對未來發展的預判。從這兩個維度來看,上下求索、融會貫通可以也應該成為本書的懇切評語。 "表達是一種藝術。有關方法或藝術規則的爭論價值甚微,惟有作品才具有說服力。"本書是教科書,但本書絕不僅僅只是教科書。或者換個說法,教科書的表達形式并不妨礙十年磨一劍的本書成為民法領域難得的大美之作。

作者簡介

朱慶育,男,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民法研究所副教授。

名人/編輯推薦

《民法總論》為民法總論研究領域的最新力作。既有理論研究的深度,又有研究視野的廣度,為讀者展示了德系民法人扎實的研究功底、嚴謹的治學態度和高水準的研究能力。本書為民法領域深入學習和研究不可多得的高水準學習參考用書。

目次

代序言
第一編基礎理論
第一章民法基礎
第一節民法的概念
第二節民法總則編
第三節民法的法源
第二章民法規范理論
第一節法律規范的概念與結構
第二節民法規范的傳統分類
第三節個別規范與法律行為
第二編法律行為
第三章法律行為的本質
第一節法律行為的概念
第二節中國法上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四章法律行為的效力自治
第一節法律行為的效力基礎
第二節法律行為效力自治的時間維度
第五章法律行為的類型
第一節法律行為的分類
第二節契約
第六章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第一節基本概念
第二節分離原則
第三節抽象原則
第七章意思表示的一般原理
第一節意思表示的概念
第二節意思表示的生效
第三節意思表示的解釋
第八章法律行為的效力瑕疵
第一節效力瑕疵及其事由
第二節判斷能力與法律行為
第三節意思保留與法律行為
第四節單方錯誤與法律行為
第五節表意自由與法律行為
第六節事務處置與法律行為
第七節強制秩序與法律行為
第八節效力瑕疵的基本形態
第九章代理
第一節代理概說
第二節意定代理權
第三節無權代理
第三編權利主體
第十章自然人
第一節民法上的人
第二節自然人的權利能力
第三節自然人的行為能力
第四節人格的保護
第五節戶籍與住所的民法意義
第十一章自然人的團體構造——法人
第一節法人概說
第二節法人的分類
第三節法人權利能力:開始與消滅
第四節法人權利能力:根據與范圍
第五節法人行為能力
第六節法人目的的性質
第十二章自然人的其他團體構造
第一節家庭
第二節非法人團體
第四編權利理論
第十三章權利的一般原理
第一節權利的概念
第二節權利的實證法體系
第三節權利的分類
第四節權利的界限
第十四章權利的時間屬性
第一節法律關系與時間
第二節訴訟時效的基本原理
第三節訴訟時效的計算
第十五章權利的救濟
第一節請求權基礎理論
第二節權利的私力救濟
法條索引

書摘/試閱



一般情況下,追認可向限制行為能力人作出,亦可向法律行為的相對人作出。但催告之后,為了讓催告人(契約相對人)確知法律關系之命運,法定代理人不宜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作出追認與否的意思表示,而應直面相對人。《德國民法典》第108條第2款第1句第1分句即持這一立場:“若對方當事人催告法定代理人就追認作出表示,該表示僅得向其作出”。同時,既然催告之后須向相對人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對未成年人所作的追認或拒絕表示即歸無效(《德國民法典》第108條第2款第1句第2分句)。此亦意味著,除了開始計算追認期,催告還產生一項附帶效果,即,法定代理人取得重新選擇的機會。
(2)撤回及其效果
催告之后仍是等待。若契約相對人想要更迅速確定法律關系,尚有釜底抽薪之手段,即,在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認與否的表示之前,將自己發出的意思表示撤回,從不確定的法律交易中抽身而出。《合同法》第47條第2款第3句規定:“合同被迫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一般情況下,意思表示自到達之時起生效。依《合同法》之用法,表意人在到達之前收回尚未產生拘束力的意思表示,稱撤回,到達之后則稱撤銷。就此而言,《合同法》第47條第2款稱相對人之權利為“撤銷權”,似無不妥。然而,因行為能力受限而致效力未定場合,雙方意思表示均已到達,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卻不受任何意思表示之拘束,可自由決定追認與否,若相對人反受拘束,于相對人未必公平,此其一;其二,已生效意思表示之撤銷,往往伴隨著信賴利益的賠償,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中,相對人在追認之前收回意思表示,無論如何不產生信賴利益賠償問題。因而,相對人收回意思表示,名為“撤銷”,實為“撤回”。至于該款第4句之“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表達的無非是,撤回屬于需受領的意思表示。撤回表示以法定代理人作為相對人固無不妥,由于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會因為對方收回意思表示而遭受不利,亦無妨擁有受領能力。
另需注意者,《合同法》將撤回權人限于“善意相對人”,至于何謂善意,則未作界定。對此,《德國民法典》第109條第2款可供參考:“若對方當事人知其未成年,僅當未成年人偽稱已獲代理人之允許時,始得撤回;若對方當事人知其欠缺訂立契約之允許,即便出現前述情形,亦不得撤回。”據此,一般情況下,唯有明知未成年之事實才構成非善意,換言之,所有不知——包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的相對人,均屬善意相對人。以知與不知作為善意與否的判斷標準,是因為,若相對人明知對方未成年仍與之交往,可解釋為自擔風險,甘愿承受效力待定的不確定后果,不必施以特別保護。但當未成年人偽稱已獲法定代理人允許,則相對人自擔風險之解釋不再成立,即便明知未成年,仍有權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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