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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資源環境發展報告(2014)(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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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資源環境發展報告(2014)(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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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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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本報告除了總報告外,分為四篇,綜合篇從環境影響評價的公眾參與、環境資訊公開、環境教育、環境公益訴訟以及環境保護公眾參與的法律保障幾個專題來研究環境保護公眾參與的機制;專題篇分別研究了大氣污染防治領域、水環境保護領域、突然污染防治領域、生物多樣性保護領域公眾的參與情況以及相關領域法規制度情況;管理篇從多元參與式環境治理,多元參與式治理中非政府組織和媒體所發揮的作用三個專題研究環境管理如何向多元式參與式治理轉型以及如何培育多元參與主體,參與環境治理。

作者簡介

張仲禮,上海市生態經濟學會名譽會長。曾任上海社會科學院院長、上海社會科學聯合會副主席、中國國際交流協會上海分會副會長、上海市生態經濟學會會長等職。第六至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952年獲美國社會科學研究理事會獎金。1982年獲美國盧斯基金會中國學者獎。2008年獲“亞洲研究杰出貢獻獎”。2009年榮獲首屆上海市學術貢獻獎。

周馮琦,上海社會科學院生態經濟與可持續發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導師、部門經濟研究所研究員、上海市生態經濟學會副會長兼秘書長。主持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我國環境績效管理體系”研究、重點項目“主要國家新能源戰略及我國新能源產業發展制度研究”。
湯慶合,上海市環境科學研究院低碳經濟研究中心主任,高級工程師。主要從事低碳經濟與環境政策等研究,先后主持科技部、環保部、上海市科委、上海市環保局等相關課題和國際合作項目40余項,公開發表各類論文30余篇。

任文偉,世界自然基金會(WWF)上海保護項目主任。目前領導WWF上海項目辦實施上海及長江河口地區的生態保護項目,包括水源地保護、世界河口伙伴、低碳城市、長江濕地保護網絡以及企業水管理先鋒等項目。

名人/編輯推薦

社會公眾對環境保護的參與不應只是抱怨和對抗的“鄰避運動”,需要各種不同意見表達的渠道和方式,同時更需要以“自為”的方式加入環保行列。環境保護中的公眾參與能克服市場和政府調節的缺陷,在許多方面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機制涉及多領域多方面的內容,既要求政府出臺相關的發展規劃和法律法規給予保障,也需要加強宣傳教育、信息公開等相應的促進措施,同時還要拓展公眾參與的內容和渠道,通過增加政府與公眾的互信,提高公眾參與的程度。引導公眾從制度外、非理性參與向依法、依規、理性參與轉變。本報告建立了包括公眾參與保障體系、公眾參與促進措施、政府與公眾的互信、公眾參與內容、公眾參與效果5個主題、12個要素、24個指標的環境保護公眾參與績效評價體系,并據此對上海環保公眾參與績效進行了評價。上海的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和環境宣傳教育得分遠遠超過其他指數。

目次

B1 總報告
B.1 環境保護的公眾參與及創新
一 資源環境發展基本狀況及挑戰
二 環境保護公眾參與績效總體評價
三 創新環境治理,鼓勵公眾參與

BⅡ 綜合篇
B.2 環境影響評價的公眾參與
B.3 環境信息公開與環保公眾參與
B.4 環境教育與公眾參與
B.5 環境公益訴訟與公眾參與
B.6 環境保護公眾參與的法律保障

BⅢ 專題篇
B.7 大氣污染防治的公眾參與
B.8 水環境保護的公眾參與
B.9 土壤污染防治的公眾參與
B.10 生物多樣性保護的公眾參與

BⅣ管理篇
B.11 多元參與式環境治理
B.12 非政府組織在環保中的作用
B.13 媒體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

BV 案例篇
B.14 國外公眾參與環保案例
B.15 資源環境發展報告年度指標
B.16 大事記(2013年2月-2013年11月)
Abstract
Contents

書摘/試閱

(2)開展聯邦層面環境團體訴訟時期。1998年,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通過了《奧胡斯公約》,該公約要求簽約國應確保公眾當環境遭到破壞或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使用訴訟等手段。德國作為簽約國須履行該公約設定的義務,2002年德國修改《聯邦自然保護法》時賦予了環境團體行政公益訴訟權,確立了聯邦層面自然保護團體訴訟制度。環境團體訴訟權范圍、起訴條件以及訴訟類型等在該時期內也隨著發展而發生變化。
在環境團體訴權范圍方面,2002年制訂《聯邦自然保護法》時,環境團體公益訴權僅限于自然保護領域,即訴訟僅能針對違反自然保護法律的行政決定。2006年的《環境司法救濟法》擴大了環境團體訴訟權的范圍,違反任何環境法律的行政決定或不作為均可成為訴訟對象。
在環境團體的起訴條件方面,《聯邦自然保護法》規定環境團體訴訟有兩個起訴條件:一是被訴行政行為所涉及的問題屬于該環境團體的業務活動范圍;二是該環境團體在當初參加程序中曾反對過該問題或政府剝奪過其表明意見的機會。《環境損害法》在上述兩個條件的基礎上,附加了一個起訴條件,即環境團體應首先向行政機關提出履行義務的請求,行政機關在3個月內未采取措施的,環境團體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此外,2011年之前,依據《環境司法救濟法》的規定,環境團體提起訴訟須滿足“個人利益受損害”這一要件,由于該規定與《奧胡斯公約》不相符,德國于2012年通過《環境法律救濟法》修改法案,廢除了有關提起訴訟應以個人權利受到侵害為條件的規定,并規定環境團體提起訴訟應于6個月內提交行政機關違法的事實和證據(陶建國,2013)。
在環境團體訴訟的類型方面,在2004年之前,環境團體訴訟類型僅限于行政不作為之訴,其后逐漸演變出新的訴訟類型。根據《環境司法救濟法》的擴展解釋,環境團體訴訟的類型擴展到針對行政不當作為和行政不作為兩種情況(謝偉,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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