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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法(第二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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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法(第二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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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 國際商法”是現代高校商科專業的核心課程之一,也是國際化背景下法學課程體系的組成部分。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歷史進程中,有關國際商事交易的國際與國內法律/法規、理論與實踐均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如何使“國際商法”這門課程在培養創新型、應用型的專業人才中起到應有的作用,是作者編寫本書的主要目的。本書出版后,《國際商事合同通則2010》、《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等規則頒布實施,以及我國司法實踐發生了一些變化,因此特對本書做修訂。本書2011年還獲得“上海普通高校優秀教材獎二等獎”。

作者簡介

陳晶瑩,女,現任上海對外貿易學院法學院院長、上海對外貿易學院法學專業教授
。研究海商法、國際貿易法。
鄧旭 副教授 研究方向: 國際貿易法、民法債權

名人/編輯推薦

《國際商法(第2版)》由陳晶瑩、鄧旭編著,創新體例與內容、體現時代特征。國際商法是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產物。在經濟全球化、信息化和多樣化的發展過程中,國際商事交易活動所涉及的領域越來越廣,國際商法的調整范圍也相應擴展。因此,本書在體例與內容的設置上,既考慮國際商事交易及其方式的發展需求,在傳統的國際商法書體例上增加了國際融資、加工貿易和國際商事交易中的擔保交易等章節,又考慮到國際商法極強的實踐性抑或國際商事交易問題的法律化因素,在開篇設置國際商法概述和主體兩章的基礎上,首次以國際商事交易流程為主線闡述國際商事交易中的行為規范,包括現代國際商事交易的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國內立法等,法律救濟、糾紛解決機制的原理、立法與實踐的章節與內容。同時,注重現代國際法學科的分類,即國際法學下分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國際經濟法下分國際經濟管理法和國際經濟交易法(即國際商法),將體例與內容設定在有關國際商事交易的橫向關系的法律規范及其應用的范圍,避免與其他公法類課程內容重疊、交叉的問題。

目次

導言 國際商法與國際商法的學習方法
第一章 國際商法概述
第一節 國際商法的概念和體系
第二節 我國對外貿易法律制度
第三節 世界主要國家的法律體系與司法制度
第四節 國際商事法律的適用
第五節 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概述
第二章 國際商事主體
第一節 國際商事主體概述
第二節 公司
第三節 跨國公司
第四節 合伙企業
第五節 我國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三章 國際商事合同法
第一節 國際商事合同法概述
第二節 合同的訂立
第三節 合同的有效性
第四節 合同變更與轉讓
第五節 合同的內容與履行
第六節 違約行為與違約責任
第四章 國際商事代理法
第一節 國際商事代理概述
第二節 國際商事代理法律制度
第三節 我國外貿代理制度
第四節 與代理類似的制度
第五章 國際貨物買賣
第一節 國際貨物買賣概述
第二節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成立
第三節 買賣雙方的義務
第四節 貨物所有權與風險的轉移
第五節 違反買賣合同的救濟方式
第六章 國際貨物運輸法
第一節 國際貨物運輸法概述
第二節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概述
第三節 提單及其法律問題
第四節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法
第五節 國際陸上貨物運輸法
第六節 國際貨物多式聯運法律問題
第七章 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法
第一節 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法概述
第二節 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
第三節 國際貨物運輸保險的投保、索賠與理賠
第八章 國際支付與融資
第一節 國際支付法律概述
第二節 票據與票據法
第三節 信用證法律
第四節 托收法律
第五節 國際保理
第九章 加工貿易
第一節 加工貿易概述
第二節 加工貿易的行政監管
第三節 加工貿易交易
第四節 外發加工與深加工結轉
第十章 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許可
第一節 國際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法概述
第二節 知識產權法概述
第三節 國際知識產權許可貿易
第四節 知識產權保護
第十一章 國際商事中的擔保交易
第一節 擔保交易概述
第二節 獨立擔保與備用信用證
第三節 抵押
第四節 質押
第五節 留置權
第十二章 產品責任法
第一節 產品責任概述
第二節 產品責任法
第三節 產品責任的訴訟管轄和法律適用
第十三章 國際商事仲裁
第一節 國際商事仲裁概述
第二節 國際商事仲裁機構
第三節 仲裁協議
第四節 仲裁程序
第五節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十四章 涉外民商事訴訟
第一節 涉外民商事訴訟概述
第二節 涉外民商事訴訟程序
第三節 判決的承認和執行

書摘/試閱



1.發貨人的權利
發貨人的權利可分為對實際承運人的權利和對締約承運人的權利。(關于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的分類見下文)
發貨人對實際承運人的權利主要是要求其簽發大副收據,并據此向締約承運人換取正本提單。
發貨人對締約承運人的權利除了要求其簽發提單的權利之外,還包括對貨物的控制權。所謂控制權,是指依貨物運輸合同,指示承運人在其責任期間內,對貨物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根據《鹿特丹規則》第50條第1款的規定,控制權應該包括以下三種權利:(1)就貨物發出指示或修改指示的權利,此種指示不構成對運輸合同的變更;(2)在計劃掛靠港或在內陸運輸情況下,在運輸途中的任何地點提取貨物的權利;(3)由包括控制方在內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貨人的權利。
我國《合同法》第308條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該規定實際上也是關于托運人對貨物停運權的規定,屬于貨物控制權的范疇。但是《合同法》的這個規定顯然沒有明晰到底是發貨人還是契約托運人享有控制權,對這個問題,我國《海商法》也沒有明確。相反,《鹿特丹規則》第51條則明確地將“托運人”視為控制方。
實務提示:由于包括我國《海商法》在內的一些國家立法以及國際公約都承認了兩種托運人的定義,因而在實務中,確定控制權的行使主體以及行使方式顯得尤為重要。在確定這一問題時需要考慮承運人簽發的是可轉讓提單還是不可轉讓提單。若承運人簽發的是可轉讓提單,發貨人在行使控制權時必須持有全套正本提單,除非有一份在承運人手中;若承運人簽發的不可轉讓提單,則由誰享有控制權應依運輸合同約定來確定,若運輸合同無約定,發貨人和契約托運人均享有控制權,二者指示不一致時,以發貨人指示為準。所以,在簽發不可轉讓提單時,契約托運人欲享有控制權,必須在運輸合同中加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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