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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二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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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二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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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民事訴訟法(第2版21世紀遠程教育精品教材)》是中國人民大學網絡教育學院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推出的“21世紀遠程教育精品教材·法學系列”中的一種。本書力求在全面介紹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深入闡述民事訴訟法學的主要理論,從而使得讀者不僅能掌握民事訴訟法的基本知識,還能夠領會訴訟法的精神,把握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理論研究的發展動向。 本書由湯維建和向泰編著。其中第一編至第三編、第六編由向泰編寫,第四編、第五編由湯維建編寫,最后由湯維建修改定稿。

作者簡介

湯維建 男,1963年8月出生,江蘇省鎮江丹陽市人。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副廳長(掛職)。第十一屆全國政協委員。最高人民法院首屆特邀監督員。全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民革中央常委;民革北京市委會副主委。國家督學。北京市第十三屆人大代表,常委會委員。司法部“律師公證業發展專家咨詢組”成員。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全國公證協會理事。

目次

第一編導論
第一章民事糾紛及其解決機制
第一節民事糾紛與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概述
第二節民事訴訟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二章民事訴訟法概述
第一節民事訴訟法的概念、地位與性質
第二節民事訴訟法的歷史發展
第三節民事訴訟法的效力
第四節民事訴訟法與相關法律的關系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三章民事訴訟法學基本理論
第一節概述
第二節民事訴訟目的論
第三節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
第四節民事訴訟模式論
第五節民事訴權論
第六節訴與訴訟標的理論
第七節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論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二編總論
第四章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第一節外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主義
第二節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界定
第三節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體系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五章民事審判的基本制度
第一節概述
第二節合議制度
第三節回避制度
第四節公開審判制度
第五節法院調解制度
第六節兩審終審制度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六章法院的民事主管與管轄
第一節民事主管
第二節民事管轄概述
第三節級別管轄
第四節地域管轄
第五節專門法院的管轄
第六節裁定管轄
第七節管轄權異議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七章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
第一節民事訴訟當事人概述
第二節當事人適格
第三節共同訴訟
第四節代表人訴訟
第五節第三人
第六節訴訟代理人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八章民事訴訟證據
第一節概述
第二節證明對象
第三節證明責任
第四節證明標準
第五節證明過程
第六節各種證據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九章民事訴訟保障制度
第一節財產保全制度
第二節先予執行制度
第三節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十章期間、送達與訴訟費用
第一節期間
第二節送達
第三節訴訟費用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三編通常程序
第十一章普通程序
第一節普通程序概述
第二節起訴與受理
第三節審理前的準備
第四節開庭審理
第五節撤訴和缺席判決
第六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七節民事判決、裁定和決定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十二章簡易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的含義和適用范圍
第二節簡易程序的特點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十三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節第二審程序概述
第二節上訴的條件和程序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十四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節審判監督程序概述
第二節發動再審的程序
第三節再審案件的審理和裁判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四編特殊程序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特別程序概述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程序
第三節宣告公民失蹤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程序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程序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程序
第六節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第七節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十六章督促程序
第一節督促程序的概念和特點
第二節適用督促程序的條件
第三節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的程序
第四節法院對申請的審查和受理
第五節發出支付令與債務人對支付令的異議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十七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節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第二節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范圍
第三節公示催告程序的構成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十八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節破產概念
第二節破產案件的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破產債權與債權人會議
第四節破產和解與破產宣告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五編執行程序
第十九章執行程序概述
第一節執行和執行程序
第二節執行的原則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二十章執行程序的一般規定
第一節執行管轄和執行根據
第二節執行主體和執行客體
第三節委托執行、代位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
第四節執行異議、執行擔保和執行承受
第五節執行和解和執行回轉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二十一章執行開始、執行中止和執行終結
第一節執行開始
第二節執行中止和執行終結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二十二章執行措施
第一節對財產的執行措施
第二節對行為的執行措施
第三節保障性的執行措施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六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與區際司法協助
第二十三章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第一節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概述
第二節涉外民事訴訟的管轄
第三節涉外民事訴訟的送達、期間和財產保全
第四節涉外仲裁與涉外民事訴訟的關系
第五節司法協助
關鍵概念
思考題

第二十四章區際司法協助
第一節區際司法協助概述
第二節我國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的現行規定
關鍵概念
思考題

書摘/試閱

第一章民事糾紛及其解決機制
第一節民事糾紛與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概述
民事糾紛的概念與特點在人類社會中,糾紛是大量發生、也是必然會發生的,并且必須得到解決。從某種意義上說,人類社會的日益進步就是糾紛的不斷產生與解決的過程。隨著法律這種社會規范的產生與趨于完備,許多社會糾紛都被納入了法律調整的范圍,因而成為法律糾紛。民事糾紛即為這形形色色的法律糾紛中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指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法律糾紛。
產生民事糾紛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但根本的原因是人類資源的有限性與人類欲望和需求的無限性之間存在的永恒性的矛盾。
與其他法律糾紛相比,民事糾紛的特點在于:
(1)在糾紛的主體方面,民事糾紛的主體之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也就是說,在產生爭議的主體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這一點與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有所不同。
(2)在糾紛的內容方面,民事糾紛涉及的是對于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這種爭議通常是由違反民事法律規范而引發的,從而民事糾紛也可以根據民事法律規范的性質劃分為財產關系的糾紛和人身關系的糾紛。不過,有一些民事糾紛并非是因違反了現行的民事法律規范而產生,而是對于一些法律未作具體規定的利益的爭議,這類民事糾紛的解決可能導致該利益上升為法律權利。
(3)在糾紛的行動方面,民事糾紛是可以處分的。民事活動這一領域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因而對于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和結果,糾紛主體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愿決定。
(4)在糾紛的規范方面,民事糾紛是用民事法律規范來調整和解決的。當然,這種規范既可以表現為具體的規定,也可以表現為抽象的法律原則。
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
在不斷產生民事糾紛的同時,人們也一直在尋求解決這類社會糾紛的途徑。經過長期的嘗試和積累,人們已經形成了多種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這些途徑主要包括:
(1)自力救濟。自力救濟是指糾紛主體在不通過第三方設定的程序、方法或者第三方主持、協助的情況下,依靠自身的努力來解決糾紛的方式。自力救濟的形式主要是自決與和解。在自力救濟中,除糾紛主體外,也可能有第三者的參與,但其參與是以輔助糾紛主體的特定一方為目的的。但是,原始社會存在的自力救濟與國家社會存在的自力救濟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在原始社會,自力救濟是解決糾紛的唯一途徑,也是符合原始慣例的通常做法。按照這種慣例,糾紛主體可以使用自身暴力來解決糾紛。而在階級社會,使用私人的暴力解決糾紛這種方法是被禁止的。因而,在公力救濟的社會背景下,盡管個人也可以自己尋求對糾紛的解決,但必須在合法的范圍內,不得使用暴力進行。
(2)社會救濟。這是依靠社會上的第三方力量來居中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主要形式是調解與仲裁。盡管有第三方的參與,但社會救濟這種方式緩和、解決民事糾紛的基礎仍然在于糾紛主體之間的合意。
(3)公力救濟。公力救濟是指依靠國家公權力的直接介入來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其形式主要是民事訴訟,即由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來解決民事糾紛。此外,行政機關也可依法解決一定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能否解決民事糾紛,其解決民事糾紛的法律效果如何,取決于行政法律的明文規定,因而與法院解決民事糾紛具有普遍性不同,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糾紛則屬于例外。
第一章民事糾紛及其解決機制民 事 訴 訟 法(第 二 版)解決民事糾紛的各種方法
前面介紹了解決民事糾紛的三種途徑。從這些途徑可以看出,解決民事糾紛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也是不斷地發展變化的。這些方法主要包括自決、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時代,這些解決糾紛的方法在受重視的程度上是不同的,因而其所發揮的實際作用也是有差異的。其中,民事訴訟這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將在后面進行詳盡介紹,此處簡要介紹其他糾紛解決方式。
(一)自決
自決是糾紛主體運用自身實力直接進行相互較量以解決糾紛的方式,其結果是強者獲勝,取得有利于他的糾紛解決結果。在原始社會,同態復仇、決斗等就是典型的利用武力進行的自決,此外還有運用經濟、政治、血緣宗族等方面的實力來進行的自決。
自決是最早產生、最為原始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也是最為直接、簡單的機制。在現代化的今天,自決在客觀上依然存在并發揮著作用。但是,現代意義上的自決,必須在法律的范圍內進行,并且不得使用暴力。否則,使用這種解決糾紛的方法,就極容易導致侵權或犯罪,催化糾紛的加劇或升級。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明文規定:“采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必須由人民法院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這是對自決這種自力救濟方法的法律制約,也是法律所允許的最大限度。
(二)和解
和解是指糾紛主體以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和解的特點在于:
(1)糾紛主體之間的平等對話。在這種方式下,糾紛的解決不依賴第三方的主持,而是通過糾紛主體相互之間的討價還價、互諒互讓來達成的。這是和解與自決的區別所在。在糾紛主體實力相當的情況下,采用平等協商的方式解決糾紛,無疑比運用強力來解決更符合糾紛雙方的利益;在人類文明高度發達的現代,即使糾紛雙方的實力判然有別,平等協商也往往比強力解決更符合強者的利益。
(2)具有最大的自治性。這就是說,是否進行和解,是否認可和解的結果,都取決于糾紛主體的自由意志。因此,和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相比,最能消除糾紛主體之間在心理、情感上的抵觸、敵意,從而能夠徹底解決糾紛。
(3)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對于和解,沒有時間、地點、形式方面的程序要求,最為簡便易行,其結果也無須強求客觀上的完全公平合理。調整和解的規范主要是倫理、道德、商業慣例等。只要當事人自主選擇和解,接受和解結果,法律對此基本不作干涉。
(4)拘束力較弱。由于缺乏嚴格的規范性,因此,和解結果的拘束力相對較弱。和解協議完全依靠雙方當事人的自覺履行。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不得向法院申請執行,而只能向法院起訴尋求解決。
當然,和解不僅可以發生在正式的法律程序以外,而且可以存在于正式的法律程序之中。法律程序中的和解包括仲裁中的和解和訴訟中的和解。仲裁中的和解,是指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達成的解決糾紛的協議。這種協議可以轉化為仲裁裁決書或調解書,從而使之獲得強制執行的效力。訴訟中的和解達成以后,當事人可以撤回訴訟,從而終結訴訟程序的進行。這種和解在性質上依然屬于訴訟外的和解,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根據訴訟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從而使之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可見,不同領域中的和解,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自決與和解相比,有兩點主要的區別:其一,自決是單向性的糾紛解決機制;和解則是雙向性的糾紛解決機制。其二,自決是一方利用優勢迫使另一方就范或順從,糾紛未必獲得根本性解決;和解則是雙方通過徹底的討論與溝通,化解了對立的情緒,從根本上解決了糾紛。所以,二者相比,和解要勝出一籌,因而更值得推崇和弘揚。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和解這一高度體現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而又簡便經濟的糾紛解決機制無疑還將發揮重要作用。而法律對于和解也并非放任不管,也要求和解應遵循誠實信用、公平、自由等基本的法律原則,不得違背禁止性法律規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調解
調解,是指第三方依據一定的社會規范,在糾紛主體之間居中進行調停,促成糾紛主體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方式。
1?調解的特點
(1)第三方居中調停。在調解中,作為調解人的第三方處于中立地位,他所進行的溝通、協調、說服等活動是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解決糾紛合意的要素,必不可少。也就是說,首先,調解必須有第三方的參與;其次,在調解過程中,第三方居于中立地位,而不是為某一方利益服務;最后,第三方進行的是調停活動。解決糾紛的過程中雖有第三方參與,但若該第三方是某一方的代理人,或僅僅是進行代為聯絡或傳達信息等單純的協助性活動,則這樣的糾紛解決方式還是和解而非調解;而如果第三方進行的是裁判活動,則這樣的糾紛解決方式就是仲裁或者訴訟。
(2)糾紛的解決是糾紛主體合意的結果。調解者對于糾紛主體不能施加外部的強制力,是否運用調解來解決糾紛以及糾紛解決的結果如何,必須由糾紛主體合意達成。盡管如此,由于調解者一般都具有較高的社會地位、高尚的人品、較強的專門能力等有助于糾紛化解的特點,因而有助于合意的達成。
(3)具有一定的規范性。與自決、和解相比,調解具有一定的規范性。糾紛主體為了取得調解者的支持,往往有必要根據一定的社會規范來說明自己主張的正當性;調解者為了解決糾紛、體現自己的公正和權威,通常也會按照一定的社會規范來進行調停。這就使得調解具有一定的規范性。當然,調解所依據的社會規范范圍較廣,除法律規范外,尚有習慣、道德等,因此,其規范性與仲裁、訴訟等相比并不很嚴格。
2?調解的種類
調解這種糾紛解決方式目前已經成為非訴訟解決糾紛機制的基本形式,在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得到了廣泛應用,形式多樣。以下僅概要介紹我國調解制度的種類。
調解在我國有悠久而深厚的傳統,被西方譽為“東方經驗”。在我國,各種形式的調解滲透于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對預防糾紛的發生以及盡快地解決糾紛,發揮著普遍的、不可或缺的作用。根據調解者身份的不同,我國現有的調解可分為以下類型:
(1)人民調解。我國的人民調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其一,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因此,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過程中,不能運用任何強制性手段,也無權將自己對糾紛的判斷結果強加于糾紛主體。
其二,處理的是民間糾紛。所謂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民間糾紛既包括一小部分民事糾紛,也包括輕微刑事違法行為所引發的糾紛,還包括一些不屬于法律糾紛范疇的道德方面的糾紛。
其三,進行人民調解不限制當事人的訴權。人民調解不是進行民事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因此,糾紛主體可以不經人民調解而直接提起訴訟,可以在調解過程中退出調解而提起訴訟。
其四,人民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一般沒有強制執行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2年9月)的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而根據這一司法解釋,具有債權內容的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就是說,經過公證的具有債權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
(2)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指的是行政機關在行使其管理職權時附帶進行的調解。主持這類調解的行政機關在某一特定領域負有管理職責。例如,公安機關可以對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糾紛進行調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調解有關土地權屬的爭議,等等。應當強調的是,行政機關在主持調解時,對于糾紛并無裁判的權力,不能以其行政權強制進行,因此,沒有達成調解協議或者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反悔的,仍然可以提起訴訟。
(3)社會調解。在我國,在自身所管理或協調的事務范圍內對于民事糾紛進行調解,是許多社會團體組織的工作內容之一。法律、行政法規對于這樣的調解形式有所規定。《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其他任何個人和單位,對民事糾紛均可從事調解活動。他們所進行的調解也屬于社會調解的范圍,但此類調解所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執行力。
(4)仲裁調解。仲裁調解是指仲裁委員會在仲裁過程中由其主持所進行的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仲裁庭根據達成的調解協議制作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效力相同。仲裁調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這是其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社會調解所不同的地方,也是與法院調解相似的地方。
(5)法院調解。法院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主持進行的調解活動。與其他幾種調解類型不同的是,法院調解是一種訴訟活動,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法院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制作了調解書并送達之后,調解書具有與生效判決相同的效力。
總之,調解運用起來十分便利、靈活,不傷和氣,在我國早已是一種得到廣泛認知和接受的糾紛解決機制,今后仍將在我國的糾紛解決機制中發揮重要作用。同時,調解由于規范性不強以及其他多種因素的制約,也有成功率不高的缺陷,因而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調解制度,并加強其他的糾紛解決機制以彌補其不足。
(四)仲裁
仲裁是指糾紛主體達成進行仲裁的合意(仲裁協議),或者根據法律的規定,將糾紛交由民間的第三方進行裁決的糾紛解決機制或制度。
仲裁這種糾紛解決方式歷史悠久,早在古希臘、古羅馬時代就很盛行。近現代以來,仲裁成為了處理國際貿易和商事糾紛的慣用方法,在當代又被擴展到更為廣泛的領域,成為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我國于1995年頒布了《仲裁法》,使我國的仲裁制度與國際接軌。與我國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相比,仲裁制度的特點在于:
(1)仲裁者具有民間性。仲裁中的第三方是民間組織或社團法人,而不是國家機關。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全國設立社團法人中國仲裁協會,各地設立仲裁委員會作為其會員,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盡管人民法院對于仲裁委員會的工作有一定的監督功能,但這種監督也是通過訴訟裁判來進行的,仲裁委員會獨立于法院。
(2)仲裁所能解決的民事糾紛有一定范圍的限制。在我國,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仲裁具有較強的自治性。首先,是否采用仲裁必須以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議為前提。仲裁協議應當是糾紛主體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申請仲裁前達成的。此外,當事人可以合意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員,約定審理方式,可自愿進行和解,在一定條件下還可選擇仲裁所依據的實體規范或程序規則。這都體現了仲裁極強的自治性。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況下,仲裁的進行是法定的。例如,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就是進行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但這類仲裁的數量是很有限的。由于缺少當事人的合意,這類仲裁往往也相應地缺少終局性的拘束力,因而與嚴格意義上的仲裁有一定的區別。
(4)仲裁具有一定的規范性。在程序上,仲裁一般要先后經過訂立仲裁協議、仲裁的申請和受理、選任仲裁員、開庭審理、裁決等幾個環節,而各個仲裁機構也都相應制定了自己的仲裁規則來規范仲裁程序。同時,仲裁的進行和裁決也要遵循實體法的規定。
(5)仲裁裁決具有終局的拘束力。當事人一旦同意通過仲裁解決糾紛,就不得拒絕接受仲裁裁決。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仲裁裁決與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同等效力,當事人可以據此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不過,在上述基于專門的仲裁機構和程序規則的制度性仲裁之外,也存在個別性的仲裁,即針對具體糾紛和個案臨時約定仲裁人、程序和方式等。后者由于欠缺規范性,其裁決一般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又由于此種仲裁是臨時的,因而又稱為“臨時仲裁”,以與前述“機構仲裁”相區別。我國《仲裁法》沒有規定臨時仲裁。
(五)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ADR)
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在歷史上經歷了一個由一元到多元的發展過程。19世紀以來,隨著法制的健全,民事訴訟在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取得了無可爭議的核心地位,備受推崇。
20世紀中葉以后,由于世界經濟的飛速發展,民事糾紛的數量激增,大量糾紛被訴至法院,導致了所謂“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堪重負。因而在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中,訴訟之外的糾紛解決機制又重新得到重視,獲得了新的發展。從此便出現了民事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這種新分類方法。
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這一概念源于美國,其英文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縮寫為ADR,也可直譯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是對20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之外的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在也用來指稱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民事訴訟之外的各種糾紛解決方式。它包括了傳統的調解、仲裁等,也包括由此發展而來的用以解決特定糾紛的糾紛解決方式,如消費者協會的調解、仲裁等。大致來說,ADR所涵攝的糾紛解決機制有如下特點:
(1)以替代訴訟為其初衷。發展ADR,其初衷就是要讓大量民事糾紛在進入訴訟之前被解決、消化掉,從而減輕法院的負擔和當事人的訴累。
(2)以當事人自主選擇為其基礎。由于ADR不像民事訴訟那樣有非常嚴格的程序保障,因此,其正當性的基礎就在于,是否采用這些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主要由當事人自主選擇。在多數情況下,糾紛的解決也是當事人自主決定進行妥協與和解的結果。
(3)以制度性為其特點。ADR所指的糾紛解決機制,一般已形成了較為穩定的制度模式,其所解決的糾紛性質、糾紛主體、主持或協助者、糾紛解決程序等比較固定。因此,糾紛主體自行進行的和解、自行委托普通人士充任調解人進行的調解等,一般不屬于ADR。
(4)以解決糾紛為其功能。現代民事訴訟已經不僅僅以解決糾紛為全部任務,還擔負著發展法律、生成法律秩序等功能。而ADR的功能則比較單純,就是解決糾紛。
(5)以經濟快捷為其優勢。與訴訟相比,采用ADR來解決糾紛十分簡便,經濟成本低,耗時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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