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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第三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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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第三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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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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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法理學乃法律思想之凝結,殊難以教材形式編寫之。從根本上講,法理學思想散見於歷代思想家們的論著之中,而一切所謂法理學教材只不過是對這些論著之思想的複述和整理。自然,《法理學(第3版)》也是這樣一種複述和整理的產物。為引領學生進入法理學思維之門徑,本教材在結構安排上進行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嘗試。每章正文前列名言、警句若干,意在讓學生借助智者們的微言大義把握所涉主題之要旨。正文內時而插入一些“案例”,欲幫助讀者直接感受生動的社會生活事實之中所蘊涵的法學道理。每章學習完畢設計多少不等的“研習活動”,旨在激活學生對法理學理論和問題討論的興趣,試圖使參與思考、分析和討論的每個人都能夠共享法理學智慧、方法和技術所帶來的精神愉悅。但願這樣的方式逐漸為學習者適應,並產生編者無心插柳而柳成蔭的奇妙效應。·

作者簡介

舒國瀅,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法理學研究所所長,北京市法學會副會長,中國法理學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立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北京市政府立法專家,外交學院兼職教授。主要講授課程包括法哲學、法美學、法學方法論、法律論證理論。他提出中國法治建設的折中方案。這個思想被學界稱為“政府社會互動法治模式”。倡導大眾化與法治化關係之研究。提出“司法的廣場化”與“司法的劇場化”之分析範疇。主張從美學的觀點考察法律。譯介德國當代法哲學理論及著作。相繼譯介出版拉德布魯赫的《法律智慧警句集》(2001年)和考夫曼的《拉德布魯赫傳》(2004年),受到日本學者關注。他在法律論證理論和法學方法論方面的研究也用心投力,2002年翻譯出版德國當代法哲學家羅伯特·阿列克西的《法律論證理論》,填補了德語法學文獻翻譯上的一項空白。·

名人/編輯推薦

《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高職高專法律系列教材:法理學(第3版)》由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

目次

導 論第一節 法學第二節 法理學第一編 法學基本概念第一章 法第一節 法的概念第二節 法的形式特徵第二章 比較法學與法系第一節 比較法學第二節 法系第三節 兩大法系第三章 權利、義務與責任第一節 權利與義務第二節 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第三節 責任第四章 法律規範與法律體系第一節 法律規範與法律規則第二節 法律原則第三節 法律體系第五章 法律關係第一節 法律關係概述第二節 法律關係主體第三節 法律關係的內容第四節 法律關係客體第五節 法律事實第六章 法律行為第一節 法律行為概述第二節 法律行為的結構第三節 法律行為的分類第二編 法律的運行第七章 立法、執法與司法第一節 立法第二節 執法第三節 司法第八章 法律推理第一節 法律推理概述第二節 演繹法律推理第三節 類比法律推理第四節 法律推理的價值第九章 法律解釋第一節 法律解釋概述第二節 法律解釋的目標與方法第三節 當代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第十章 法律淵源第一節 法律淵源概述第二節 正式法律淵源第三節 非正式法律淵源第十一章 法律效力第一節 法律效力概述第二節 法律的時間效力第三節 法律的空間效力第四節 法律的對象效力第三編 社會中的法第十二章 法的演進第一節 法的起源第二節 法律發展的歷史階段第三節 法的未來第十三章 法的作用第一節 法的作用概述第二節 法的規範作用第三節 法的社會作用第四節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第十四章 法的價值第一節 法的價值概述第二節 法與秩序第三節 法與自由第四節 法與平等第五節 法的價值衝突及解決第十五章 法與其他社會因素第一節 法與經濟第二節 法與政治第三節 法與文化第四節 法與道德第五節 法與宗教第十六章 法治國家的一般理論第一節 法制與法治的概念第二節 法治的原則第三節 法治國家形成的條件第四節 法治國家實現的途徑·

書摘/試閱



二、法具有普遍性
(一)法作為一種規范,必然具有普遍性特征
法是針對不特定主體提出或者設定的行為規范。作為抽象、概括的規定,法所適用的對象當然是一般的人或者一般的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換言之,法不是為了特殊人而創制的。一方面,法所涉及的“人”,是排除特定主體特殊性之后的“概念化的人”,是所有受到法律規制的實際主體的抽象類型。另一方面,法所調整的“事”同樣具有抽象化特征,它在法律規范中以具有抽象性的“構成要件”來予以表述。表面上看起來千差萬別的事情,很可能具有同樣的構成要件,因而可能引發同樣的法律效果。這就使法律規范成為法律適用推理的大前提。
(二)法的普遍性與法的公正性
法具有普遍性,在本質上也是其公正性的反映。法對于具有相同特征的人或物給予相同的對待并規定相同的法律后果,這個特點也可以被視為法的公正性特征。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同等情況同樣對待正是法律平等原則的核心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所能保證的平等,僅僅是形式上的平等,有可能是無視個案特殊情形的普遍一律適用的平等。因此,僅僅強調形式上的普遍平等,往往不能實現個案的實質公正。這是因為,每個人或者每個案件都具有或多或少的特殊性,若過分強調形式平等,其實際效果反而會適得其反。此時,追求個案的實質公正也是非常必要的。在法的精神實質上,法的普遍性與法的公正性是一致的,而非矛盾的。
(三)法的普遍性與法的反復適用性
法的普遍性還表現為其規定的反復適用性,即每一個具有約束力的法律規定,在其生效期間對于同類案件可以反復適用,并不因為一次適用就使法的效力歸于消滅。這個特點可以被視為法律適用時間的普遍性特征。這是因為,法律規范一旦產生,對于其效力范圍之內的人或事就具有約束力;這種約束力無需在每次運用時重新作出宣告,而是具有當然的約束效果。因此,法與命令或者指令之類的行為規定不同,并非每次執行之后,這種規定的效力就自然消失。例如:我國《刑法》第232條有關“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就適用于其生效期間內發生的所有故意殺人的案件。然而,某個特殊的命令,比如在軍隊中,連長向排長發出的命令——“你們排繞著操場跑一圈”,在完成命令要求的行為之后,這個命令的約束力自然就解除了。
(四)法的普遍性不等于法的絕對性與無限性
法的普遍性不等于說法律適用的范圍不受限制,這種普遍性是在法律有效范圍之內的普遍性;換言之,普遍性是建立在法律約束領域的基礎之上的。法并非對于所有事項都具有約束力,它不可能約束所有人類的行為。因此,只有在其約束的范圍之內,它才具有普遍性的約束效果。如果將法的普遍性等同于法對于所有事項或者行為無一例外地加以約束,那么將會產生法律萬能主義的惡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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