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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資銀行中國大陸債權確保實務:法院判例111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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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資銀行中國大陸債權確保實務:法院判例111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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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面對現今不確定的世界經濟局勢,銀行除了要從宏觀總體經濟角度判斷授信風險外,更需要總結過去的案例經驗,才能從中找尋銀行降低業務風險的手段,而這也正是富拉凱在過去幾年裡,堅持為台資銀行整理出版大陸法院有關債權確保判例的緣由,期望透過真實的債權確保案例,達到為台資銀行降低大陸授信業務風險的目的。
《台資銀行中國大陸債權確保實務:法院判例111-140》延續過去傳統,在借款合同、擔保合同、跨境擔保、票據糾紛、保函糾紛、信用證糾紛、保理合同、債權人撤銷權、破產撤銷糾紛、債權轉讓糾紛、侵權糾紛、訴訟程序、執行程序、銀行卡糾紛到其他糾紛的十五篇中,精挑出三十個最值得台資銀行參考與研究的大陸法院判例,相信能為已派駐大陸,或人在台灣、但從事與中國大陸有關的台資銀行從業人員,提供更多更實務的大陸授信經驗,為日後控管中國大陸授信風險打下紮實的基礎。

作者簡介

台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
「台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是由16家台資銀行從業人員與富拉凱投資銀行(前身為富蘭德林投資銀行)共同發起設立,經台灣內政部核准登記的民間社團組織,目的在為台資銀行派駐大陸從業人員,或是在台灣從事與大陸業務相關的銀行人員,提供一個法律、財稅、外匯相關專業研究及銀行大陸業務交流的平台,目的在促進台資銀行及時、有效地掌握大陸金融環境與法規政策變化,確保在最低風險中開發大陸地區的銀行業務。
「台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為達到專業交流的宗旨,持續以出書、講座、論壇等不同形式,為台資銀行在大陸業務推廣所遭遇的各類專業問題進行深入探討,期盼透過台資銀行從業人員共同努力,為台資銀行在中國大陸的發展尋求更多安全的商機。

富拉凱投資銀行
富拉凱投資銀行(前身為富蘭德林投資銀行)定位於精品投資銀行(Boutique Investment Banking),為台商提供輔導上市與PE投資(私募基金)兩大價值,除了聚焦在台商回台上市櫃領域外,「富拉凱」設立於上海的投資銀行團隊,已成功投資並輔導了10家台商在A股掛牌,在目前32家台資企業A股上市中占比近1╱3。
富拉凱2007年―2019年輔導台商成功上市實例:
1 2019年6月 勛龍汽車輕量化應用有限公司 香港主板
2 2017年5月 艾艾精密工業輸送系統(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主板
3 2016年12月 亞翔系統集成科技(蘇州)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主板
4 2016年9月 優德精密工業(昆山)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創業板
5 2016年6月 哈森商貿(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主板
6 2016年3月 鮮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回台上櫃轉上市
7 2015年12月 三汰控股(開曼)股份有限公司 回台上櫃
8 2015年5月 聯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回台上櫃轉上市
9 2015年4月 南京阿法貝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三板
10 2015年1月 信音電子(蘇州)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三板
11 2014年8月 保定味群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三板
12 2014年1月 艾艾精密工業輸送系統(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三板
13 2014年1月 鼎捷軟件股份有限公司(鼎新ERP) 深圳創業板
14 2013年12月 浙江東明不鏽鋼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回台上市
15 2012年9月 鮮活果汁工業(昆山)有限公司 回台上櫃
16 2012年4月 怡球金屬資源再生(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主板
17 2011年12月 基勝工業(上海)有限公司 回台上市
18 2011年9月 昆山新萊潔淨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創業板
19 2011年4月 昆山聯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回台上櫃
20 2010年12月 蘇州寶馨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中小板
21 2010年8月 昆山金利表面材料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中小板
22 2007年8月 上海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中小板

目次

導讀
第一篇 借款合同
【案例111】 被告僅須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已實際支付的律師費
【案例112】 廠商銀業務模式中銀行的權利義務及管理重點
【案例113】 夫妻一方借款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條件
【案例114】 連帶責任保證中向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效力及於其他保證人

第二篇 擔保合同
【案例115】 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對外擔保無效
【案例116】 夫妻一方擅自以共有財產為他人設定的抵押無效
【案例117】 審查代理許可權必要性分析

第三篇 跨境擔保
【案例118】 跨境擔保業務涉及的法律風險

第四篇 票據糾紛
【案例119】 空白背書票據糾紛的法律分析
【案例120】 以承兌匯票背書轉讓方式償還借款行為的法律分析

第五篇 保函糾紛
【案例121】 基礎合同對保函效力的影響
【案例122】 獨立性是區分獨立保函與保證擔保的重要依據

第六篇 信用證糾紛
【案例123】 票據質權人的票據權利法律分析
【案例124】 第三人明知的隱名代理對受託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七篇 保理合同
【案例125】 基礎合同的真實性對保理合同效力的影響
【案例126】 銀行取得債務人確認應收帳款真實無瑕疵的重要性
【案例127】 債務人向債權人擅自付款,對保理銀行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篇 債權人撤銷權
【案例128】 債權人不能對撤銷權要件事實尚未成立的資產交易行使撤銷權

第九篇 破產撤銷糾紛
【案例129】《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債務」範圍
【案例130】 以「扣款抵債」方式對個別債權人清償的行為可被撤銷

第十篇 債權轉讓糾紛
【案例131】 信託受益權回購屬債權轉讓行為

第十一篇 侵權糾紛
【案例132】 擔保責任解除後銀行應及時消除擔保紀錄

第十二篇 訴訟程序
【案例133】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定構成要件

第十三篇 執行程序
【案例134】 未繳納出資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案例135】 實際出資人沒有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案例136】 執行異議之訴中當事人應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篇 銀行卡糾紛
【案例137】 信用卡逾期還款滯納金與違約金

第十五篇 其他糾紛
【案例138】 債權人代位權與不安抗辯權的法定要件
【案例139】中標人應承擔競標違約責任
【案例140】 商業交易習慣對交易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

書摘/試閱

【案例137】信用卡逾期還款滯納金與違約金
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劉燕信用卡糾紛案評析
案號: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1民終21223號

【摘要】
自2017年1月1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取消了信用卡逾期還款滯納金,商業銀行和持卡人應以協定方式約定信用卡逾期還款違約金。對於存量客戶,以違約金替代信用卡滯納金進行收取時應當將違約金條款明確告知合同相對方並取得其認可。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8日,劉燕向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農商銀行」)申領信用卡,並簽訂了《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領用合約》(以下簡稱《領用合約》)。在《領用合約》中,雙方對利息、逾期還款滯納金以及手續費等進行了約定,其中,滯納金的約定為按照最低還款未還部分的5%進行計算。
2013年4月10日,劉燕填寫《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申請表》,廣州農商銀行接到申請後,核發了卡號為62XXX93太陽信用卡給劉燕使用,分期金額為30萬元,分期期數為12期。劉燕使用上述信用卡進行消費,產生的消費款項未向廣州農商銀行清償。廣州農商銀行根據對帳單向劉燕主張其用申領的信用卡進行消費所產生消費本金、利息、滯納金、分期付款手續費。
該案經一審和二審,一、二審法院均支持了銀行向逾期還款人劉燕主張的償付欠款本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續費的請求,對於信用卡滯納金,二審法院僅支持了2017年1月1日之前產生的滯納金,計付標準適用《領用合約》約定的按照最低還款未還部分的5%。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領用合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屬有效,雙方均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劉燕使用廣州農商銀行核發的太陽信用卡進行消費,但未如期歸還消費欠款,已構成違約,故銀行可以按照《領用合約》的約定主張欠款本金及利息、分期付款手續費。但由於《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2017年1月1日施行)中已取消關於信用卡滯納金的規定,故一審法院不支持廣州農商銀行要求劉燕支付涉案信用卡滯納金的訴求。
宣判後,廣州農商銀行不服一審判決關於滯納金的認定,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約定按最低還款未還部分的5%計算滯納金,該約定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而根據《通知》第三條關於 「取消信用卡滯納金」的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廣州農商銀行不得再向劉燕計收信用卡滯納金。同時,雙方原合同中並未約定廣州農商銀行可計收違約金,故廣州農行採用公告方式向劉燕送達自2017年1月1日起計收違約金的通知不符合契約訂立形式從而無效。綜上,法院支持廣州農商銀行主張的依照雙方約定,計收從2016年6月18日起計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滯納金,但駁回了向逾期還款人劉燕計收取2017年1月1日後發生的違約金之訴請。

【法律評析】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銀行能否收取信用卡滯納金及違約金。
一、銀行自2017年1月1日起,無權向客戶收取信用卡滯納金
信用卡滯納金最初明確提出是在《辦法》之中,《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卡銀行對貸記卡持卡人未償還最低還款額和超信用額度用卡的行為,應當分別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超過信用額度部分的5%收取滯納金和超限費。」該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於1999年出台之後,即成為各大商業銀行與信用卡申領人簽訂信用卡領用合約的直接法律依據,一直沿用至2017年1月1日《通知》的出台,但在長達十幾年的適用過程當中,該銀行收取滯納金的規則卻一直飽受爭議,主要的爭議焦點集中在對信用卡滯納金法律屬性的界定上。
對信用卡滯納金法律屬性的界定以對滯納金法律屬性的判斷為前提。學界對滯納金法律屬性的認定有三個主流學說,即執行罰說、懲罰性賠償金說、違約金說。執行罰說將滯納金的性質認定為本該屬於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之一的執行罰,執行罰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或者促使當事人履行義務,其歸屬於作為公法的行政法框架,然而,無論從作為民事主體的商業銀行和申領人出發,還是從信用卡滯納金的以事後懲罰為主的目的出發,都與執行罰說相衝突。這種理論的提出於信用卡滯納金條款出台背景息息相關,即大部分商業銀行未完成股份制改革,仍然承擔部分行政管理職能,商業銀行處於市場經濟體制推行初期的產物,仍然帶有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性質。另外,信用卡滯納金的概念來源於美國的late payment fee,是一個私法概念 。懲罰性賠償金說是將信用卡滯納金界定為懲罰性賠償的一種,「全稱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一個相對於補償性損害賠償的私法概念」 ,但其制定目的是為了傾斜保護弱者,同時彌補賠償額不足的情況。顯然,銀行相對於持卡人並不是應當傾斜保護的弱者,同時,《辦法》只對信用卡滯納金設定了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5%的下限,賠償額足以彌補銀行的期限利益。違約金說占有最主流地位,即認為商業銀行與持卡人形成借貸合同關係,當持卡人逾期未還款,構成違約事由,應當依據該借貸合同承擔違約責任,賦予了持卡人與銀行平等自願協商違約金條款的權利。
基於對滯納金法律屬性的明晰,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取消信用卡滯納金。」《通知》自2017年1月1日施行,故自該時間節點起,法院判決不再支持信用卡滯納金,即商業銀行自2017年1月1日之後不得收取逾期還款人滯納金。
本案中,劉燕於2012年申領信用卡,並簽訂了《領用合約》,約定了按最低還款未還部分的5%的信用卡滯納金,在未取消信用卡滯納金之前,該條款合法有效,故應按照最低還款未還部分的5%收取滯納金至2016年12月31日。

二、將滯納金直接改為要求持卡人支付違約金的訴請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通知》第三條規定:「取消信用卡滯納金。對於持卡人違約逾期未還款的行為,髮卡機構應與持卡人通過協議約定是否收取違約金,以及相關收取方式和標準。」即2017年1月1日以後,銀行增加了違約金條款應明確告知合同相對方,否則將滯納金直接改為要求持卡人支付違約金的訴請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這一制度設計的理論基礎是違約金說,即持卡人可以和商業銀行協議約定違約金數額等條款,同時違約金等產生的費用不再複利計息。既然滯納金改為通過協議收取違約金的形式,那麼其也應當受制於違約金的適用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由此可知,違約金條款的擬定需要當事人雙方就違約金的給付情形、金額等進行事先擬定,若無實現擬定,則當事人雙方不受制於違約金條款。另外,信用卡滯納金和違約金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性質,信用卡滯納金更多地帶有行政強制色彩,而違約金則應當經過雙方平等自願協商一致,方可對雙方產生約束力,故信用卡滯納金和違約金法律性質不同,這也是不得直接將滯納金轉換為違約金向持卡人主張的原因。
本案中,原合同雙方並未在訂立合同時約定違約金條款,事後,銀行單方以公告方式說明將《信用卡領用合約》中滯納金條款調整為違約金條款,該行為不符合契約的訂立形式,銀行公告送達行為對當事人劉燕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三、銀行風險啟示
1. 銀行在進行信用卡業務時,應提前與持卡人就逾期還款時的違約金條款達成一致,具體包括是否收取違約金,以及相關收取方式和標準等,具體標準可以參照按照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5%或者其他比例,此時銀行擁有更大的自主權。
2. 銀行在進行滯納金或違約金的計算時,應將2017年1月1日作為時間節點,分開計算,對於節點之前的滯納金的計算仍然可以按照約定計算滯納金,對於該節點之後的應與持卡人充分協商,達成協定。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並未規定合同訂立包括公告形式。銀行在實務操作中須注意:以公告形式告知客戶相關變更條款,不符合合同的訂立形式,對合同相對方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附:法律文書
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劉燕信用卡糾紛上訴案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7)粵01民終212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繼康。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少國,廣東安華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寶珊,廣東安華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燕。

上訴人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農商銀行)與被上訴人劉燕信用卡糾紛一案,上訴人廣州農商銀行不服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6民初190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被上訴人劉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廣州農商銀行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為支持廣州農商銀行一審的滯納金請求,判令劉燕支付滯納金,暫計至2016年6月17日為534,180.8元,從2016年6月18日起按照《廣州農商銀行太陽信用卡領用合約》約定標準計付至清償之日止。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對於滯納金(違約金)不予支持屬於適用法律(參照規章)錯誤。一審法院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中關於取消信用卡滯納金的規定,認為廣州農商銀行要求劉燕支付案涉滯納金的訴求缺乏理據而不予支持,廣州農商銀行認為該做法是錯誤的。《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的實施日期為2017年1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本案不應適用上述通知。二、本案的滯納金計算表述符合合約以及法規的要求,理應得到支援。廣州農商銀行所提交的案涉卡片的交易明細,詳細記錄了每一筆滯納金的情況,每一筆的滯納金均是符合《廣州農商銀行太陽信用卡領用合約》約定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銀髮〔1999〕17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的《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合法合理,具體如下:(1)滯納金的計收標準按照《廣州農商銀行太陽信用卡領用合約》第三條第(四)項:「乙方(即劉燕,下同)於到期還款日前償還金額未達到最低還款額,應按不足最低還款額部分的規定比例支付滯納金」,以及《廣州農商銀行太陽信用卡收費標準》,滯納金按照最低還款未還款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取10元;《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發卡銀行對貸記卡持卡人未償還最低還款額和超信用額度用卡的行為,應當分別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超過信用額度部分的5%收取滯納金和超限費。(2)最低還款額的概念按照《廣州農商銀行太陽信用卡領用合約》第二條第(十三)項:「持卡人可選擇最低還款額。乙方當期最低還款額為下述金額總和:信用額度內本期累計未還消費金額的10%與預借現金金額的10%,超過信用額度的全部消費金額和預借現金金額、分期付款每期應繳金額的100%,前期所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當期全部費用和利息。如有變動,以銀行最新規定為準。」(3)還款抵扣順序按照《廣州農商銀行太陽信用卡領用合約》第二條第(十二)項:「乙方償還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到期應還款項時,還款順序依次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同一帳戶還款分配順序為利息、費用、預借現金本金、消費透支款等。甲方有權視情況就某一筆或多筆還款變更上述順序。」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的《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如下:「發卡銀行應當在信用卡領用合同(協議)中明確規定以持卡人相關資產償還信用卡貸款的具體操作流程,在未獲得持卡人授權的情況下,不得以持卡人資產直接抵償信用卡應收帳款。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發卡銀行收到持卡人還款時,按照以下順序對其信用卡帳戶的各項欠款進行沖還: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應收利息或各項費用、後本金的順序進行沖還;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後應收利息或各項費用的順序進行沖還。」(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實施日期是在2017年1月1日,對於2016年12月31日之前滯納金並沒有規定,只是從2017年1月1日起將滯納金改為協議計收違約金,並沒有否定之前銀行計收滯納金的標準。(5)根據廣州農商銀行的瞭解,國內大部分銀行信用卡關於滯納金的收取標準以及計算標準都是大致相同的。廣州農商銀行採用的是銀聯資料服務有限公司的信用卡管理系統,其計算標準均是符合合約以及法規的要求的。三、導致產生滯納金的過錯不在於廣州農商銀行,是由於劉燕長期拖欠導致,故其須對自身的違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劉燕二審未作答辯。
廣州農商銀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劉燕向廣州農商銀行償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16,118.36元及利息、滯納金、分期付款手續費(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95,828.34元、滯納金534,180.8元、分期付款手續費37,329.95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16,118.36元為基數,利息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滯納金按每月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8月8日,劉燕(乙方,下同)向廣州農商銀行(甲方,下同)申領信用卡,並填寫了《太陽信用卡申請表》一份,該申請表附《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領用合約》,劉燕在申請表中簽名確認瞭解並遵守《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領用合約》。該領用合約載明:劉燕超過信用額度進行信用卡交易,應按規定支付超限費;劉燕於到期還款日前償還金額未達到最低還款額,應按不足最低還款額部分的規定比例支付滯納金;劉燕簽署本合約即表明接受申請表所載全部收費專案和條件,須按廣州農商銀行確定的費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產生的全部費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於透支利息、年費、掛失費、超限費、滯納金、預借現金手續費、換卡手續費等。太陽信用卡收費標準訂明: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滯納金按最低還款未還部分的5%計算;每期手續費按申請分期付款總金額的一定比例收取,其中,6、12期每期費率為0.6%,18、24期每期費率為0.65%。
2013年4月10日,劉燕填寫《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申請表》,廣州農商銀行接到劉燕申請後,核發了卡號為62XXX93太陽信用卡給劉燕使用,分期金額為30萬元,分期期數為12期。劉燕使用上述信用卡進行消費,產生的消費款項未向廣州農商銀行清償。廣州農商銀行提供的對帳單顯示:劉燕用申領的信用卡進行消費,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產生消費本金316,118.36元、利息95,828.34元、滯納金534,180.8元、分期付款手續費37,329.95元。
一審法院認為:劉燕向廣州農商銀行申領太陽信用卡時已明確表示接受《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領用合約》的規定,因此,該領用合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劉燕使用廣州農商銀行核發的太陽信用卡進行消費,但未如期歸還消費欠款,已構成違約,現廣州農商銀行要求劉燕清償欠款本金316,118.36元及利息、分期付款手續費(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95,828.34元、分期付款手續費37,329.95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16,118.36元為基數,利息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有理,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於廣州農商銀行訴請劉燕支付滯納金534,180.8元的問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已取消關於信用卡滯納金的規定,現廣州農商銀行要求劉燕支付涉案信用卡滯納金的訴求缺乏理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劉燕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一審法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劉燕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廣州農商銀行支付消費本金316,118.3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利息為95,828.34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16,118.36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二、劉燕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廣州農商銀行分期付款手續費37,329.95元。三、駁回廣州農商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3,64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共18,640元,由廣州農商銀行負擔9,140元,由劉燕負擔9,500元。
經二審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有相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本案二審庭詢中,廣州農商銀行向本院提交了收費標準調整的公告,擬證明從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滯納金,改為收取違約金,違約金的標準與原滯納金的標準一致,沒有加重持卡人的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廣州農商銀行能否向劉燕計收滯納金及違約金。對此,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卡銀行對貸記卡持卡人未償還最低還款額和超信用額度用卡的行為,應當分別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超過信用額度部分的5%收取滯納金和超限費。」本案中,劉燕於2012年向廣州農商銀行申領太陽信用卡,雙方約定按最低還款未還部分的5%計算滯納金,該約定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前述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三條關於「取消信用卡滯納金」的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廣州農商銀行不得再向劉燕計收信用卡滯納金。至於廣州農商銀行主張其已採用公告方式向劉燕送達自2017年1月1日起計收違約金的通知,本院認為,雙方原合同中並未約定廣州農商銀行可計收違約金,現廣州農商銀行在未徵得劉燕同意的情況下單方設立新的收費專案,並以公告的形式向劉燕送達,不符合契約的訂立形式,其新的約定無效,本院對其向劉燕計收違約金的主張不予支援。綜上,2016年12月31日前,廣州農商銀行在劉燕未依約還款時向劉燕計收滯納金合法合約,並無不當。一審法院對廣州農商銀行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援有誤,本院予以糾正。2017年1月1日起,廣州農商銀行向劉燕計收違約金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駁回其該部分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廣州農商銀行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一審判決為:劉燕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還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16,118.36元及利息95,828.34元、滯納金534,180.8元、分期付款手續費37,329.95元及之後的利息、滯納金(利息從2016年6月18日起計至劉燕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付;滯納金從2016年6月18日起計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計付)。
二審案件受理費9,140元,由上訴人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劉燕各負擔4,5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曉煒
審判員 吳 湛
審判員 吳 湛
審判員 馬 莉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鄺俊能 黃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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