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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問題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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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問題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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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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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問題研究》綜合運用比較研究法、歷史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界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信賴義務、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制度、證券投資基金投資者權益的保護、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規制、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問題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民事責任等專題進行了研究。通過考察、評析其他國家和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立法以及相關學術觀點,對完善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立法提出了建議,供立法者、學術界以及實務界參考。

作者簡介

文杰,男,1976年生,湖北公安人,武漢大學法學博-士,現為華中師范大學政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博士後流動站研究人員,主要從事民商法學研究。在《法學》、《法學雜志》、《江海學刊》、《浙江社會科學》、《武漢大學學報》等核心期刊發表論文30余篇,其中8篇被中國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高等學校文科學術文摘等轉載;出版學術專著2部;主持省、部級科研項目3項。

名人/編輯推薦

《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問題研究》是民商法學專題研究書系之一。

目次

引言第一章 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界定一、證券投資基金界定的比較法考察(一)證券投資基金界定的立法例(二)證券投資基金界定立法的比較二、學界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界定及其評析(一)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界定諸說(二)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界定諸說之評析三、本書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界定(一)證券投資基金的本質是企業法人(二)證券投資基金具有不同于一般企業法人的特征第二章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信賴義務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信賴義務概述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法律依據與理論基礎(二)證券基金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的演進(三)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具體要求三、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忠實義務(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忠實義務概述(二)基金管理人忠實義務的具體要求第三章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法律制度一、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一)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二)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二、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選任(一)其他國家和地區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選任(二)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選任三、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權利與義務(一)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權利與義務的比較法分析(二)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托管入的權利與義務第四章 證券投資基金投資者權益的保護一、證券投資基金投資者受益權的法律性質(一)信托財產權在我國面臨的困境(二)信托財產權在我國面臨困境的原因(三)信托財產權在我國的出路二、證券投資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一)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的必要性(二)美國的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制度考察(三)我國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現狀與完善三、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制度(一)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法律地位與職權(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三)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提案權(四)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決議四、證券投資基金投資者訴訟機制(一)投資公司股東訴訟(二)基金受益人訴訟(三)對投資者民事訴訟的援助第五章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規制一、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概念界定(一)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定義(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相關概念的比較二、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一)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現狀(二)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存在的問題三、境外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規制考察(一)美國(二)英國(三)日本(四)我國臺灣地區四、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規制(一)對投資者資格和人數的規制(二)對基金發起人和管理人資格的限定(三)對發行方式和信息披露的要求(四)資金來源審查(五)私募基金契約的規范化(六)基金份額轉售制度第六章 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問題一、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概論(一)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與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的比較(二)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對公司法的沖擊(三)我國引進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的意義二、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的股東大會制度(一)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股東大會的職權(二)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股東大會的召開與決議三、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的獨立董事制度(一)美國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獨立董事制度考察(二)我國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獨立董事制度的引進四、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的外部監事制度(一)日本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的外部監事制度(二)我國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外部監事制度的構建第七章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民事責任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民事責任的一般分析(一)受托人違反信托的民事賠償責任的性質(二)受托人違反信托的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三)受托人過錯的認定(四)受托人違反信托的賠償范圍(五)受托人違反信托的民事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一)證券虛假陳述行為的界定(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主體(三)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四)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五)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范圍參考文獻後記

書摘/試閱

1.證據收集在民事訴訟中,妨礙投資者有效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要障礙之一就是舉證的困難。一方面,有關證據處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控制之下,并大都以電子化手段保存,易于被篡改或消滅;另一方面,投資者既不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又缺乏相應的人力與資金,更無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提供有關證據的強制力,這致使立法賦予投資者請求權以實現自我保護的目的很難實現。在美國,根據《投資公司法》第36條第(a)款的規定,對于基金管理人違反義務的行為,SEC可以首先提出禁止令訴訟,并將有關證據提交給法院。《投資顧問法》第209條也規定,SEC根據指控或其他方式的申訴,認為基金管理人違反義務時,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交書面陳述,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向公眾公開。這樣,投資者在其後的民事訴訟中可以援用SEC所提出的證據或調查結果,并依此證明基金管理人違反義務行為的存在,從而大大減輕了舉證責任。在實踐中,針對基金管理人違反義務的成功民事訴訟大多是由主管機關首先調查并公開證據,然後由投資者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在這一過程中主管機關發揮了前提性作用。2.代替投資者提起訴訟主管機關主動代替投資者提起訴訟,而投資者成為單純的保護對象和受益者,這是對投資者民事訴訟最為徹底的援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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