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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學習式法規7》內容簡介: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律條文在法律實踐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無論是行政執法、司法審判、律師辦案,還是法學院的課堂教學、學生考試、科研論文等,都離不開對法律條文的學習、理解和解釋。通過對具體法律條文的學習,我們可以掌握法律的基本知識,也可以了解法律的精神內涵,甚至是法律的內在缺陷,因此,準確理解法律條文的含義,系統掌握法律條文的內在關系,既是我們學習法律的基本功,也是一條有效的捷徑。正是基于對法律條文在法律實踐、教學科研中極端重要性的認識,我們推出了“學習式法規”叢書,以幫助廣大讀者快速地自我學習和精通具體的法律知識。
名人/編輯推薦
《刑法學習式法規7》是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目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立法宗旨】
第二條【本法任務】
第三條【罪刑法定】
第四條【適用刑法人人平等】
第五條【罪責刑相適應】
第六條【屬地管轄權】
第七條【屬人管轄權】
第八條【保護管轄權】
第九條【普遍管轄權】
第十條【對外國刑事判決的消極承認】
第十一條【外交代表刑事管轄豁免】
第十二條【刑法溯及力】
第二章 犯罪
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犯罪概念】
第十四條【故意犯罪】
第十五條【過失犯罪】
第十六條【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
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
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正當防衛】
第二十一條【緊急避險】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犯罪預備】
第二十三條【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條【犯罪中止】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概念】
第二十六條【主犯】
第二十七條【從犯】
第二十八條【脅從犯】
第二十九條【教唆犯】
第四節 單位犯罪
第三十條【單位負刑事責任的范圍】
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
第三章 刑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種類】
第三十四條【附加刑種類】
第三十五條【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賠償經濟損失與民事優先原則】
第三十七條【非刑罰性處置措施】
第二節 管制
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與執行機關】
第三十九條【被管制罪犯的義務與權利】
第四十條【管制期滿解除】
第四十一條【管制刑期的計算和折抵】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編 分則
關聯法規
學習案例
附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立法宗旨】
第二條【本法任務】
第三條【罪刑法定】
第四條【適用刑法人人平等】
第五條【罪責刑相適應】
第六條【屬地管轄權】
第七條【屬人管轄權】
第八條【保護管轄權】
第九條【普遍管轄權】
第十條【對外國刑事判決的消極承認】
第十一條【外交代表刑事管轄豁免】
第十二條【刑法溯及力】
第二章 犯罪
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犯罪概念】
第十四條【故意犯罪】
第十五條【過失犯罪】
第十六條【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
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
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正當防衛】
第二十一條【緊急避險】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犯罪預備】
第二十三條【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條【犯罪中止】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概念】
第二十六條【主犯】
第二十七條【從犯】
第二十八條【脅從犯】
第二十九條【教唆犯】
第四節 單位犯罪
第三十條【單位負刑事責任的范圍】
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
第三章 刑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種類】
第三十四條【附加刑種類】
第三十五條【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賠償經濟損失與民事優先原則】
第三十七條【非刑罰性處置措施】
第二節 管制
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與執行機關】
第三十九條【被管制罪犯的義務與權利】
第四十條【管制期滿解除】
第四十一條【管制刑期的計算和折抵】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編 分則
關聯法規
學習案例
附錄
書摘/試閱
等行為的定性。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為消滅債務而搶劫欠條等債權憑證的,成立搶劫罪。
搶劫罪與綁架罪的區別。搶劫罪與綁架罪的關鍵區別在于,前者是直接逼使被綁架人交付財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財物;後者只能是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勒索財物。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離開日常生活處所後,仍然向該被害人本人勒索財物的,只能認定為搶劫罪,不應認定為綁架罪。
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轉化為搶劫罪即轉化型搶劫罪。正確理解《刑法》第269條關于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規定。適用這一規定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任何一種犯罪行為,這是適用本條的前提。實施的上列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是,如果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仍可以按照搶劫罪論處,即不要求盜竊、詐騙和搶奪行為達到犯罪的程度。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等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也可以轉化為搶劫罪。
(2)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則不能構成轉化型搶劫罪。這有兩種情況:
一是直接定搶劫罪。這是指行為人在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被人發現,或者發現現場有人,或者遇到了反抗等阻力,不是出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的目的,而是出于臨時轉變的強行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手段來非法奪取財物的,就是典型的搶劫罪。
二是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這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後,不是出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而是出于滅口、報復等其他動機殺害、傷害他人的情況。
搶劫罪與綁架罪的區別。搶劫罪與綁架罪的關鍵區別在于,前者是直接逼使被綁架人交付財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財物;後者只能是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勒索財物。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離開日常生活處所後,仍然向該被害人本人勒索財物的,只能認定為搶劫罪,不應認定為綁架罪。
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轉化為搶劫罪即轉化型搶劫罪。正確理解《刑法》第269條關于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規定。適用這一規定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任何一種犯罪行為,這是適用本條的前提。實施的上列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是,如果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仍可以按照搶劫罪論處,即不要求盜竊、詐騙和搶奪行為達到犯罪的程度。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等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也可以轉化為搶劫罪。
(2)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則不能構成轉化型搶劫罪。這有兩種情況:
一是直接定搶劫罪。這是指行為人在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被人發現,或者發現現場有人,或者遇到了反抗等阻力,不是出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的目的,而是出于臨時轉變的強行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手段來非法奪取財物的,就是典型的搶劫罪。
二是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這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後,不是出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而是出于滅口、報復等其他動機殺害、傷害他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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