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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財經大學法學精品文庫:動產浮動抵押權制度研究》結合比較法分析我國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制度建設,從法律的經濟分析和法社會學的角度研究動產浮動抵押權的產生、效力及實行等問題,對于動產浮動抵押制度進行了較為詳盡論述。
作者簡介
王仰光,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博士。2000-2002年在煙臺新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工作。2008年至今在山東經濟學院法學院工作。在《法學論壇》、《人民司法》、《山東審判》、《蘭州學刊》、《理論界》等發表文章10多篇,主編《物業糾紛維權自助》(法制出版社)、參編《保險法》、《新公司法修改熱點問題講座》、《物權法解讀與應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民法案例教程》、《商事審判疑難問題案例釋解》、《經濟法》等教材及專著,與他人合譯《阿蒂亞論事故、賠償及法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一書,參與省部級課題三項。
目次
第一章 動產浮動抵押的含義及本質
第一節 動產浮動抵押的概念及特征
一、動產浮動抵押的概念
二、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特征
第二節 動產浮動抵押制度與讓與擔保和財團抵押的比較
一、動產浮動抵押制度與動產讓與擔保制度的比較
二、動產浮動抵押制度與財團抵押制度的比較研究
第三節 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歷史發展
一、浮動抵押制度的萌芽
二、英國浮動抵押制度的形成及發展
三、美國《統一商法典》對浮動抵押制度的規定
四、魁北克《民法典》對浮動抵押制度的規定
五、斯堪的納維亞國家及日本對浮動抵押制度的規定
六、相關國際組織對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規定
第四節 浮動抵押制度的評價
一、浮動抵押制度產生的原因
二、浮動抵押制度的本質
三、浮動抵押制度優缺點評析
第二章 動產浮動抵押權的設立
第一節 動產浮動抵押權設立的主體
一、動產浮動抵押人
二、動產浮動抵押權人
第二節 動產浮動抵押標的物
一、動產浮動抵押標的物的含義
二、浮動抵押標的物的立法例
三、我國動產浮動抵押標的物范圍
第三節 動產浮動抵押合同
一、動產浮動抵押合同形式
二、動產浮動抵押合同的內容
三、不得再擔保條款
第四節 動產浮動抵押的登記
一、動產浮動抵押登記的立法例及我國的選擇
二、動產浮動抵押的登記程序
三、動產浮動抵押的登記內容
四、動產浮動抵押登記的效力
第三章 動產浮動抵押權的效力
第一節 動產浮動抵押權對擔保債權的效力
一、主債權
……
第四章 動產浮動抵押權的實行
第五章 動產浮動抵押制度在我國的實狀況及原因分析
第一節 動產浮動抵押的概念及特征
一、動產浮動抵押的概念
二、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特征
第二節 動產浮動抵押制度與讓與擔保和財團抵押的比較
一、動產浮動抵押制度與動產讓與擔保制度的比較
二、動產浮動抵押制度與財團抵押制度的比較研究
第三節 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歷史發展
一、浮動抵押制度的萌芽
二、英國浮動抵押制度的形成及發展
三、美國《統一商法典》對浮動抵押制度的規定
四、魁北克《民法典》對浮動抵押制度的規定
五、斯堪的納維亞國家及日本對浮動抵押制度的規定
六、相關國際組織對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規定
第四節 浮動抵押制度的評價
一、浮動抵押制度產生的原因
二、浮動抵押制度的本質
三、浮動抵押制度優缺點評析
第二章 動產浮動抵押權的設立
第一節 動產浮動抵押權設立的主體
一、動產浮動抵押人
二、動產浮動抵押權人
第二節 動產浮動抵押標的物
一、動產浮動抵押標的物的含義
二、浮動抵押標的物的立法例
三、我國動產浮動抵押標的物范圍
第三節 動產浮動抵押合同
一、動產浮動抵押合同形式
二、動產浮動抵押合同的內容
三、不得再擔保條款
第四節 動產浮動抵押的登記
一、動產浮動抵押登記的立法例及我國的選擇
二、動產浮動抵押的登記程序
三、動產浮動抵押的登記內容
四、動產浮動抵押登記的效力
第三章 動產浮動抵押權的效力
第一節 動產浮動抵押權對擔保債權的效力
一、主債權
……
第四章 動產浮動抵押權的實行
第五章 動產浮動抵押制度在我國的實狀況及原因分析
書摘/試閱
第四節浮動抵押制度的評價
一、浮動抵押制度產生的原因
浮動抵押制度作為一種擔保制度,英國判例法對其形成和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中法官的作用至關重要。[1]學者認為,浮動抵押制度的產生主要基于以下四個原因:[2]
(一)商業融資的需要與普通法的不足
19世紀30年代,英國工商業發展迅速,對資金的需要也隨之急增。依據議會法案成立的管理鐵路、運河和公共設施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過發行股票來獲得融資,但對于中小型的非法人公司,盡管擔負著工業革命的重任,但不能[3]或者無法通過發行股票來獲得融資。最初債權人滿足于占有債權證券來擔保其貸款,因法律賦予其在公司清算時優先于股東獲得清償的權利。債權證券作為投資方式被債權人熟練運用,在公司破產時因其抵押權可以優先于股東,所以債權人可以獲得足額的清償。但隨著工業革命的發展,流動性財產,如原材料的購買和產成品的運輸等方面的信貸也在增加,這樣在公司破產時債券的持有人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在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債券持有人往往只能獲得部分清償。
但在當時普通法所能提供的擔保只有土地和商品的按揭和商品的質押。在按揭中,按揭需要將按揭人的所有權轉讓給貸款人,以至于在債務人違約時受按揭人可以變賣按揭物清償債務;[1]但直到貸款人采取措施時止借款人一直占有按揭物。在質押中,借款人享有質物的所有權,但在貸款未獲清償時,貸款人占有質物并在債務人違約時變賣質物以獲得清償。
這些擔保方式無法滿足中小公司貸款的需要。因為這類公司的大部分財產為原材料、產成品或半成品、存貨和應收賬款,而土地、房屋和設備等固定資產僅占公司資產的一小部分。但在當時普通法僅能在這些固定資產上設定擔保,而對在商業中具有較高融資價值的其他流動資產卻不能設立擔保。造成這一情形的一個原因是,普通法不像衡平法,其不承認公司債權可以轉讓,也不承認在其之上能設定抵押,另外一個原因是這些財產在抵押權設定時處于流動狀態,而普通法要求在設立按揭和質押時抵押物必須是公司所有的土地和商品,并且是可被識別的。這就導致無法在流動性資產上設定擔保。如果嚴格貫徹普通法的觀念,對于在流動性的資產中增加的財產或者債務人處置財產時,債權人如要獲得擔保必須重新設定擔保。
Bacon論述普通法的格言是,任何人不能將大于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因此法律不允許讓與存在瑕疵的產權或權利動產;更不允許一個人除將來利益外無利益時的讓與或擔保。相應地,即使可以明確地描述將來獲得的商品,并且在出賣人或者借款人獲得這些財產時可以更容易地確定它們,如出賣人或者借款人將其出售或者用其進行擔保也是無效的。[2]在出賣人或借款人得到這些商品的產權時,該交易是有效的,但依據普通法,這些合同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它也不能對抗第三人。但在19世紀,對于將來物的交易,法律關注的是在什么樣的情形下出賣人
……
一、浮動抵押制度產生的原因
浮動抵押制度作為一種擔保制度,英國判例法對其形成和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中法官的作用至關重要。[1]學者認為,浮動抵押制度的產生主要基于以下四個原因:[2]
(一)商業融資的需要與普通法的不足
19世紀30年代,英國工商業發展迅速,對資金的需要也隨之急增。依據議會法案成立的管理鐵路、運河和公共設施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過發行股票來獲得融資,但對于中小型的非法人公司,盡管擔負著工業革命的重任,但不能[3]或者無法通過發行股票來獲得融資。最初債權人滿足于占有債權證券來擔保其貸款,因法律賦予其在公司清算時優先于股東獲得清償的權利。債權證券作為投資方式被債權人熟練運用,在公司破產時因其抵押權可以優先于股東,所以債權人可以獲得足額的清償。但隨著工業革命的發展,流動性財產,如原材料的購買和產成品的運輸等方面的信貸也在增加,這樣在公司破產時債券的持有人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在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債券持有人往往只能獲得部分清償。
但在當時普通法所能提供的擔保只有土地和商品的按揭和商品的質押。在按揭中,按揭需要將按揭人的所有權轉讓給貸款人,以至于在債務人違約時受按揭人可以變賣按揭物清償債務;[1]但直到貸款人采取措施時止借款人一直占有按揭物。在質押中,借款人享有質物的所有權,但在貸款未獲清償時,貸款人占有質物并在債務人違約時變賣質物以獲得清償。
這些擔保方式無法滿足中小公司貸款的需要。因為這類公司的大部分財產為原材料、產成品或半成品、存貨和應收賬款,而土地、房屋和設備等固定資產僅占公司資產的一小部分。但在當時普通法僅能在這些固定資產上設定擔保,而對在商業中具有較高融資價值的其他流動資產卻不能設立擔保。造成這一情形的一個原因是,普通法不像衡平法,其不承認公司債權可以轉讓,也不承認在其之上能設定抵押,另外一個原因是這些財產在抵押權設定時處于流動狀態,而普通法要求在設立按揭和質押時抵押物必須是公司所有的土地和商品,并且是可被識別的。這就導致無法在流動性資產上設定擔保。如果嚴格貫徹普通法的觀念,對于在流動性的資產中增加的財產或者債務人處置財產時,債權人如要獲得擔保必須重新設定擔保。
Bacon論述普通法的格言是,任何人不能將大于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因此法律不允許讓與存在瑕疵的產權或權利動產;更不允許一個人除將來利益外無利益時的讓與或擔保。相應地,即使可以明確地描述將來獲得的商品,并且在出賣人或者借款人獲得這些財產時可以更容易地確定它們,如出賣人或者借款人將其出售或者用其進行擔保也是無效的。[2]在出賣人或借款人得到這些商品的產權時,該交易是有效的,但依據普通法,這些合同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它也不能對抗第三人。但在19世紀,對于將來物的交易,法律關注的是在什么樣的情形下出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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