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簡介
書摘/試閱
相關商品
商品簡介
國際金融危機後,中國企業面對的國際競爭更加激烈和復雜。在“走出去”過程中,國內企業如何在跨國公司和專利公司的知識產權布局及訴訟陣中突圍?《美國337調查:規則、實務與案例》全面介紹和梳理美國337調查的規則和運行機理,深入解析應訴的策略和技巧,總結典型案例的經驗和教訓,為國內企業提供權威應訴指南。尤其是,國內外資深律師在應訴策略選擇、應訴團隊組建、證據收集與保全、商業秘密保護、專利權利要求闡釋、規避設計、反制以及海關執法等方面提供的詳細的實務解決方案,對于國內企業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書摘/試閱
第一節 337調查制度概述
一、337調查簡介
337調查是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依據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節的有關規定,針對進口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以及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開展調查,裁決是否侵權及有必要采取救濟措施的一項準司法程序。
337調查通常應當事人的申請發起,原則上也可由ITC自行發起。337調查雖然不是由司法機關負責,但其調查程序、調查方式與民事訴訟有許多相似之處。它由一名行政法官負責審理,一項完整調查的程序可大致分為以下階段:立案、證據開示程序、開庭、行政法官初裁、ITC復審、總統審查和ITC終裁。根據調查結果,若ITC認定被申請人違反337條款,可應申請人的請求,針對被申請人發布有限排除令(Limited Exclusion Order),或在滿足特定條件的前提下發布普遍排除令(General Exclusion Order),禁止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市場。此外,ITC還可發布制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要求美國境內的批發商或零售商等停止銷售相關侵權產品。
實踐中,涉及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337調查案件85%以上是針對專利侵權行為,少數調查涉及注冊商標侵權、版權侵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侵權和外觀設計侵權等行為。其他不公平競爭案件的類型包括普通法商標侵權、虛假指定原產地、仿冒、虛假廣告、侵犯商業秘密、商業外觀侵權、違反反壟斷法、商標淡化以及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等。
337調查與裁決所遵循的法律規則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兩部分。在實體法方面,337調查主要適用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節的有關規定,美國聯邦和各州關于知識產權侵權認定的各種法律,以及其他關于不公平競爭的法律;在程序法方面,337調查主要適用包括《聯邦法規匯編》(C.F.R.)關于ITC調查的有關規定、《ITC操作與程序規則》、《聯邦證據規則》關于民事證據的規定、《行政程序法》關于行政調查的有關規定等。此外,美國聯邦法院關于知識產權和337調查上訴案件的判例對ITC的調查與裁決也有一定影響。
(一)美國337條款
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節簡稱“337條款”,其前身是《1922年關稅法》第316條,現被匯編在《美國法典》(U.S.C.)第19編第337節,主要調查進口貿易中侵犯知識產權以及其他不公平競爭的行為。經過《1974年貿易法》、《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以及《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法》等多次修改,該條款已成為美國在國際貿易中保護知識產權的重要機制。
(二)《ITC操作與程序規則》
ITC依據《ITC操作與程序規則》開展337調查。《ITC操作與程序規則》系《聯邦法規匯編》第19編第210節“裁決和執行”部分,適用于337調查及相關程序,其內容主要包括:(1)普遍適用的規則;(2)調查前程序和調查程序;(3)申請書;(4)動議;(5)證據開示和強制程序;(6)庭審前會議和聽證會;(7)裁決和采取行動;(8)臨時救濟;(9)強制執行程序和咨詢意見。
(三)美國聯邦法院關于337調查的判例
337調查案件可能涉及的美國聯邦法院包括: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受理337調查中的反訴、與337調查案件爭議相關的平行訴訟和依據ITC起訴判定罰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CAFA)受理337調查當事人因對ITC終裁不服提起的上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對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裁決的上訴,其判決也是最終判決。聯邦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判例確定的原則和方法等對337調查案件的調查與裁決也具有約束作用。
二、337調查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337調查制度最早可追溯到美國《1922年關稅法》,在美國國內政治、產業競爭和對外貿易政策變化等因素影響下,它經歷了停滯、復蘇的發展歷程,經過20世紀70~90年代期間的四次立法推動,ITC的管轄權得以確立和擴大,337調查程序和救濟手段不斷充實和豐富,337調查制度成為美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被美國專利權人及跨國公司日益頻繁的使用。
(一)337調查制度的萌芽(1922年)
在美國早期的經濟貿易發展中,關稅法起到增加和調節政府財政收入、保護國內產業和維護美國對外貿易利益的作用。美國國會于1916年建立關稅委員會(ITC前身),負責調查本國海關法對財政和產業的管理效應、海關法的稅則安排和商品歸類、美國與外國關稅間的關系及其他與國際貿易相關的事宜,關稅委員會向總統和國會提交信息和報告。對于進口貿易中的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行為,美國《1922年關稅法》在第316條作出規定:如果關稅委員會發現存在這些做法,應向總統報告,總統有權對有關產品增加關稅或禁止這些產品進入美國。
《1922年關稅法》第316條是337條款的雛形,但它并未明確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進口行為是否屬于其管轄范圍。1922~1930年,關稅委員會通過對四個案件的調查和裁決實踐,確定境外仿造美國境內商品、假冒商標和侵犯美國專利是不公平競爭方法或不公平行為;在以上四個案件中,總統均對進口產品簽發了進口禁令。在其中一個案件的上訴中,美國海關和專利上訴法院(CCPA,即CAFA的部分前身)維持了關稅委員會裁決的實體內容,實質上支持了關稅委員會對侵犯專利行為是不公平競爭方法或不公平行為的認定,但是保留了對專利有效性認定的專屬管轄權。
(二)337調查制度的產生(1930年)
1929年,美國國會考慮修訂關稅法,同年,因股票市場崩潰,美國出現經濟大蕭條,貿易保護主義思潮加劇。1930年6月,美國為保護國內產業通過了《斯穆特—霍利關稅法》(The Smoot-Hawley Tariff Act),即《1930年關稅法》,設定了美國歷史上最高的關稅稅率。該法在第337節納入了《1922年關稅法》第316條的內容,賦予關稅委員會調查權。以保護知識產權(尤其是專利權)為特征的337條款由此得名。
1930~1935年,關稅委員會的肯定性裁決僅限于專利案件,即使某些案件涉及其他不公平行為,關稅委員會在案件處理中仍以專利違法為核心,總統接受關稅委員會關于頒布禁止進口令的建議;即使有時出現非議,海關和專利上訴法院仍支持關稅委員會依據以專利為基礎的救濟請求所采取的行動。
(三)337調查制度的停滯(1936~1968年)
1936~1968年,關稅委員會對337條款的實施采取消極的態度。其間,關稅委員會收到66件救濟申請,僅作出三項肯定性裁決,而總統未對任何一項裁決簽發禁止進口令。
337條款的適用陷入停滯。一是由于關稅委員會與海關和專利上訴法院存在分歧。1935年,在“阿姆托格貿易公司案”中,請求救濟的美國專利權人提出:提煉某種磷酸鹽巖的方法是受專利保護的。關稅委員會在判決中確認了他的請求,建議禁止該產品進口到美國。在對該案上訴中,海關和專利上訴法院推翻了關稅委員會裁決,裁定方法專利不受337條款的保護。此後,關稅委員會建議國會將專利事務移交聯邦法院處理,所有其他不公平行為的案件移交聯邦貿易委員會處理,并表示管理不公平行為的職責不符合關稅委員會的主要職能。雖然關稅委員會多次提出該建議,但國會沒有接受。關稅委員會對337條款的實施采取回避態度,經常在不公開原因的情況下,拒絕受理收到的救濟請求。盡管在1940年國會頒布的修正案中,規定《1930年關稅法》第337條應該保護方法專利,但關稅委員會仍只在極少數情況下才展開調查。二是美國貿易自由化的選擇。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除美國以外的其他資本主義強國均遭重創,美國成為世界頭號經濟強國。為在世界市場推動美國出口,美國極力倡導自由貿易,要求各國開放市場,并成為最大的受益者,這一時期的337條款基本處于“休眠”狀態。
(四)337調查制度的復興和發展(1968年以後)
1968年,一位美國專利權人向關稅委員會提出救濟申請,聲稱一種藥品未經許可進入了美國市場。關稅委員會提出337調查建議,總統簽發了臨時禁止令,這是自1936年以來的32年時間里第一次根據該法采取行動。20世紀70~90年代,美國先後頒布了《1974年貿易法》、《1979年貿易協定法》、《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和《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推動了337調查制度的發展。
一是ITC權力不斷擴大。1974年以前,在337調查案件中,關稅委員會僅僅是一個咨詢機關,其任務是將有關的違法情況報告給總統。在《1974年貿易法》施行後,關稅委員會更名為ITC,并成為337條款下違法行為以及處罰措施的裁決機關。在《1979年貿易協定法》中,ITC更是擁有了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其禁令的權力。并且,ITC在進行337調查和簽發救濟措施的過程中擁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
二是規制范圍明確。在1988年以前,337條款規制的范圍是所有進口或與進口有關的銷售中的不公平行為(除傾銷與補貼行為外),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是否屬于337條款中規定的“不公平行為”,在實踐中和理論上一直存有爭議。1988年以後,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被明確納入337條款調查的范疇。
三是保護作用加強。1988年以前,知識產權案件中的申請人必須證明損害的存在;1988年以後,337條款取消了知識產權案件中的損害要件,從而使知識產權權利人能夠更容易地獲得337條款的救濟。
四是救濟措施多樣。《1974年貿易法》規定的救濟措施主要是排除令和制止令,而且兩種救濟方式不能同時使用。《1979年貿易協定法》增加了ITC可以征收罰金。《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規定的救濟措施更加多樣化,包括:(1)授權ITC發布臨時排除令;(2)明確制止令既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和臨時排除令同時使用;(3)對于違反制止令的,ITC可以處以罰金;(4)如果被申請人不應訴,ITC可以缺席判決;(5)授權ITC發布扣押和沒收令等。
337條款的復興,有著深厚的時代背景。從其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的演變可以看出,圍繞337條款的修改貫穿著兩條主線:其一是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的影響,20世紀七八十年代的兩次大的修改均是在美國對外貿易出現不利及國內產業的游說情形下進行的,以圖通過國內立法加強對國內市場的貿易保護;其二是在實行貿易保護政策時,迫于貿易伙伴的壓力,對國內立法進行調整,適應《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和WTO規則。
20世紀70年代,在美國的經濟形勢惡化、知識產權強化保護、新貿易保護主義的興起和司法保護的不足等背景下,337條款得以復興,并擔當起保護美國產業和防止不公平貿易行為的重任。在1974年到1981年之間,337條款成為“打擊所謂國際貿易中不公平競爭而使用最多的法律之一”。越來越多的美國企業開始利用337條款對進口產品發起調查,一些跨國公司為了保護美國市場利益,也在注冊為美國公司後策略性地利用337條款打擊競爭對手。
(1)世界各國的經濟發展對美國造成沖擊。進入20世紀70年代後,隨著西歐和日本經濟的恢復和迅速發展,美國的一些國際市場不斷喪失,有關國家的產品源源不斷銷往美國,美國企業的本土市場空間也被擠壓。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國對外貿易收支狀況持續惡化,1971~2008年的38年中,美國貿易有36年為貿易逆差(1973年和1975年為貿易順差),而且逆差呈現上升趨勢。長期居高不下的貿易赤字一直困擾著美國,知識產權大量被侵權和巨額貿易赤字之間似乎存在某種此消彼長的聯系,即只要能夠有效地制止對美國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美國的商品出口就會增加,貿易收支的嚴重不平衡就能得到極大改善。在這一背景下,美國國內新貿易保護主義勢力逐漸抬頭,要求政府對進口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和干預,337條款也因此被委以重任。
(2)知識產權成為產業競爭的戰略資源。知識產權在美國經濟發展中逐漸發揮更重要的作用。20世紀50年代,知識產權對美國出口的貢獻率為10%左右,到20世紀90年代末,該比例已上升到接近50%。2001年,美國出口產品對知識產權的依賴度已經達到65%。知識產權成為美國經濟發展的戰略資源。美國認為,世界各國對美國知識產權的盜取,并利用本國的原材料、勞動力、制造成本等優勢,使得美國的產品失去競爭力。因此,美國非常重視利用知識產權打擊進口產品中的侵權行為。
(3)彌補司法程序對知識產權保護的不足。運用司法程序保護知識產權,需要司法機關具有屬人管轄權。對于進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由于國外生產商在美國一般無經營場所,受害者只能針對美國國內進口商起訴。但僅對國內進口商起訴,國外生產商可通過變更進口商規避,削弱當事人通過司法途徑限制外國侵權產品進入美國的效果。此外,通過司法程序,法院也很難判令非當事人的國外生產商提供起訴所需的資料,使得侵權事實的調查取證變得困難。尤其是在涉訴事實涉及“方法專利”的情況下,如果侵權事實發生在國外,更無法收集侵權的證據。而ITC在337調查中的管轄權針對進口產品,一旦立案,ITC具有廣泛的調查取證權利,即使被申請人不參加調查,不影響ITC作出裁決,對申請人提供救濟,禁止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市場。
三、337調查制度的歷次修改
(一)1974年337調查制度的修改
盡管美國《1930年關稅法》中詳細規定了337條款,但美國產業界認為在提起侵權之訴後,該條款缺乏有效的救濟措施。代表相關地區貿易和產業利益的國會議員也不斷向國會和美國政府施加壓力。在這種背景下,美國的政策制定者對337條款進行修改。在此之後,337條款重新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1974年貿易法》對337條款修改的主要內容包括:
(1)將美國關稅委員會更名為ITC,將337調查的權力由總統轉移到ITC。此前,如果關稅委員會發現存在違反337條款的行為,應將情況報告總統,由總統決定是否簽發進口禁令。
(2)ITC有權簽發制止令。根據修改後的規定,ITC有權發布排除令和制止令,總統將對違反337條款的產品采取救濟措施的決定權授予ITC,使ITC成為具有決策權力的機構。通過制止令,ITC可以禁止已經進口到美國的產品繼續銷售。但總統對ITC作出的決定有權進行審查,在特殊情況下,總統出于政策考慮,可以在60日內否決ITC的命令。
(3)增加了調查時限。在此之前,由于337調查案件沒有時限的規定,一些案件久拖不決,甚至長達數年不能結案。這期間,侵權行為仍然可以繼續不受限制,對申請人不利。《1974年貿易法》規定,337調查應遵循嚴格的時間期限,ITC必須在調查開始之日起12個月內,或對于復雜的案件,在18個月內結束案件的調查。修改後的時限要求留給被申請人的準備時間非常緊迫,使優勢從被申請人轉移到申請人一方。
(4)增加了按《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會的程序要求。此前,關稅委員會曾對部分337調查案件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不是必經程序,僅是調查過程的一個組成部分。從關稅委員會的案件檔案與各方當事人和證人的問話筆錄中也可以獲取有關案件相關信息。《1974年貿易法》規定,依據337條款進行調查時,必須按照《行政程序法》記錄存檔。這要求ITC在作出決定時要提供有關案件的文件或事實的說明,并舉行類似聯邦地區法院程序的聽證會,337條款的準司法性得到增強。
(5)增加了抗辯理由。根據《1974年貿易法》規定,被申請人可以通過專利無效或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等理由進行抗辯。
(二)1979年337調查制度的修改
《1979年貿易協定法》對337條款的修訂,主要體現在:
(1)明確ITC的管轄范圍。ITC管轄的是進口貿易中的不公平競爭行為,但反傾銷和反補貼案中的掠奪性定價或補貼也可以認為是不公平競爭行為,這樣似乎ITC也對反傾銷或補貼案件具有管轄權。《1979年貿易協定法》專門對此作了規定:單獨基于反傾銷和反補貼法范圍的行為不屬于ITC的管轄范圍。
(2)ITC有權對違反其排除令或制止令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違反行為處以不高于10萬美元/日的罰款或相當于其每日違令輸入美國產品的國內價值2倍的民事處罰,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三)1988年337調查制度的修改
進入20世紀80年代,美元大幅升值,1980~1985年,美元升值高達35%,嚴重削弱美國產品的出口競爭力,使美國貿易赤字從1980年的314億美元上升到1985年的1 336.5億美元。與此相反,世界各國的產品借助美元升值優勢搶灘美國市場。美國電影協會(MPAA)、美國藥品制造商協會(PMA)、計算機和商業設備制造商協會(CBEMA)以及知識產權持有者公司積極向國會游說,抱怨337條款沒有切實保護他們的權利,侵權人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侵權行為可以由于程序的拖沓而繼續。
美國國會認為,美國知識產權受到來自世界范圍的侵害,給美國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美國有必要采取積極的措施對此予以回應。貿易保護主義傾向開始抬頭。為此,美國1988年頒布《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對337條款再次進行了重要修改,修改的著眼點在于加強對美國知識產權的保護。這次修改,奠定了現行337條款的基礎,主要包括:
(1)將知識產權列出單獨的條款。337條款將其調整的案件分為兩類,即知識產權案件和非知識產權案件,并規定了不同的適用條件。為使337條款的規定與ITC的實際做法一致,《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將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行為單獨作為一個條款,與其他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行為作為并列的兩種違反337條款的行為加以規定。
(2)對“損害”標準的修改。此次修改取消了知識產權案件中的損害標準,對于知識產權案件只規定了行為要件和產業要件,只需證明在美國境內存在與申請人主張的知識產權相關的產業,不再要求證明有損害的存在。對于非知識產權案件,337條款則不但規定了行為要件和產業要件,還需要證明損害的存在。這樣一來,申請人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所承擔的證明義務要輕于其他不正當競爭案件。
(3)只需證明國內產業存在或正在建立即可。根據修改後的規定,申請人只需要證明國內產業正在“經濟的、有效率的”運營中,只需證明國內產業存在或正在建立即可。這一修改,使得申請人的申請調查成本大大降低。
(4)擴大了國內產業的認定范圍。此次修改,擴大了國內產業的認定范圍,凡在美國進行的工廠投資或設備投資,或勞動力的雇用及資本的投入,或開發知識產權的投資等,均視為國內產業。只要具備上述條件,就可以構成國內產業,無論是否在美國銷售產品。
(5)授權ITC發布臨時排除令。根據修改後的規定,ITC有權在發布調查公告後一定期限內發布臨時排除令。其中,一般案件為發布調查公告後90日,復雜案件為發布調查公告後150日。根據修改後的規定,ITC可以根據臨時排除令,禁止被調查產品的繼續進口。這對申請人非常有利,而且即使申請人最終敗訴,其代價也僅僅是保證金被沒收。
(6)明確了ITC發布制止令的條件。根據修改後的規定,制止令既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和臨時排除令同時使用。而此前,ITC曾經理解為兩種禁令不能同時使用,美國國會在法律修訂報告中特別指出這種理解是錯誤的。
(7)加強了對被申請人缺席的處罰。根據修改後的規定,如果被申請人不應訴,ITC可以根據申請人提供的事實和請求作出缺席裁決。通過這一規定,迫使國外的被申請人應訴,從而有利于ITC進行調查取證,也為美國律師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服務市場。
(8)授權ITC發布扣押和沒收令。根據修改後的規定,ITC有權對涉案產品進行扣押或沒收,以防止產品的所有權人、進口方、銷售方、代理方等逃避排除令的限制。
(9)加強對保密信息的保護。根據修改後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根據調查和訴訟的需要,向另一方當事人、海關、ITC以及有關政府人員提供的保密信息,未經提供一方當事人同意,不得對外披露。
(10)授權ITC終止調查。根據修改後的規定,ITC有權通過簽發同意令的方式終止全部或部分調查,也可以通過和解協議的方式終止全部或部分調查。
此外,此次修改還授權ITC發布禁令,禁止濫用披露程序等。修正後337條款賦予ITC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使得337條款的受理門檻、認定標準大大降低。
(四)1994年337調查制度的修改
1989年,針對歐共體對337條款的投訴,GATT專家小組認定美國337條款部分違反了GATT關于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建議美國對其進行修改。1992~1993年期間,參議員兩次向國會提交修改337條款的法案,這一法案經修改被克林頓政府接受,最後納入《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正式實施。主要修改內容包括:
(1)取消調查的具體時間限制。修改後的337條款取消調查的具體時間限制,以目標日期(Target Date)取代固定日期,規定了調查和終裁應在“可實現的最短時間內”完成,要求ITC在發起調查45日內確定作出終裁決定的期限。實際上,美國參議院曾表示期望ITC繼續在與修訂前大約相同的時間內完成調查。行政法官在發起調查後45日內發布目標日期時,如果該目標日期超過15個月,則該命令構成初步裁決,此後由ITC復審,ITC期望行政法官能夠在大約12個月的時間內基本完成調查。因此,從時間問題上來講,此次修改只是象征性的。
(2)規定了平行訴訟中的中止審理程序。根據修改後的規定,允許被申請人在同時面臨同一行為引發的337調查和聯邦地區法院侵權訴訟時,申請暫時中止聯邦地區法院的訴訟程序。申請人向ITC請求發起調查的30日內,經被申請人請求,聯邦地區法院中止案件審理,待ITC作出最終裁決後再行審理,并允許法院利用ITC的調查記錄。實際上,此次修改并沒有解決雙重管轄的問題,使中止法院訴訟程序的權力也受到很大限制。ITC調查程序結束後,被申請人仍然需要在法院進行二次抗辯,而ITC的調查程序和結果對法院沒有約束力。
(3)允許被申請人反訴。根據修改後的規定,允許被申請人向ITC提出反訴請求,該反訴將被迅速移送對同案有管轄權的聯邦地區法院審理,聯邦地區法院僅對源于本訴的同一件事的反訴有管轄權。需要說明的是,雖然修改後的337條款允許被申請人提起反訴,但該反訴要由聯邦地區法院審理,與在ITC提起的申請沒有關系,被申請人在ITC調查程序中的抗辯能力并沒有得到增強,這也就失去了反訴的意義。
(4)關于普遍排除令的修改。關于普遍排除令,修改後的規定堅持了原有的適用標準。由于普遍排除令是ITC獨有的,而且GATT的專家小組在報告中提醒美國謹慎使用普遍排除令,因此此次修改強調只有在完全滿足該標準,并且在查證侵權產品來源困難的情況下才可適用。
(5)關于終止調查的修改。根據修改後的規定,ITC在爭議雙方就違反337條款達成協議時,應終止案件調查。而根據此前的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能阻止一方利用337條款向ITC尋求排除令救濟。
(6)關于保證金的修改。根據修改後的規定,如果申請人敗訴,保證金應當歸對方當事人所有。而根據此前的規定,保證金需要上繳美國國庫。
因此,雖然此次修改緩和了被申請人的應訴壓力,但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337條款對外國進口產品的歧視,對國內侵權產品和國外侵權產品仍然延續兩種不同的審理程序。美國對此次的修改態度消極,只限于象征性和最低的限度,沒有根據GATT專家小組的意見逐項變更,也未能彌合國內法的適用措施與GATT多邊貿易體制的沖突,距離國際社會的普遍期望值相差甚遠。而且,即使是修改部分條款,在執行中也大打折扣。
(五)2008年337調查制度的修改
2008年7月7日,ITC在《聯邦公報》(the Federal Register)上公布了337調查程序的新規則,并于2008年8月6日正式生效,新規定將對ITC未決的以及未來發生的案件產生影響。該新規則用于規范ITC的調查,其中較為重要的修改主要涉及四個方面:申請材料、許可合同、調查期限和復審文件。這些修改雖然是細節性的,但足以引起各方當事人的關注。
(1)關于申請調查應提交的書面材料。ITC修改了《聯邦法規匯編》第19編210.12(a)(9)(viii)的內容,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中附上與其獨立的專利調查請求相關聯的專利權利要求圖表。此前,申請人僅需提供就每項專利的樣本權利要求書即可。另外,專利權人仍可以在不提供權利要求圖表的情況下主張從屬權利要求。該變化給專利權人增加了額外的負擔(并且在立案之前向被申請人提供額外的信息)。然而,專利權人仍有可能在整個調查過程中征得同意而主張額外的權利要求,因此上述規則的作用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2)關于提交許可合同的要求。新修訂的《聯邦法規匯編》第19編增設210.12(a)(9)(iv),(10)(i)和(10)(ii),以減少申請人必須提交的許可合同副本的數量,從之前每項專利的許可合同須提交三個副本縮減到僅須提交一份副本的要求。同時,ITC還修訂了210.12(c)(l),(d),(f),(g)的內容,規定僅在申請人需要通過其自己的許可行為或通過其被許可人在本國的行為而尋求滿足國內工業的管轄要求時,上述許可合同文件的提交才是必要的。可以看出,修改後略微簡化了申請書的準備和提交,并且可能推遲被申請人獲得該信息的時間,然而正如ITC在公布該規則時所指出的,在證據開示中將可能要求提供該許可信息,因此這一變更的最終影響可能并不大。
(3)調查期限上的變更。新修訂的《聯邦法規匯編》第19編210.42,210.43,210.51規定將行政法官可以設定的調查期限從15個月延長至16個月。同時,除非ITC另有規定,行政法官須在上述所設定的調查期屆滿前4個月(而非僅3個月)向ITC提交關于是否違反337條款的初步裁決。近年來,337調查案迅速增加,而ITC行政法官數目基本保持不變(目前有6名行政法官)。這使得調查時間略長于歷史上的平均所需時間。期限修改後,調查時限可能延長,但并不會推遲庭審。另一方面,ITC將有額外的時間來對行政法官的決定進行復審,并作出最終裁決。
(4)關于復審請求書的頁數限制要求。對于行政法官所作出的初步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ITC提請復審。此前由于該復審請求書并沒有頁數的限制,通常情況下該復審請求書可長達幾百頁。新修改的《聯邦法規匯編》第19編210.43(b)(1)規定,當復審請求書的篇幅超過50頁時,其摘要部分不得超過10頁,并且復審請求書的篇幅應限制在100頁以內(摘要以及其他實物展示除外)。由于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也提出了30頁的限制要求,該100頁的篇幅限制適用于任何類型的當事人可能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的爭議。鑒于未在復審請求中提出的主張即視為放棄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將不得不在安排其復審意見的優先次序及撰寫意見時分外謹慎以滿足新的頁數限制要求。總體說來,337條款規則修改是程序性的,不太可能影響ITC調查案的實質認定標準。但是,有些修改仍然非常重要,應引起337調查中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的重視,新的規則將會對ITC審理337調查案件產生直接影響。
……
一、337調查簡介
337調查是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依據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節的有關規定,針對進口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以及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開展調查,裁決是否侵權及有必要采取救濟措施的一項準司法程序。
337調查通常應當事人的申請發起,原則上也可由ITC自行發起。337調查雖然不是由司法機關負責,但其調查程序、調查方式與民事訴訟有許多相似之處。它由一名行政法官負責審理,一項完整調查的程序可大致分為以下階段:立案、證據開示程序、開庭、行政法官初裁、ITC復審、總統審查和ITC終裁。根據調查結果,若ITC認定被申請人違反337條款,可應申請人的請求,針對被申請人發布有限排除令(Limited Exclusion Order),或在滿足特定條件的前提下發布普遍排除令(General Exclusion Order),禁止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市場。此外,ITC還可發布制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要求美國境內的批發商或零售商等停止銷售相關侵權產品。
實踐中,涉及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337調查案件85%以上是針對專利侵權行為,少數調查涉及注冊商標侵權、版權侵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侵權和外觀設計侵權等行為。其他不公平競爭案件的類型包括普通法商標侵權、虛假指定原產地、仿冒、虛假廣告、侵犯商業秘密、商業外觀侵權、違反反壟斷法、商標淡化以及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等。
337調查與裁決所遵循的法律規則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兩部分。在實體法方面,337調查主要適用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節的有關規定,美國聯邦和各州關于知識產權侵權認定的各種法律,以及其他關于不公平競爭的法律;在程序法方面,337調查主要適用包括《聯邦法規匯編》(C.F.R.)關于ITC調查的有關規定、《ITC操作與程序規則》、《聯邦證據規則》關于民事證據的規定、《行政程序法》關于行政調查的有關規定等。此外,美國聯邦法院關于知識產權和337調查上訴案件的判例對ITC的調查與裁決也有一定影響。
(一)美國337條款
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節簡稱“337條款”,其前身是《1922年關稅法》第316條,現被匯編在《美國法典》(U.S.C.)第19編第337節,主要調查進口貿易中侵犯知識產權以及其他不公平競爭的行為。經過《1974年貿易法》、《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以及《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法》等多次修改,該條款已成為美國在國際貿易中保護知識產權的重要機制。
(二)《ITC操作與程序規則》
ITC依據《ITC操作與程序規則》開展337調查。《ITC操作與程序規則》系《聯邦法規匯編》第19編第210節“裁決和執行”部分,適用于337調查及相關程序,其內容主要包括:(1)普遍適用的規則;(2)調查前程序和調查程序;(3)申請書;(4)動議;(5)證據開示和強制程序;(6)庭審前會議和聽證會;(7)裁決和采取行動;(8)臨時救濟;(9)強制執行程序和咨詢意見。
(三)美國聯邦法院關于337調查的判例
337調查案件可能涉及的美國聯邦法院包括: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受理337調查中的反訴、與337調查案件爭議相關的平行訴訟和依據ITC起訴判定罰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CAFA)受理337調查當事人因對ITC終裁不服提起的上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對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裁決的上訴,其判決也是最終判決。聯邦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判例確定的原則和方法等對337調查案件的調查與裁決也具有約束作用。
二、337調查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337調查制度最早可追溯到美國《1922年關稅法》,在美國國內政治、產業競爭和對外貿易政策變化等因素影響下,它經歷了停滯、復蘇的發展歷程,經過20世紀70~90年代期間的四次立法推動,ITC的管轄權得以確立和擴大,337調查程序和救濟手段不斷充實和豐富,337調查制度成為美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被美國專利權人及跨國公司日益頻繁的使用。
(一)337調查制度的萌芽(1922年)
在美國早期的經濟貿易發展中,關稅法起到增加和調節政府財政收入、保護國內產業和維護美國對外貿易利益的作用。美國國會于1916年建立關稅委員會(ITC前身),負責調查本國海關法對財政和產業的管理效應、海關法的稅則安排和商品歸類、美國與外國關稅間的關系及其他與國際貿易相關的事宜,關稅委員會向總統和國會提交信息和報告。對于進口貿易中的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行為,美國《1922年關稅法》在第316條作出規定:如果關稅委員會發現存在這些做法,應向總統報告,總統有權對有關產品增加關稅或禁止這些產品進入美國。
《1922年關稅法》第316條是337條款的雛形,但它并未明確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進口行為是否屬于其管轄范圍。1922~1930年,關稅委員會通過對四個案件的調查和裁決實踐,確定境外仿造美國境內商品、假冒商標和侵犯美國專利是不公平競爭方法或不公平行為;在以上四個案件中,總統均對進口產品簽發了進口禁令。在其中一個案件的上訴中,美國海關和專利上訴法院(CCPA,即CAFA的部分前身)維持了關稅委員會裁決的實體內容,實質上支持了關稅委員會對侵犯專利行為是不公平競爭方法或不公平行為的認定,但是保留了對專利有效性認定的專屬管轄權。
(二)337調查制度的產生(1930年)
1929年,美國國會考慮修訂關稅法,同年,因股票市場崩潰,美國出現經濟大蕭條,貿易保護主義思潮加劇。1930年6月,美國為保護國內產業通過了《斯穆特—霍利關稅法》(The Smoot-Hawley Tariff Act),即《1930年關稅法》,設定了美國歷史上最高的關稅稅率。該法在第337節納入了《1922年關稅法》第316條的內容,賦予關稅委員會調查權。以保護知識產權(尤其是專利權)為特征的337條款由此得名。
1930~1935年,關稅委員會的肯定性裁決僅限于專利案件,即使某些案件涉及其他不公平行為,關稅委員會在案件處理中仍以專利違法為核心,總統接受關稅委員會關于頒布禁止進口令的建議;即使有時出現非議,海關和專利上訴法院仍支持關稅委員會依據以專利為基礎的救濟請求所采取的行動。
(三)337調查制度的停滯(1936~1968年)
1936~1968年,關稅委員會對337條款的實施采取消極的態度。其間,關稅委員會收到66件救濟申請,僅作出三項肯定性裁決,而總統未對任何一項裁決簽發禁止進口令。
337條款的適用陷入停滯。一是由于關稅委員會與海關和專利上訴法院存在分歧。1935年,在“阿姆托格貿易公司案”中,請求救濟的美國專利權人提出:提煉某種磷酸鹽巖的方法是受專利保護的。關稅委員會在判決中確認了他的請求,建議禁止該產品進口到美國。在對該案上訴中,海關和專利上訴法院推翻了關稅委員會裁決,裁定方法專利不受337條款的保護。此後,關稅委員會建議國會將專利事務移交聯邦法院處理,所有其他不公平行為的案件移交聯邦貿易委員會處理,并表示管理不公平行為的職責不符合關稅委員會的主要職能。雖然關稅委員會多次提出該建議,但國會沒有接受。關稅委員會對337條款的實施采取回避態度,經常在不公開原因的情況下,拒絕受理收到的救濟請求。盡管在1940年國會頒布的修正案中,規定《1930年關稅法》第337條應該保護方法專利,但關稅委員會仍只在極少數情況下才展開調查。二是美國貿易自由化的選擇。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除美國以外的其他資本主義強國均遭重創,美國成為世界頭號經濟強國。為在世界市場推動美國出口,美國極力倡導自由貿易,要求各國開放市場,并成為最大的受益者,這一時期的337條款基本處于“休眠”狀態。
(四)337調查制度的復興和發展(1968年以後)
1968年,一位美國專利權人向關稅委員會提出救濟申請,聲稱一種藥品未經許可進入了美國市場。關稅委員會提出337調查建議,總統簽發了臨時禁止令,這是自1936年以來的32年時間里第一次根據該法采取行動。20世紀70~90年代,美國先後頒布了《1974年貿易法》、《1979年貿易協定法》、《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和《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推動了337調查制度的發展。
一是ITC權力不斷擴大。1974年以前,在337調查案件中,關稅委員會僅僅是一個咨詢機關,其任務是將有關的違法情況報告給總統。在《1974年貿易法》施行後,關稅委員會更名為ITC,并成為337條款下違法行為以及處罰措施的裁決機關。在《1979年貿易協定法》中,ITC更是擁有了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其禁令的權力。并且,ITC在進行337調查和簽發救濟措施的過程中擁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
二是規制范圍明確。在1988年以前,337條款規制的范圍是所有進口或與進口有關的銷售中的不公平行為(除傾銷與補貼行為外),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是否屬于337條款中規定的“不公平行為”,在實踐中和理論上一直存有爭議。1988年以後,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被明確納入337條款調查的范疇。
三是保護作用加強。1988年以前,知識產權案件中的申請人必須證明損害的存在;1988年以後,337條款取消了知識產權案件中的損害要件,從而使知識產權權利人能夠更容易地獲得337條款的救濟。
四是救濟措施多樣。《1974年貿易法》規定的救濟措施主要是排除令和制止令,而且兩種救濟方式不能同時使用。《1979年貿易協定法》增加了ITC可以征收罰金。《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規定的救濟措施更加多樣化,包括:(1)授權ITC發布臨時排除令;(2)明確制止令既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和臨時排除令同時使用;(3)對于違反制止令的,ITC可以處以罰金;(4)如果被申請人不應訴,ITC可以缺席判決;(5)授權ITC發布扣押和沒收令等。
337條款的復興,有著深厚的時代背景。從其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的演變可以看出,圍繞337條款的修改貫穿著兩條主線:其一是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的影響,20世紀七八十年代的兩次大的修改均是在美國對外貿易出現不利及國內產業的游說情形下進行的,以圖通過國內立法加強對國內市場的貿易保護;其二是在實行貿易保護政策時,迫于貿易伙伴的壓力,對國內立法進行調整,適應《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和WTO規則。
20世紀70年代,在美國的經濟形勢惡化、知識產權強化保護、新貿易保護主義的興起和司法保護的不足等背景下,337條款得以復興,并擔當起保護美國產業和防止不公平貿易行為的重任。在1974年到1981年之間,337條款成為“打擊所謂國際貿易中不公平競爭而使用最多的法律之一”。越來越多的美國企業開始利用337條款對進口產品發起調查,一些跨國公司為了保護美國市場利益,也在注冊為美國公司後策略性地利用337條款打擊競爭對手。
(1)世界各國的經濟發展對美國造成沖擊。進入20世紀70年代後,隨著西歐和日本經濟的恢復和迅速發展,美國的一些國際市場不斷喪失,有關國家的產品源源不斷銷往美國,美國企業的本土市場空間也被擠壓。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國對外貿易收支狀況持續惡化,1971~2008年的38年中,美國貿易有36年為貿易逆差(1973年和1975年為貿易順差),而且逆差呈現上升趨勢。長期居高不下的貿易赤字一直困擾著美國,知識產權大量被侵權和巨額貿易赤字之間似乎存在某種此消彼長的聯系,即只要能夠有效地制止對美國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美國的商品出口就會增加,貿易收支的嚴重不平衡就能得到極大改善。在這一背景下,美國國內新貿易保護主義勢力逐漸抬頭,要求政府對進口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和干預,337條款也因此被委以重任。
(2)知識產權成為產業競爭的戰略資源。知識產權在美國經濟發展中逐漸發揮更重要的作用。20世紀50年代,知識產權對美國出口的貢獻率為10%左右,到20世紀90年代末,該比例已上升到接近50%。2001年,美國出口產品對知識產權的依賴度已經達到65%。知識產權成為美國經濟發展的戰略資源。美國認為,世界各國對美國知識產權的盜取,并利用本國的原材料、勞動力、制造成本等優勢,使得美國的產品失去競爭力。因此,美國非常重視利用知識產權打擊進口產品中的侵權行為。
(3)彌補司法程序對知識產權保護的不足。運用司法程序保護知識產權,需要司法機關具有屬人管轄權。對于進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由于國外生產商在美國一般無經營場所,受害者只能針對美國國內進口商起訴。但僅對國內進口商起訴,國外生產商可通過變更進口商規避,削弱當事人通過司法途徑限制外國侵權產品進入美國的效果。此外,通過司法程序,法院也很難判令非當事人的國外生產商提供起訴所需的資料,使得侵權事實的調查取證變得困難。尤其是在涉訴事實涉及“方法專利”的情況下,如果侵權事實發生在國外,更無法收集侵權的證據。而ITC在337調查中的管轄權針對進口產品,一旦立案,ITC具有廣泛的調查取證權利,即使被申請人不參加調查,不影響ITC作出裁決,對申請人提供救濟,禁止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市場。
三、337調查制度的歷次修改
(一)1974年337調查制度的修改
盡管美國《1930年關稅法》中詳細規定了337條款,但美國產業界認為在提起侵權之訴後,該條款缺乏有效的救濟措施。代表相關地區貿易和產業利益的國會議員也不斷向國會和美國政府施加壓力。在這種背景下,美國的政策制定者對337條款進行修改。在此之後,337條款重新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1974年貿易法》對337條款修改的主要內容包括:
(1)將美國關稅委員會更名為ITC,將337調查的權力由總統轉移到ITC。此前,如果關稅委員會發現存在違反337條款的行為,應將情況報告總統,由總統決定是否簽發進口禁令。
(2)ITC有權簽發制止令。根據修改後的規定,ITC有權發布排除令和制止令,總統將對違反337條款的產品采取救濟措施的決定權授予ITC,使ITC成為具有決策權力的機構。通過制止令,ITC可以禁止已經進口到美國的產品繼續銷售。但總統對ITC作出的決定有權進行審查,在特殊情況下,總統出于政策考慮,可以在60日內否決ITC的命令。
(3)增加了調查時限。在此之前,由于337調查案件沒有時限的規定,一些案件久拖不決,甚至長達數年不能結案。這期間,侵權行為仍然可以繼續不受限制,對申請人不利。《1974年貿易法》規定,337調查應遵循嚴格的時間期限,ITC必須在調查開始之日起12個月內,或對于復雜的案件,在18個月內結束案件的調查。修改後的時限要求留給被申請人的準備時間非常緊迫,使優勢從被申請人轉移到申請人一方。
(4)增加了按《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會的程序要求。此前,關稅委員會曾對部分337調查案件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不是必經程序,僅是調查過程的一個組成部分。從關稅委員會的案件檔案與各方當事人和證人的問話筆錄中也可以獲取有關案件相關信息。《1974年貿易法》規定,依據337條款進行調查時,必須按照《行政程序法》記錄存檔。這要求ITC在作出決定時要提供有關案件的文件或事實的說明,并舉行類似聯邦地區法院程序的聽證會,337條款的準司法性得到增強。
(5)增加了抗辯理由。根據《1974年貿易法》規定,被申請人可以通過專利無效或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等理由進行抗辯。
(二)1979年337調查制度的修改
《1979年貿易協定法》對337條款的修訂,主要體現在:
(1)明確ITC的管轄范圍。ITC管轄的是進口貿易中的不公平競爭行為,但反傾銷和反補貼案中的掠奪性定價或補貼也可以認為是不公平競爭行為,這樣似乎ITC也對反傾銷或補貼案件具有管轄權。《1979年貿易協定法》專門對此作了規定:單獨基于反傾銷和反補貼法范圍的行為不屬于ITC的管轄范圍。
(2)ITC有權對違反其排除令或制止令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違反行為處以不高于10萬美元/日的罰款或相當于其每日違令輸入美國產品的國內價值2倍的民事處罰,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三)1988年337調查制度的修改
進入20世紀80年代,美元大幅升值,1980~1985年,美元升值高達35%,嚴重削弱美國產品的出口競爭力,使美國貿易赤字從1980年的314億美元上升到1985年的1 336.5億美元。與此相反,世界各國的產品借助美元升值優勢搶灘美國市場。美國電影協會(MPAA)、美國藥品制造商協會(PMA)、計算機和商業設備制造商協會(CBEMA)以及知識產權持有者公司積極向國會游說,抱怨337條款沒有切實保護他們的權利,侵權人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侵權行為可以由于程序的拖沓而繼續。
美國國會認為,美國知識產權受到來自世界范圍的侵害,給美國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美國有必要采取積極的措施對此予以回應。貿易保護主義傾向開始抬頭。為此,美國1988年頒布《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對337條款再次進行了重要修改,修改的著眼點在于加強對美國知識產權的保護。這次修改,奠定了現行337條款的基礎,主要包括:
(1)將知識產權列出單獨的條款。337條款將其調整的案件分為兩類,即知識產權案件和非知識產權案件,并規定了不同的適用條件。為使337條款的規定與ITC的實際做法一致,《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將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行為單獨作為一個條款,與其他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行為作為并列的兩種違反337條款的行為加以規定。
(2)對“損害”標準的修改。此次修改取消了知識產權案件中的損害標準,對于知識產權案件只規定了行為要件和產業要件,只需證明在美國境內存在與申請人主張的知識產權相關的產業,不再要求證明有損害的存在。對于非知識產權案件,337條款則不但規定了行為要件和產業要件,還需要證明損害的存在。這樣一來,申請人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所承擔的證明義務要輕于其他不正當競爭案件。
(3)只需證明國內產業存在或正在建立即可。根據修改後的規定,申請人只需要證明國內產業正在“經濟的、有效率的”運營中,只需證明國內產業存在或正在建立即可。這一修改,使得申請人的申請調查成本大大降低。
(4)擴大了國內產業的認定范圍。此次修改,擴大了國內產業的認定范圍,凡在美國進行的工廠投資或設備投資,或勞動力的雇用及資本的投入,或開發知識產權的投資等,均視為國內產業。只要具備上述條件,就可以構成國內產業,無論是否在美國銷售產品。
(5)授權ITC發布臨時排除令。根據修改後的規定,ITC有權在發布調查公告後一定期限內發布臨時排除令。其中,一般案件為發布調查公告後90日,復雜案件為發布調查公告後150日。根據修改後的規定,ITC可以根據臨時排除令,禁止被調查產品的繼續進口。這對申請人非常有利,而且即使申請人最終敗訴,其代價也僅僅是保證金被沒收。
(6)明確了ITC發布制止令的條件。根據修改後的規定,制止令既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和臨時排除令同時使用。而此前,ITC曾經理解為兩種禁令不能同時使用,美國國會在法律修訂報告中特別指出這種理解是錯誤的。
(7)加強了對被申請人缺席的處罰。根據修改後的規定,如果被申請人不應訴,ITC可以根據申請人提供的事實和請求作出缺席裁決。通過這一規定,迫使國外的被申請人應訴,從而有利于ITC進行調查取證,也為美國律師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服務市場。
(8)授權ITC發布扣押和沒收令。根據修改後的規定,ITC有權對涉案產品進行扣押或沒收,以防止產品的所有權人、進口方、銷售方、代理方等逃避排除令的限制。
(9)加強對保密信息的保護。根據修改後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根據調查和訴訟的需要,向另一方當事人、海關、ITC以及有關政府人員提供的保密信息,未經提供一方當事人同意,不得對外披露。
(10)授權ITC終止調查。根據修改後的規定,ITC有權通過簽發同意令的方式終止全部或部分調查,也可以通過和解協議的方式終止全部或部分調查。
此外,此次修改還授權ITC發布禁令,禁止濫用披露程序等。修正後337條款賦予ITC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使得337條款的受理門檻、認定標準大大降低。
(四)1994年337調查制度的修改
1989年,針對歐共體對337條款的投訴,GATT專家小組認定美國337條款部分違反了GATT關于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建議美國對其進行修改。1992~1993年期間,參議員兩次向國會提交修改337條款的法案,這一法案經修改被克林頓政府接受,最後納入《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正式實施。主要修改內容包括:
(1)取消調查的具體時間限制。修改後的337條款取消調查的具體時間限制,以目標日期(Target Date)取代固定日期,規定了調查和終裁應在“可實現的最短時間內”完成,要求ITC在發起調查45日內確定作出終裁決定的期限。實際上,美國參議院曾表示期望ITC繼續在與修訂前大約相同的時間內完成調查。行政法官在發起調查後45日內發布目標日期時,如果該目標日期超過15個月,則該命令構成初步裁決,此後由ITC復審,ITC期望行政法官能夠在大約12個月的時間內基本完成調查。因此,從時間問題上來講,此次修改只是象征性的。
(2)規定了平行訴訟中的中止審理程序。根據修改後的規定,允許被申請人在同時面臨同一行為引發的337調查和聯邦地區法院侵權訴訟時,申請暫時中止聯邦地區法院的訴訟程序。申請人向ITC請求發起調查的30日內,經被申請人請求,聯邦地區法院中止案件審理,待ITC作出最終裁決後再行審理,并允許法院利用ITC的調查記錄。實際上,此次修改并沒有解決雙重管轄的問題,使中止法院訴訟程序的權力也受到很大限制。ITC調查程序結束後,被申請人仍然需要在法院進行二次抗辯,而ITC的調查程序和結果對法院沒有約束力。
(3)允許被申請人反訴。根據修改後的規定,允許被申請人向ITC提出反訴請求,該反訴將被迅速移送對同案有管轄權的聯邦地區法院審理,聯邦地區法院僅對源于本訴的同一件事的反訴有管轄權。需要說明的是,雖然修改後的337條款允許被申請人提起反訴,但該反訴要由聯邦地區法院審理,與在ITC提起的申請沒有關系,被申請人在ITC調查程序中的抗辯能力并沒有得到增強,這也就失去了反訴的意義。
(4)關于普遍排除令的修改。關于普遍排除令,修改後的規定堅持了原有的適用標準。由于普遍排除令是ITC獨有的,而且GATT的專家小組在報告中提醒美國謹慎使用普遍排除令,因此此次修改強調只有在完全滿足該標準,并且在查證侵權產品來源困難的情況下才可適用。
(5)關于終止調查的修改。根據修改後的規定,ITC在爭議雙方就違反337條款達成協議時,應終止案件調查。而根據此前的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能阻止一方利用337條款向ITC尋求排除令救濟。
(6)關于保證金的修改。根據修改後的規定,如果申請人敗訴,保證金應當歸對方當事人所有。而根據此前的規定,保證金需要上繳美國國庫。
因此,雖然此次修改緩和了被申請人的應訴壓力,但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337條款對外國進口產品的歧視,對國內侵權產品和國外侵權產品仍然延續兩種不同的審理程序。美國對此次的修改態度消極,只限于象征性和最低的限度,沒有根據GATT專家小組的意見逐項變更,也未能彌合國內法的適用措施與GATT多邊貿易體制的沖突,距離國際社會的普遍期望值相差甚遠。而且,即使是修改部分條款,在執行中也大打折扣。
(五)2008年337調查制度的修改
2008年7月7日,ITC在《聯邦公報》(the Federal Register)上公布了337調查程序的新規則,并于2008年8月6日正式生效,新規定將對ITC未決的以及未來發生的案件產生影響。該新規則用于規范ITC的調查,其中較為重要的修改主要涉及四個方面:申請材料、許可合同、調查期限和復審文件。這些修改雖然是細節性的,但足以引起各方當事人的關注。
(1)關于申請調查應提交的書面材料。ITC修改了《聯邦法規匯編》第19編210.12(a)(9)(viii)的內容,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中附上與其獨立的專利調查請求相關聯的專利權利要求圖表。此前,申請人僅需提供就每項專利的樣本權利要求書即可。另外,專利權人仍可以在不提供權利要求圖表的情況下主張從屬權利要求。該變化給專利權人增加了額外的負擔(并且在立案之前向被申請人提供額外的信息)。然而,專利權人仍有可能在整個調查過程中征得同意而主張額外的權利要求,因此上述規則的作用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2)關于提交許可合同的要求。新修訂的《聯邦法規匯編》第19編增設210.12(a)(9)(iv),(10)(i)和(10)(ii),以減少申請人必須提交的許可合同副本的數量,從之前每項專利的許可合同須提交三個副本縮減到僅須提交一份副本的要求。同時,ITC還修訂了210.12(c)(l),(d),(f),(g)的內容,規定僅在申請人需要通過其自己的許可行為或通過其被許可人在本國的行為而尋求滿足國內工業的管轄要求時,上述許可合同文件的提交才是必要的。可以看出,修改後略微簡化了申請書的準備和提交,并且可能推遲被申請人獲得該信息的時間,然而正如ITC在公布該規則時所指出的,在證據開示中將可能要求提供該許可信息,因此這一變更的最終影響可能并不大。
(3)調查期限上的變更。新修訂的《聯邦法規匯編》第19編210.42,210.43,210.51規定將行政法官可以設定的調查期限從15個月延長至16個月。同時,除非ITC另有規定,行政法官須在上述所設定的調查期屆滿前4個月(而非僅3個月)向ITC提交關于是否違反337條款的初步裁決。近年來,337調查案迅速增加,而ITC行政法官數目基本保持不變(目前有6名行政法官)。這使得調查時間略長于歷史上的平均所需時間。期限修改後,調查時限可能延長,但并不會推遲庭審。另一方面,ITC將有額外的時間來對行政法官的決定進行復審,并作出最終裁決。
(4)關于復審請求書的頁數限制要求。對于行政法官所作出的初步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ITC提請復審。此前由于該復審請求書并沒有頁數的限制,通常情況下該復審請求書可長達幾百頁。新修改的《聯邦法規匯編》第19編210.43(b)(1)規定,當復審請求書的篇幅超過50頁時,其摘要部分不得超過10頁,并且復審請求書的篇幅應限制在100頁以內(摘要以及其他實物展示除外)。由于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也提出了30頁的限制要求,該100頁的篇幅限制適用于任何類型的當事人可能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的爭議。鑒于未在復審請求中提出的主張即視為放棄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將不得不在安排其復審意見的優先次序及撰寫意見時分外謹慎以滿足新的頁數限制要求。總體說來,337條款規則修改是程序性的,不太可能影響ITC調查案的實質認定標準。但是,有些修改仍然非常重要,應引起337調查中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的重視,新的規則將會對ITC審理337調查案件產生直接影響。
……
主題書展
更多
主題書展
更多書展今日66折
您曾經瀏覽過的商品
購物須知
大陸出版品因裝訂品質及貨運條件與台灣出版品落差甚大,除封面破損、內頁脫落等較嚴重的狀態,其餘商品將正常出貨。
特別提醒:部分書籍附贈之內容(如音頻mp3或影片dvd等)已無實體光碟提供,需以QR CODE 連結至當地網站註冊“並通過驗證程序”,方可下載使用。
無現貨庫存之簡體書,將向海外調貨:
海外有庫存之書籍,等候約45個工作天;
海外無庫存之書籍,平均作業時間約60個工作天,然不保證確定可調到貨,尚請見諒。
為了保護您的權益,「三民網路書店」提供會員七日商品鑑賞期(收到商品為起始日)。
若要辦理退貨,請在商品鑑賞期內寄回,且商品必須是全新狀態與完整包裝(商品、附件、發票、隨貨贈品等)否則恕不接受退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