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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用法學文庫:民事法官能動性論綱》以民事法官能動性論綱為題,從民事法官是秉承法律,堅守“三段論”的邏輯推演,沉醉於自身邏輯演繹之美,抑或以社會工程師的面目,運用其能動性裁量案件,實現司法公正這一現實問題著手,就民事法官能動性基本理論問題、民事法官能動性理論基礎、民事法官能動性歷史沿革、民事法官能動性的範圍、民事法官能動性的原則、民事法官能動性的限度,以及我國民事法官能動性的現狀及其發展前景等問題展開了相當深入的研究。全書引經據典,論證有力,既有一般原理的闡釋和基本概念的界定,又有相關制度的建構,既翔實考察和總結了比較法上就此問題的基本經驗,又涵蓋我國民事法官能動性理論與實踐的梳理和總結,既對現行立法和相關學說展開評述,又對我國民事法官能動性的現狀進行了分析,並指出其存在的問題和不足,剖析其成因。在此基礎之上,闡釋了我國民事法官能動性確立的現實條件,並提出了我國民事法官能動性建構的具體路徑。特別值得肯定的是,文章還創造性提出了構建我國特色的規則與民事法官能動共生的司法運作模式,從而使民事司法能動地回應社會多元化價值的融合、市場利益群分化罅隙的彌合、社會分層系統間的溝聯等諸多需求,成功地從現實困境中突圍達到實觀正義、構建和諧社會之目標。當然,《應用法學文庫:民事法官能動性論綱》還有許多頗為獨到的見解,留待讀者仔細評判。因此,不難發現,《應用法學文庫:民事法官能動性論綱》是一部較為全面論及民事法官能動性的一部著述,將對我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作者簡介
朱福勇,男,安徽淮南市人,法學博士,南京師範大學博士後流動站研究人員,現供職于西南政法大學,任西南政法大學應用法學院審判教研室副主任,主要從事民事訴訟法學、審判學和證據法學等教學與研究工作。20餘年來,先後於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從事民事、刑事審判等工作,發表相關論文20餘篇,其中,在《現代法學》、《人民司法》、《法學雜誌》和《理論探索》等國家核心期刊發表論文10餘篇,主持和參與省部級以上課題5項。.
名人/編輯推薦
《民事法官能動性論綱》的出版對我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目次
導論第一章 民事法官能動性的基礎理論一、民事法官能動性的基本含義二、民事法官能動性的特徵(一)能動的主體:法官(二)能動的對象:具體個案(三)能動的方法:依法自由裁量和填補法律缺漏(四)能動的根據:良心和理性(五)能動的範圍:案件事實、訴訟程序和法律適用(六)能動的目標:公平正義三、民事法官能動性的性質(一)法官對證據能動地審查與判斷(二)法官對程序的能動管理(三)法官對法律能動的適用四、民事法官能動性的功能(一)保障公民憲法和法律確認的訴權(二)服務經濟發展(三)維護社會和諧發展,(四)提升司法權威五、與相關概念的區別與聯繫(一)民事法官能動性與司法能動主義(二)民事法官能動性與裁判解釋(三)民事法官能動性與自由心證(四)民事法官能動性與司法被動性、中立性第二章 民事法官能動性的歷史沿革一、民事法官能動性的理論嬗變(一)法官能動性思想萌芽的古希臘時期(二)法官能動性發展的古羅馬和中世紀時期(三)法官能動性理論紛呈的19世紀歐洲大陸(四)法官能動性發揮極至的20世紀的美國(五)法官能動性在當代社會的新發展(六)法官能動性在我國的產生與發展二、民事法官能動性的實踐發展(一)大陸法系國家:由嚴格規則主義到法官能動性逐步擴大(二)英美法系國家:法官能動性的加強到限縮(三)中國:“人法合治”經嚴格規則主義到司法能動第三章 民事法官能動性的理論基礎一、民事法官能動性之爭(一)工具抑或回應(二)功利抑或實用(三)無為抑或浪漫(四)多元性抑或消極中立(五)裁判抑或服務……第四章 民事法官能動性的原則第五章 民事法官能動性的範圍第六章 民事法官能動性的限度第七章 我國民事法官能動性的思考結語參考文獻後記《應用法學文庫》後記.
書摘/試閱
上述關于能動司法的論述,從中國特定復雜的背景來看,法院和法官在遵循法制和司法規律的前提下,立足國情、歷史和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積極能動地開展司法服務,最大限度地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是對時下中國社會、經濟、政治變化的一種回應,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作為能動司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突出民事司法的特質,強調發揮民事法官的能動作用,尤為重要和必要。首先,從法律意義來看,民事司法對個案的能動處理,不是對現有訴訟法和程序正義的突破與違反,而是法官依法運用各種資源,積極能動甚至創造性地在個案適用法律,以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兩者的有機統一,從而實現案結事了、定紛止爭。其次,從社會意義上來看,民事司法承載著諸多的社會功能,且該功能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發揮,與法官能動性有著密切的關系。最后,從特定意義上來看,民事司法在遵循法制、司法規律和禮會現實的前提下,對關乎具有憲政意義的制度問題所作出的改革與創新,或需要法官在具體案件裁判中所作出的積極努力,或需要法院整體功能層面的推進,有時甚至兩者兼而有之。為此,筆者提出了“民事法官能動性”這一概念,并將此界定為,在我國特定語境下,民事法官依法享有的對個案合理解釋、平衡、選擇法律適用和填補法律缺漏的能力和權力,從而使案件審理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實現定紛止爭和案結事了的訴訟目標,促進社會和諧與穩定,它在遵循法制、司法規律和社會現實的基礎上,既涉及民事裁判的思維狀態,處理問題的謹慎態度,對各種可行性法律解決方案的選擇,法官的自由心證、終局裁量和無須裁量以及法官在解釋或發展法律中的可否性等方面的因素考量,表現為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權和填補法律缺漏的一種理性,并非人們所想象的異態和恣意,又涉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對案件平衡處理的可能性,以及對訴訟程序進行的權宜控制的機動性。它需要通過法官能動性的合理運作,對禮會主體的利益關系進行直接的司法配置,最大限度地滿足社會需要,謀求良好的社會效果,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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