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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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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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素有“經濟憲法”之稱。本書概括了各國反壟斷司法運作的原理,梳理了反壟斷司法制度建設的經驗。全書按照我國反壟斷案件的審判機制、反壟斷訴訟的管轄、當事人資格、法律責任及各類訴訟的銜接等問題謀篇佈局,提出了我國反壟斷司法制度建設的初步方案,對反壟斷司法人員及研究者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作者簡介
蔣巖波,1966年生,江西上饒人。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在《法學家》等刊物發表文章數十篇。著有《網絡產業的反壟斷政策研究》。曾主持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及江西省社科規劃重點項目等課題研究。主要研究領域:經濟法、反壟斷法。
喻玲,1977年生,江西南昌人。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代表論文有《運用聲譽激勵機制,破解卡特爾的穩定性——完善寬恕制度的一條路徑》、《我國反壟斷審判機制改革研究》等。
喻玲,1977年生,江西南昌人。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代表論文有《運用聲譽激勵機制,破解卡特爾的穩定性——完善寬恕制度的一條路徑》、《我國反壟斷審判機制改革研究》等。
名人/編輯推薦
《反壟斷司法制度》按照我國反壟斷案件的審判機制、反壟斷訴訟的管轄、當事人資格、法律責任及各類訴訟的銜接等問題謀篇布局,提出了我國反壟斷司法制度建設的初步方案,對反壟斷司法人員及研究者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目次
序言
第一章 導論
第一節 問題的提出:LCD面板案及其引發的爭議
一、LCD面板案案情介紹
二、面板廠商在中國共謀的必然性
三、LCD面板引發的中國反壟斷司法問題的思考
第二節 基本概念的厘清
一、反壟斷與反壟斷法
二、司法制度與反壟斷司法制度
第三節 研究方法和研究框架
一、研究方法
二、研究框架
第二章 主要國家(地區)反壟斷司法制度設計
第一節 民事訴訟
一、管轄與審判
二、原告資格
三、證據規則與訴訟費用負擔
四、司法中的法律責任
五、民事訴訟與行政執法的銜接
第二節 行政訴訟
一、審查模式
二、審查主體
三、審查理由
四、審查范圍
五、審查標準
六、審查程序
第三節 刑事訴訟
一、犯罪化的必要性:以核心卡特爾的犯罪化為例
二、犯罪化的立法模式
三、犯罪圈的劃定
四、壟斷罪的刑罰種類與刑罰適用原則
五、程序啟動
第四節 反壟斷案件的審判機制
一、“民行分立”模式
二、“民行部分合一”模式
三、“民行刑分立”模式
四、三種反壟斷審判機制的趨同之處
第五節 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
一、美國
二、歐盟
第三章 三種不同反壟斷司法模式
第一節 美國式的司法模式
一、司法模式的內涵分析
二、司法模式的特征分析
三、司法模式的評價分析
第二節 日本式的行政司法模式
一、行政司法模式的內涵分析
二、行政司法模式的特征分析
第三節 歐盟式的新型模式
一、新型模式的內涵分析
二、新型模式的特征分析
三、新型模式的評價分析
第四節 三種反壟斷司法模式的比較及經驗
一、三種反壟斷司法模式的比較
二、三種反壟斷司法模式的經驗
第四章 我國現行反壟斷司法制度及其實踐
第一節 我國現行的反壟斷司法制度
一、我國反壟斷法中有關反壟斷司法的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中有關反壟斷司法的規定
三、我國現行反壟斷司法制度的特點
第二節 反壟斷民事訴訟實踐及其成因分析
一、反壟斷民事訴訟實踐
二、成因分析
第三節 反壟斷行政訴訟實踐及其成因分析
一、四家防偽企業訴質檢總局案評析
二、成因分析
第四節 反壟斷刑事訴訟實踐及其成因分析
一、反壟斷刑事訴訟實踐
二、成因分析
第五節 反壟斷司法機構與反壟斷司法實踐
一、反壟斷司法機構
二、司法機構制約反壟斷司法實踐的成因分析
第五章 我國反壟斷司法制度的完善之一——基本理念與審判機制
第一節 基本理念
第二節 審判機制
一、改革的必要性
二、改革的可行性
三、具體措施
第六章 我國反壟斷司法制度的完善之二——具體制度設計
第一節 反壟斷案件的主管和管轄
一、反壟斷案件的主管
二、反壟斷案件的管轄
第二節 反壟斷民事訴訟的原告
一、反壟斷普通民事訴訟的原告資格確定
二、反壟斷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確定
第三節 證明責任與專家證人
一、證明責任
二、專家證人
第四節 司法中的法律責任
一、民事法律責任
二、行政法律責任
三、刑事法律責任
第五節 我國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
一、我國反壟斷法域外效力制度的弊端
二、我國反壟斷法域外效力制度的完善
主要參考文獻
第一章 導論
第一節 問題的提出:LCD面板案及其引發的爭議
一、LCD面板案案情介紹
二、面板廠商在中國共謀的必然性
三、LCD面板引發的中國反壟斷司法問題的思考
第二節 基本概念的厘清
一、反壟斷與反壟斷法
二、司法制度與反壟斷司法制度
第三節 研究方法和研究框架
一、研究方法
二、研究框架
第二章 主要國家(地區)反壟斷司法制度設計
第一節 民事訴訟
一、管轄與審判
二、原告資格
三、證據規則與訴訟費用負擔
四、司法中的法律責任
五、民事訴訟與行政執法的銜接
第二節 行政訴訟
一、審查模式
二、審查主體
三、審查理由
四、審查范圍
五、審查標準
六、審查程序
第三節 刑事訴訟
一、犯罪化的必要性:以核心卡特爾的犯罪化為例
二、犯罪化的立法模式
三、犯罪圈的劃定
四、壟斷罪的刑罰種類與刑罰適用原則
五、程序啟動
第四節 反壟斷案件的審判機制
一、“民行分立”模式
二、“民行部分合一”模式
三、“民行刑分立”模式
四、三種反壟斷審判機制的趨同之處
第五節 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
一、美國
二、歐盟
第三章 三種不同反壟斷司法模式
第一節 美國式的司法模式
一、司法模式的內涵分析
二、司法模式的特征分析
三、司法模式的評價分析
第二節 日本式的行政司法模式
一、行政司法模式的內涵分析
二、行政司法模式的特征分析
第三節 歐盟式的新型模式
一、新型模式的內涵分析
二、新型模式的特征分析
三、新型模式的評價分析
第四節 三種反壟斷司法模式的比較及經驗
一、三種反壟斷司法模式的比較
二、三種反壟斷司法模式的經驗
第四章 我國現行反壟斷司法制度及其實踐
第一節 我國現行的反壟斷司法制度
一、我國反壟斷法中有關反壟斷司法的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中有關反壟斷司法的規定
三、我國現行反壟斷司法制度的特點
第二節 反壟斷民事訴訟實踐及其成因分析
一、反壟斷民事訴訟實踐
二、成因分析
第三節 反壟斷行政訴訟實踐及其成因分析
一、四家防偽企業訴質檢總局案評析
二、成因分析
第四節 反壟斷刑事訴訟實踐及其成因分析
一、反壟斷刑事訴訟實踐
二、成因分析
第五節 反壟斷司法機構與反壟斷司法實踐
一、反壟斷司法機構
二、司法機構制約反壟斷司法實踐的成因分析
第五章 我國反壟斷司法制度的完善之一——基本理念與審判機制
第一節 基本理念
第二節 審判機制
一、改革的必要性
二、改革的可行性
三、具體措施
第六章 我國反壟斷司法制度的完善之二——具體制度設計
第一節 反壟斷案件的主管和管轄
一、反壟斷案件的主管
二、反壟斷案件的管轄
第二節 反壟斷民事訴訟的原告
一、反壟斷普通民事訴訟的原告資格確定
二、反壟斷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確定
第三節 證明責任與專家證人
一、證明責任
二、專家證人
第四節 司法中的法律責任
一、民事法律責任
二、行政法律責任
三、刑事法律責任
第五節 我國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
一、我國反壟斷法域外效力制度的弊端
二、我國反壟斷法域外效力制度的完善
主要參考文獻
書摘/試閱
(一)“純行政性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法院”模式
這是傳統的司法審查模式,以三權分立理論為基礎,由法院對純行政性的反壟斷行政執法機構的決定予以審查。行使審查權的法院可以是符合法定條件的任何法院,也可以是少數幾個法院,或者是一個特定的法院,甚至是專門設立的一個反壟斷法庭,但其共同點是必須是由法官組成的純粹意義上的司法機關。采取這種模式的國家包括:法國、土耳其、韓國、津巴布韋、印度尼西亞等國家。(1)法國。法國在其《商法典》第四篇關于定價自由和競爭部分,明確規定,對競爭委員會作出決定不服的,案件當事人或者政府官員在該決定公布之日起10日內向巴黎上訴法院上訴,請求司法審查或者撤銷決定。(2)土耳其。根據土耳其1994年《保護競爭法》第55條規定:“競爭委員會作出的最后決定,臨時措施和罰款決定及定期罰款決定,在通知當事人后的指定期間內必須提交給最高行政法院接受司法審查。若期間內當事人未向司法機構提起訴訟,則該決定應成為最終的決定。”(3)韓國。韓國《規制壟斷與公平交易法》第54條規定:“對本法規定的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處理提起不服之訴的,應當自接到處分通知之日或者收到關于異議申請的裁決書的正本之日起30日內提起”,而該法第55條還進一步指出了此類案件由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在地的首爾高等法院專屬管轄。(4)津巴布韋。在津巴布韋,《競爭法》第40條規定,因工業貿易競爭委員會的決定而其權利受到損害的任何人,在1979年《行政法院法》中所規定的時間內,可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訴。
(二)“純行政性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裁判所→法院”模式
鑒于反壟斷法案件的專業性特點,為了解決法院審查能力不足的問題,一些國家(地區)在競爭主管機構與法院之間設立了一個過濾性質的初審機構——具有準司法性的裁判所。裁判所與法院一樣具有裁判功能,并且在裁判程序上也采用類似法庭訴訟的程序,但在人員組成上,通常包含具有專業專長的非法律成員(通常是在商業、經濟學、統計學等方面具有專長的人士),而不全是法官。裁判所依審查程序所作的決定,一般只有法律問題才可以上訴到法院(通常是較高級別的上訴法院),或者(根據各法域的制度不同)就事實問題只有經過許可才可以提起上訴。它設立的根本目的就是確保行政機關對于法律的解釋、對于事實的評估、對于法律適用于事實的過程以及行事方式等,均能受到有效的審查和控制。例如,加拿大對于《競爭法》第七章規定的欺詐銷售行為和第八章規定的法庭應當審查的事項,競爭專員不能直接作出決定,而應該請求競爭裁判所給予禁令救濟;裁判所作出的決定可以上訴到聯邦上訴法院,但是事實問題需要事先獲得聯邦上訴法院的許可。南非和英國也采用這種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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