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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師法律評論(第7卷)》為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組織的法律評論類書籍,《京師法律評論(第7卷)》連續出版,由“主題研討”“理論研究”“學科專論”“域外法學”等專題的前言研究內容構成,是我校法學院教師研究成果的作品。
作者簡介
趙秉志,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暨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新中國首屆刑法學博士,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法學會法學教育研究會副會長,中國法學會常務理事暨學術委員會委員,中國法學會審判理論研究會副會長,國際刑法學協會副主席暨中國分會主席。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學科評議組法學評議組成員,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學科評審組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諮詢員,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獲得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暨國家教委“做出突出貢獻的中國博士學位獲得者”、中國法學會首屆“全國十大傑出青年法學家”稱號,入選國家人事部“首批新世紀百千萬人才工程國家級人選”、教育部“跨世紀優秀人才培養計劃”,教育部長江學者特聘教授。主要研究領域為中國刑法、國際刑法、外國刑法。
名人/編輯推薦
《京師法律評論(第7卷)》依舊秉承《京師法律評論》的一貫宗旨,注重對國內現實法治問題的研究,同時關注域外法律變動及法學研究的最新發展,積極推動中國法學研究與實踐的結合。
書摘/試閱
2.下級法院發展的“特別事由”標準
在“馬來西亞航空案件”判決后,下級法院對最高法院所采取的立場進行若干修正,肯定在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準用國內屬地管轄的規定。同時,如果有違背當事者間的公平、裁判的正確和迅速理念的“特別事由”時,則應修正調整并采取折中的途徑。即,對于涉外案件,首先符合日本國內屬地管轄原因時,承認日本法院的管轄權,但如果承認管轄權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即有害于當事者之間的公平等情形時,則否定日本法院的國際裁判管轄權。“特別事由”標準既確保了規范的明確性,也可以針對案件的國際性采取柔軟的對應,受到學說的好評。在1997年7月11日日本最高法院的判決中,也采用了下級法院確立的“特別事由”標準。
二、日本最新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的具體內容
經過長期的學說爭論和判例探討,日本正式啟動對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制度的立法。1996年日本民事訴訟法修改時,曾經討論過有關國際裁判管轄權的規則,但當時僅僅停留在制定了抽象的基準,并沒有制定出具體的法律條文。此外,自1992年起,由美國提案制定總括性的國際條約,并于1994年開始討論。日本國內也等待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結果,因此延遲了關于國際裁判管轄制度的立法進程。自2008年10月起,法制審議會“國際裁判管轄法制部會”進行審議,并于2009年7月公布了《中間試案》。日本國會最終于2011年4月28日正式通過法律修改案,增加了國際裁判管轄權的具體規則。
(一)一般管轄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二規定以被告住所等為依據的管轄權。這是各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原告就被告”原則的體現。具體而言,對于自然人提起的訴訟,如果被告住所在日本國內時;被告在日本國內沒有住所或者住所不明,但有居所時;被告在日本國內沒有居所或者居所不明時,只要在提起訴訟前被告在日本國內曾經有過住所(不包括最后在日本有住所之后在其他外國又有別的住所的情形)等情況下,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轄權。對于法人或者其他社團、財團提起的訴訟,只要其主要事務所或者營業所在日本國內時;在沒有主要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所在地不明時,其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業務擔當者的住所在日本國內時,日本法院具有裁判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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