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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彙編(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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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彙編(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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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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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港口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匯編》收集匯編了現行常用的與港口安全管理與安全監管相關的法律、法規文件,共84篇,分為相關法律、相關法規、 相關部門行政規章、相關規范性文件四個部分。
《港口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匯編》可作為港口安全管理與安全監管人員的參考用書。

目次

第一部分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1994年7月5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2002年6月29曰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200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號(2003年6月28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9號(2007年8月30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號(2008年10月28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1號(2009年2月28曰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
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0號(2010年6月25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7號(2011年4月22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2號(2011年12月31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7號(2012年10月26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3號(2012年12月28日發布)

第二部分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190號(1995年12月27日發布)
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國務院令第302號(2001年4月21曰發布)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
國務院令第352號(2002年5月12日發布)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國務院令第376號(2003年5月9日發布)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國務院令第397號(2004年1月13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國務院令第405號(2004年4月30日發布)
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
國務院令第421號(2004年9月27日發布)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國務院令第423號(2004年11月1日發布)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445號(2005年8月26日發布)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455號(2006年1月21日發布)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466號(2006年5月10日發布)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493號(2007年4月9‘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國務院令第535號(2008年9月18日發布)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國務院令第549號(2009年1月24日發布)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561號(2009年9月9日發布)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562號(2009年9月14日發布)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國務院令第570號(2010年1月27日發布)
工傷保險條例
國務院令第586號(2010年12月20日發布)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591號(2011年3月2日發布)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國務院令第619號(2012年4月28日發布)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
國發[2004]2號(2004年1月9日發布)
國務院關于全面加強應急管理工作的意見
國發[2006]24號(2006年6月15日發布)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
國發[2010]23號(2010年7月19日發布)
……

第三部分 相關部門行政規章
第四部分 相關規范性文件

書摘/試閱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增強職業病防范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
勞動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教育。
第三十六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三十八條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采取臨時控制措施。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醫療救治工作。
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四十條 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 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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