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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學刊(2013)(第20卷·第2期)》是全國性、開放性的國際經濟法專業優秀學術著述的匯輯,是國際經濟法理論界與實務界筆耕的園地、爭鳴的論壇和“以文會友”的平臺。其宗旨是:立足我國改革開放與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實踐,借鑒國外的先進立法經驗和最新研究成果,深入研究和探討國際經濟關系各領域的重要法律問題,開展國內、國際學術交流,推動我國國際經濟法教學與科研的發展,并為我國積極參與國際經濟法律實踐以及我國的涉外經濟立法、決策和實務操作,提供法理依據或業務參考。
目次
特約稿件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淺析
Introduction to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國際經濟法基本理論
中國是“威脅”還是“機遇”?評陳安教授駁斥“黃禍”與“中國威脅”讕言的長篇專論——一項研究與解讀當代世界政治的重大貢獻
China-"Threat" or "Opportunity" ? On Professor An Chens Article Rebutting "Yellow Peril"/ " China Threat" Calumnies-An Important Contribution to the Study and Understanding of Contemporary World Politics
構建國際經濟新秩序的法律工具選擇——以國際軟法與硬法的互動為切入點
國際投資法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公平的市場價值”標準適用的限制
國際投資仲裁中投資者的“條約選購”問題研究
淺議在國際投資仲裁中構建合理審查標準之必要性
國際金融法
論我國促進海外投資金融信貸優惠制度的完善
國際知識產權法
《多哈宣言》實施中的法律障礙及發展前景展望——《多哈宣言》實施效果評估
《巴黎公約》下非傳統商標國際注冊原則研究
國際海商法
論貨方參與索馬里海盜贖金的共同海損分攤
《鹿特丹規則》國際裁判管轄權研究
附錄
《國際經濟法學刊》稿約
《國際經濟法學刊》書寫技術規范(暫行)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淺析
Introduction to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國際經濟法基本理論
中國是“威脅”還是“機遇”?評陳安教授駁斥“黃禍”與“中國威脅”讕言的長篇專論——一項研究與解讀當代世界政治的重大貢獻
China-"Threat" or "Opportunity" ? On Professor An Chens Article Rebutting "Yellow Peril"/ " China Threat" Calumnies-An Important Contribution to the Study and Understanding of Contemporary World Politics
構建國際經濟新秩序的法律工具選擇——以國際軟法與硬法的互動為切入點
國際投資法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公平的市場價值”標準適用的限制
國際投資仲裁中投資者的“條約選購”問題研究
淺議在國際投資仲裁中構建合理審查標準之必要性
國際金融法
論我國促進海外投資金融信貸優惠制度的完善
國際知識產權法
《多哈宣言》實施中的法律障礙及發展前景展望——《多哈宣言》實施效果評估
《巴黎公約》下非傳統商標國際注冊原則研究
國際海商法
論貨方參與索馬里海盜贖金的共同海損分攤
《鹿特丹規則》國際裁判管轄權研究
附錄
《國際經濟法學刊》稿約
《國際經濟法學刊》書寫技術規范(暫行)
書摘/試閱
(一)確立更加合理的審查標準符合國際投資仲裁性質的需要
如前所述,仲裁庭最終裁決的不一致性實際上是國際商事仲裁不適合解決包含公法性質的國際投資爭端的直接反映——商事仲裁的本質,在于強調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比如對準據法、仲裁員的選擇)、一裁終局、最小化司法干預、程序和裁決保密等等。而當下雙邊投資條約的規定和國際投資仲裁的實踐,已經將東道國的公共立法、執法和司法措施等均納入審查的范圍之中,其本質上已經構成了一種類似公法規制裁判的格局——有學者甚至認為,國際投資仲裁法體系就是“具備特殊性質的,運用仲裁式的方法去審查以及控制公權力運作的……綜合性質的國際行政法”。既然投資仲裁最初的創設是為了替代東道國法院對于其政府的行政行為所進行的審查,則國際性投資仲裁庭的出現將這種審查方式和標準提升到了國際層面。于是“投資者一東道國”仲裁機制下的仲裁庭也就需要扮演雙重角色:一方面承擔原本國內法院行使的審查國內行政行為的職能,另一方面承擔運用國際法審查國家行為合法性的職能。雙重的角色必然帶來對審查標準的雙重需要——作為國內法院(司法機關)的角色,仲裁庭需要運用靈活與合理的審查標準去分析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為;而作為國際性爭端解決機構,仲裁庭亦需要合理的審查標準以推進國際法的發展與更新。在上述阿根廷的投資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恰恰在這兩方面均沒有“達標”:在國內司法審查的層面,仲裁庭所適用的審查標準對于行政機關提出了并不合理的要求,也并沒有對緊急情況予以自由裁量的余地;而在國際層面,仲裁庭的審查標準亦沒有體現出國際法面對風險社會的大背景下應當更加靈活機動的趨勢。
另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與其他國際爭端解決機構相比,國際投資仲裁機構由于所針對的是十分具體的東道國經濟情勢或社會情勢,因而需要比國際法院等機構更加具體及合理的審查標準,而非僅僅引進或類比公法原則的適用去限制東道國政府的行為。申言之,僅僅“借助”公法原則進行分析并不足以填補國際投資仲裁庭扮演的雙重角色所造成的空當——因為在仲裁庭作出判斷之前,并沒有經歷“用盡東道國司法途徑救濟”的渠道,這一方面使得仲裁庭的裁判權得以強化,另一方面也昭示了仲裁庭的裁判與傳統的對國內法已經作出的判決進行“法律審”的不同。仲裁庭需要針對具體情形所作出的直接裁判,而不僅僅是考察理論上的法律適用結果。如在涉及阿根廷政府的案例中,仲裁庭就需要對于適用美國與阿根廷BIT條款中的諸如“必要”這樣的字眼予以仔細和審慎的考察,借此平衡東道國與投資者的利益。
……
如前所述,仲裁庭最終裁決的不一致性實際上是國際商事仲裁不適合解決包含公法性質的國際投資爭端的直接反映——商事仲裁的本質,在于強調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比如對準據法、仲裁員的選擇)、一裁終局、最小化司法干預、程序和裁決保密等等。而當下雙邊投資條約的規定和國際投資仲裁的實踐,已經將東道國的公共立法、執法和司法措施等均納入審查的范圍之中,其本質上已經構成了一種類似公法規制裁判的格局——有學者甚至認為,國際投資仲裁法體系就是“具備特殊性質的,運用仲裁式的方法去審查以及控制公權力運作的……綜合性質的國際行政法”。既然投資仲裁最初的創設是為了替代東道國法院對于其政府的行政行為所進行的審查,則國際性投資仲裁庭的出現將這種審查方式和標準提升到了國際層面。于是“投資者一東道國”仲裁機制下的仲裁庭也就需要扮演雙重角色:一方面承擔原本國內法院行使的審查國內行政行為的職能,另一方面承擔運用國際法審查國家行為合法性的職能。雙重的角色必然帶來對審查標準的雙重需要——作為國內法院(司法機關)的角色,仲裁庭需要運用靈活與合理的審查標準去分析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為;而作為國際性爭端解決機構,仲裁庭亦需要合理的審查標準以推進國際法的發展與更新。在上述阿根廷的投資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恰恰在這兩方面均沒有“達標”:在國內司法審查的層面,仲裁庭所適用的審查標準對于行政機關提出了并不合理的要求,也并沒有對緊急情況予以自由裁量的余地;而在國際層面,仲裁庭的審查標準亦沒有體現出國際法面對風險社會的大背景下應當更加靈活機動的趨勢。
另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與其他國際爭端解決機構相比,國際投資仲裁機構由于所針對的是十分具體的東道國經濟情勢或社會情勢,因而需要比國際法院等機構更加具體及合理的審查標準,而非僅僅引進或類比公法原則的適用去限制東道國政府的行為。申言之,僅僅“借助”公法原則進行分析并不足以填補國際投資仲裁庭扮演的雙重角色所造成的空當——因為在仲裁庭作出判斷之前,并沒有經歷“用盡東道國司法途徑救濟”的渠道,這一方面使得仲裁庭的裁判權得以強化,另一方面也昭示了仲裁庭的裁判與傳統的對國內法已經作出的判決進行“法律審”的不同。仲裁庭需要針對具體情形所作出的直接裁判,而不僅僅是考察理論上的法律適用結果。如在涉及阿根廷政府的案例中,仲裁庭就需要對于適用美國與阿根廷BIT條款中的諸如“必要”這樣的字眼予以仔細和審慎的考察,借此平衡東道國與投資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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