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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案是如何發生的:轉型期中國式錯案的程序邏輯(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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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案是如何發生的:轉型期中國式錯案的程序邏輯(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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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銘編著的《錯案是如何發生的--轉型期中國式錯案的程序邏輯》的研究是對于冤案這樣一個突出的社會問題的理論思考,是從正當法律程序原理入手,進行刑事錯案的類型化分析,解剖冤案與程序的內在邏輯關系。該研究將是對正當法律程序理論的一種升華,是將正當法律程序與司法實踐相契合的一種嘗試,以求助益于改善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

作者簡介

男,浙江樂清人,法學博士(博士后),現任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訴訟法研究中心主任。曾任耶魯大學、印第安納大學、臺灣大學訪問學者。先后主持國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多項課題,在《法學研究》、《中國法學》等期刊發表論文七十余篇,已出版六部個人專著。兼任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國檢察學研究會刑訴監督專委會理事、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詢委員會特約研究員、清源學社社長。入選浙江省151人才工程、錢江人才計劃、之江青年學者計劃、浙江省五星級青年教師。

名人/編輯推薦

該書的研究是對于冤案這樣一個突出的社會問題的理論思考,是從正當法律程序原理入手,進行刑事錯案的類型化分析,解剖冤案與程序的內在邏輯關系。該研究將是對正當法律程序理論的一種升華,是將正當法律程序與司法實踐相契合的一種嘗試,以求助益于改善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該書的研究將正當法律程序原理作為分析刑事錯案的理論框架,揭示刑事錯案偶發性背后深藏的必然性因素,這里涉及的不僅僅是刑事訴訟法具體條文的修改,更是刑事程序結構上的缺陷和刑事技術層面的不足,從而為刑事錯案的糾正從偶然性走向必然性提供思路和可操作性規則。透過紛繁復雜的刑事錯案的表象,解釋其背后隱匿著的程序邏輯和內在機理,將個案分析式的錯案研究上升到程序法基本理論層面的反思。

目次

第一章概論:刑事錯案的多重面孔
第一節思考的原點
第二節四種不同語境下的刑事錯案
第三節刑事錯案的比較法視野:多元切人點
第四節從八起典型案例來看中國式錯案
第二章刑事錯案成因的法社會學分析
第一節不科學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節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理念
第三節不合理的刑事訴訟結構
第四節刑事審判權運作的失范
第五節緊缺的司法資源
第六節法社會學視野下的刑事錯案的防范對策
第三章錯案背后:刑事司法的場域分析
第一節問題的提出
第二節刑事司法的場域
第三節現實中的刑事司法場域
第四節法律治理化的背后
第五節結語
第四章證據與刑事錯案
第一節導言
第二節我國證據與刑事錯案關系之探析
第三節中美刑事錯案原因之對比與分析
第四節刑事錯案的預防:從證據角度為例的分析
第五章再審程序的正當化與錯案救濟的合理化
第一節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內涵與要求
第二節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面臨的主要問題
第三節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我國再審制度的改革
第四節再審制度改革的相關配套措施
第六章刑事錯案國家賠償的分析與完善
第一節刑事錯案國家賠償概述
第二節刑事錯案賠償的歸責原則與范圍
第三節刑事錯案損害賠償若干問題
第七章典型錯案的實證分析
第一節從晚清四大奇案透視冤案背后的程序邏輯
第二節近年來中國的若干典型錯案分析
第三節國外典型錯案分析
第八章結論:以新刑訴法實施為契機遏制中國式錯案
第一節作為一種常態的中國式錯案
第二節遏制錯案:刑事政策與法律修改之間
第三節通過正當法律程序防治中國式錯案
第四節結語
附錄“錯案與新刑訴法實施”學術研討會會議綜述
參考文獻
索引
后記

書摘/試閱



協調辦案模式下實行的“先定后審”辦案機制與一些后現代法學家歸納的后現代法院的審判模式極為相似,法官審判案件的“法律推理活動從形式主義導向朝著目的性或政策導向全方位推進”。法官不再依據法律規則推導案件結論,而是為了追求所要達到的目的或政策利益而操縱法律規則。法律規則的權威被削弱,針對具體案件的法律適用實為刑事法官選擇他認為最有效地實現“定案”目的的手段。靈活性是政策的最大特點,判決結果隨著“政策的搖擺”而捉摸不定,社會公正變得毫無客觀標準可言。受協調辦案模式的影響,刑事法官將失去糾正檢察機關錯誤起訴的可能,冤假錯案在這種模式下悄然形成。趙作海案、趙艷錦案、李懷亮案、張高平叔侄案的正義遲來無一不是“協調辦案”的結果。
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是我國司法實踐的另一特色,“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司法模式構成了對“親歷裁判”的終極逆反。“裁判者親歷”是讓被告人產生受到公平對待感覺、增強裁判認可度、提升案件服判率的重要保障。一般人會相信法官在聽取全部證據和辯論之后作出的裁判是公正的,而對審判委員會的“暗地操作”產生強烈的質疑。審判委員會制度對于防范司法腐敗,避免法官利用自己的權力謀取個人利益,防止法官將超越社會的個人標準(哪怕非常崇高,也很正當)強加給社會,而引發司法不公正的猜忌有一定的功效;根據“總結審判經驗、研究疑難案件”的設立初衷,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借助集體智慧解決事實爭議和法律適用問題,對于彌補法官個人知識、經驗、能力欠缺具有一定作用;該制度運行也為法官提供了一項推脫人情的自我保護措施。因此,其具有本土語境的合理性。但是,在該制度背景下,法官經常甘于受到審判委員會的不恰當的干預、限制和影響,而將審判權轉讓,以規避錯案的風險、責任。審判委員會對爭議事實的決斷權,不僅是限制而且是從根本上排除了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評價的權力,不管法官認為審判委員會的判斷正確與否都必須遵照執行。審判委員會辦案,“判而不審”,必然造成審理與裁判的分離,破壞了司法過程的完整性;刑事庭審流于形式,難以體現控辯對抗對查明案件事實的作用;案件承辦人匯報案件的主觀性,也增大了司法決策的隨意性。審判委員會參與的具體案件,往往更多的牽涉行政權力、地方領導、社會輿論等的干預,司法公正面臨更大的風險與挑戰,解除審判委員會的干預,更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堅守。法院的領導亦可以“我實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體案件處理我實在做不了主,我沒有權力干涉法官辦案”抵御外來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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