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私法研究 2013年.總第9卷(簡體書)
商品簡介
《中德私法研究(2013年·總第9卷)》一年一卷,此為第9卷,內容以結合國內、國外留德學者文章並邀請德國優秀學者于本著作發表文章,借鏡德國私法發展成熟觀念與制度,著力介紹德國、歐盟最新立法、判例、學說、論文、經典名著等相關作品,提供立法者、教學者、學習者對德國私法的瞭解,並以嶄新、宏觀的視野回饋在中國的問題解決與實踐,在學術理論與司法實踐中產生貢獻及影響力。本期主題為"法人的權利能力"。
作為學術叢刊,《中德私法研究(2013年·總第9卷)》之前已經出版8卷,在中國民法學界風格獨特,已成為中德民商法研究會的會刊。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本期主題: 法人的權利能力。
本書顧問為江平、王澤鑒先生。
目次
書摘/試閱
權利能力是民法上最基本的制度之一。其中的法人的權利能力及其范圍問題,在民法教科書雖必有涉及,但卻從未成為理論研究上的“熱點”,既有研究也遠非充分。朱慶育博士的《重訪法人權利能力的范圍》(以下簡稱《重訪》)一文,試圖對法人權利能力范圍問題進行深入研究。該文謙虛地聲稱其目的僅在于“概念梳理和體系疏通”,僅這一點已是重大的理論企圖了。更何況,《重訪》實際上對于法人權利能力范圍問題所涉及的主要制度都進行了探討,我國既有的研究中很少具備這種深度。
本文嘗試就《重訪》以及法人的權利能力范圍問題作一些初步分析和評論,以就教于朱慶育博士和其他同仁。
一、法人的權利能力范圍問題的界定
(一)基本理論問題及《重訪》的觀點
法律調整、規范的是人的行為。因此,對于任何一種法律所試圖調整的行為,都必須指明其試圖調整的是誰的行為。任何一個權利、義務的存在,任何一個法律后果的歸屬,都必然有其承擔者(即主體),作為前提也就有誰作為其承擔者(主體)的資格問題。現行法之下,具有法律主體地位的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兩類。其中,法人可以區分為私法人(依照民法而設立的法人)和公法人(依照公法而設立的法人)。
關于法律主體地位的享有,我國現行民法規范以及理論上,一般使用“民事權利能力”概念,并將其定義為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并將具有這種資格的主體稱為“民事主體”。但是,傳統民法采用“權利主體”“權利能力”的表述,更具有合理性。本文也采用這種表達。
在理論上,一般把權利能力定義為成為權利主體的資格,或者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與地位。這一含義的權利能力與人格(或者法律人格)具有同等意義,只有“有”或者“無”的差別,而不考慮一個權利主體所可以取得的具體權利、義務的范圍。德國學者帕夫洛夫斯基(Pawlowski)將其表述為“狹義權利能力”(Rechtsfahigkeit im en—geren Sinrle)。
但是,權利能力概念還在一個更廣的意義上被使用,也就是,對于一種類型的權利主體有資格承受的權利、義務的具體范圍,表述為權利能力的范圍問題。例如,法人不能享有肖像權,因此,法人的權利能力的范圍不包括肖像權。權利能力的范圍問題,如果換一個角度來描述,就是權利能力范圍的限制問題。在該理論的框架之下,要承受特定的權利、義務,首先,權利能力必須是一個法律上的權利主體(享有狹義的權利能力,具備法律人格)享有;其次,其權利能力的范圍必須包括此種權利、義務.當然,進而還必須符合取得特定權利、義務的具體要件。
法人是具備權利能力(狹義)的一類權利主體,這一點從無疑問。在法人的權利能力范圍問題上,一般理論認為,其受到了三方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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