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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農村承包地收回制度的權利邏輯(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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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農村承包地收回制度的權利邏輯:一個所有權與用益物權關系的分析框架》講述了當前我國正面臨日益嚴峻的“三農”問題。農村承包地收回理論的探索與完善以及相關制度的創設與有效實施對于這些問題的解決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盡管農村承包地收回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已經事實地存在于我國農村土地法律秩序當中,但是其立法表述——“承包地收回”乃對生活事實的直接白描,并非嚴謹的法律概念。由此,發包方“收回承包地”這一事實游離于法律思維的成就之外,對于其權利基礎、發生要件、實現程序及法律后果,立法欠缺明確的規定,學理上也未展開充分的討論。

目次

導論
一、問題的提出
二、選題的依據
三、論題的研究現狀
四、本書的研究思路及研究框架
第一章承包地收回的現行法規范模式——權力驅動型
第一節現行承包地收回制度的梳理
一、承包地收回的原則
二、承包地收回的發生事由
三、承包地收回的法律后果
第二節權力驅動型規范模式的構成
一、承包地收回的依據為國家對農村土地的行政管理權
二、農村集體的義務是推動制度實施的核心裝置
三、行政處罰成為糾正土地違法行為的主要路徑
四、承包地收回的法律效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
第三節權力驅動型規范模式下承包地收回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承包地收回的發生具有嚴格的條件限定性
二、承包地收回的實施方式具有單方性、強行性
三、承包地收回的法律后果具有無償性
第四節承包地收回的規范模式轉向
一、權力驅動型規范模式的實際運行效果及其弊端分析
二、我國承包地收回應實現由“權力驅動型”到“權利行使型”的規范模式轉向
第二章承包地收回的應然規范模式——權利行使型
第一節權利行使型規范模式的構成
一、承包地收回的法律意蘊為終止權的行使
二、終止權為形成權
三、終止權與物權制度體系的對接
第二節權利行使型規范模式的證成
一、終止權的運行可以達成發包方收回承包地的結果
二、終止權的制度設計實現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三、終止權的機制具有可執行性
四、終止權的邏輯是大陸法系的公共選擇
第三章承包地收回的發生機制——終止權的取得
第一節終止權取得的實質要件——法定發生事由成就
一、承包方家庭消亡
二、承包方違反保護與合理利用農地之法定義務
第二節終止權取得的程序要件——發包方履行正當前置程序
一、催告程序
二、請求停止程序
第三節終止權取得的時點
第四章承包地收回的實施機制——終止權的行使
第一節兩種不同性質的終止權
一、單純形成權性質的終止權
二、形成訴權性質的終止權
第二節單純形成權性質之終止權的行使方式
一、發包方的法律地位
二、承包方的法律地位
第三節形成訴權性質之終止權的行使方式
一、土地所有人“終止之訴”行為的性質
二、訴訟請求的內容
三、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四、法院審查的對象
五、法院判決的效力范圍
第五章承包地收回的生效機制——終止權的實現
第一節終止權的兩種實現途徑
一、依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終止權
二、依法院判決發生效力的終止權
第二節終止權依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
一、“公示要件主義”是統攝性物權變動模式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動規則與“公示要件主義”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登記的法律效力解讀
第三節終止權依法院判決發生效力的條件
一、法院判決的性質為形成判決
二、法院作出肯定性判決
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因終止權行使而消滅的法律后果
一、原承包方負有將承包地恢復原狀并返還于發包方的義務
二、承包地上的工作物及農作物的歸屬
三、原承包方享有再次承包本集體土地的權利
結論
參考文獻
后記

書摘/試閱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第3款、《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3款將“承包地收回行為的實施主體”確定為“發包方或發包單位”。而依照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第1款,農村集體土地的發包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盡管“如果該村有集體經濟組織,就由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如果沒有集體經濟組織,則由作為村民自治組織的村民委員會來行使發包土地的職能”,但是,自我國實行農村土地承包責任制以來,我國大多數地區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解體或名存實亡,所以,在農村實踐中,行使發包集體土地職能的主要就是村民委員會,那么,承包地收回的實施主體也主要就是村民委員會。
2010年修訂并通過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8條第2款規定,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該條款已確立了村民委員會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主體”的法律地位,即當村民委員會對外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時,其法律地位為“集體土地所有人”。此外,村民委員會還負有“協助或代替土地行政管理機關進行土地管理工作、行使土地管理職權的”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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