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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的進程:影響美國法律的十宗最(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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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的進程:影響美國法律的十宗最(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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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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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了解美國最高法院是讀懂美國民主發展進程的重要部分,本書中開立了數個有關最高法院的榜單,以便“遠近高低各不同”地領略“廬山真面目”:十位最偉大的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十位最糟糕的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歷史上十個最佳判決;最高法院最受詬病的十個判決;十佳聯邦最高法院異議意見;聯邦最高法院史上十大逆轉六個榜單。此外還可以讀到聯邦最高法院以外的偉大法官、最高法院之外的十項最偉大判決和最受詬病的十個判決三個榜單,作者除了圍繞美國司法系統進行重點闡述外,還盡可能全方位展現美國法律史的內涵理路:塑造美國法的十部法律書籍;最偉大的十位律師;最重要的十場審判;最具影響力的十部法律電影排行榜。針對每個榜單,作者附以精妙絕倫的點評,而這種點評也不是普通的介紹性文字,視野之廣闊與深邃,無論是普通愛好者,抑或法學專業研究者,讀罷皆會有所得,整個美國最高法院的發展內在邏輯躍然紙上。

作者簡介

伯納德.施瓦茨(Schwartz, Bernard)在紐約大學(New York University)法學院任教了45年之久,1992年榮譽退休,退休后被塔爾薩大學(University of Tulsa)法學院聘為杰出教授來校任職,1997年12月去世,施瓦茨是美國著名的法學家和歷史學家。周杰,1976年生,北京大學博士,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講師。

名人/編輯推薦

伯納德.施瓦茨(Schwartz, Bernard)在紐約大學(New York University)法學院任教了45年之久,1992年榮譽退休,退休后被塔爾薩大學(University of Tulsa)法學院聘為杰出教授來校任職,1997年12月去世,施瓦茨是美國著名的法學家和歷史學家。周杰,1976年生,北京大學博士,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講師。

目次

第一部分誰曾占據美國法律的制高點?
——十位最偉大的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小引
1.約翰·馬歇爾
2.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
3.厄爾·沃倫
4.約瑟夫·斯托里
5.小威廉·布倫南
6.路易斯·登比茨·布蘭代斯
7.查爾斯·埃文斯·休斯
8.雨果·拉斐特·布萊克
9.斯蒂芬·J.菲爾德
10.羅杰·布魯克·坦尼
附注:另外一些不能不提的大法官
本杰明·卡多佐
費利克斯·法蘭克福特
威廉·道格拉斯
威廉·H.倫奎斯特
偉大和影響力
第二部分高高在上的庸才
——十位最糟糕的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小引
1.阿爾弗雷德·摩爾
2.查爾斯·E.惠特克
3.弗雷德·摩爾·文森
4.詹姆斯·C.麥克雷諾茲
5.魯弗斯·佩卡姆
6.塞繆爾·蔡斯
7.菲利普·彭德爾頓·巴爾布爾
8.薩蒙·波特蘭·蔡斯
9.皮爾斯·巴特勒
10.謝爾曼·明頓
為什么選他們來墊底?
第三部分扭轉美國歷史的判決
——最高法院歷史上十個最佳裁決
小引
1.馬伯里訴麥迪遜案
2.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
3.麥卡洛克訴馬里蘭州案
4.吉本斯訴奧格登案
5.米利根案
6.格蘭吉案
7.全國勞資委員會訴瓊斯-洛夫林鋼鐵公司案
8.美國訴尼克松案
9.貝克訴卡爾案
10.查爾斯河橋訴沃倫橋案
這些案件如何塑造了現代美國?
第四部分美國法律之不幸
——最高法院最受詬病的十大判決
小引
1.德雷德·斯科特訴桑福德案
2.普萊西訴弗格森案
3.洛克納訴紐約州案
4.哈默訴達根哈特案
5.阿德金斯訴兒童醫院案
6.是松訴合眾國案
7.布拉德維爾訴伊利諾斯州案
8.巴克訴貝爾案
9.卡特訴卡特煤礦公司案
10.赫本訴格里斯沃爾德案
美妙的錯謬
第五部分未來智慧的召喚
——十佳聯邦最高法院異議意見
小引
1.柯蒂斯大法官:“德雷德·斯科特訴桑福德案”異見
2.霍姆斯大法官:“洛克納訴紐約州案”異見
3.哈倫大法官:“普萊西訴弗格森案”異見
4.霍姆斯大法官:“哈默訴達根哈特案”異見
5.霍姆斯大法官:“阿布拉姆斯訴美國案”異見
6.布蘭代斯大法官:“惠特尼訴加利福尼亞案”異見
7.布蘭代斯大法官:“奧姆斯特德訴美國案”異見
8.布蘭代斯大法官:“新州冰制品公司訴利布曼案”異見
9.斯通大法官:“美國訴巴特勒案”異見
10.布萊克大法官:“阿達姆松訴加利福尼亞案”異見
異議意見和重大案件
第六部分受偶然事件影響的最高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史上十大逆轉
小引
1.如果首席大法官不是約翰·馬歇爾
2.厄爾·沃倫注定能成為掌門人嗎
3.“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如何成為經典
4.最重大偶然事件——“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
5.“德雷德·斯科特訴桑福德案”何以火上澆油
6.搖擺一票制造“洛克納訴紐約州案”
7.臨時變卦造就的“貝克訴卡爾案”
8.本不起眼的“羅伊訴韋德案”
9.奧康納大法官的“韋伯斯特訴生殖健康服務所案”
10.意料之外的“邁普訴俄亥俄州案”
歷史如果可以重來
第七部分大理石殿堂之外的卓越法官
——聯邦最高法院之外的偉大法官
小引
1.萊繆爾·肖
2.詹姆斯·肯特
3.本杰明·內森·卡多佐
4.勒恩德·漢德
5.查爾斯·多伊
6.托馬斯·麥克林泰·庫利
7.約翰·班尼斯特·吉布森
8.羅杰·約翰·特雷納
9.約翰·阿普爾頓
10.亞瑟·范德比爾特
聯邦法官緣何弗如州法官?
第八部分圣殿之外的法律豐碑
——聯邦最高法院之外的十項最偉大判決
小引 241
1.貝亞德訴辛格爾頓案
2.威尼哈默案
3.聯邦訴阿爾杰案
4.布朗訴肯德爾案
5.麥克弗森訴別克汽車公司案
6.布朗訴柯林斯案
7.瑪思考普孚訴康寧醫院區案
8.帕斯格拉芙訴長島火車站案
9.合眾國訴《尤利西斯》書籍案
10.聯邦訴皮斯利案
最高殿堂以外的法律貢獻
第九部分那些年我們出過的洋相
——最高法院以外最受詬病的十個判決
小引
1.米切爾訴威爾斯案
2.加富里訴校務委員會案
3.薩馬拉斯訴合眾國案
4.拉維尼婭·古德爾進入法庭開展律師執業的資格問題的判決
5.希基訴塔弗案
6.堪薩斯州訴豪恩案
7.人民訴吉爾森案
8.貝爾訴列文案
9.威廉姆斯訴沃斯堡案
10.西姆斯案
司法錯誤大百科
第十部分塑造美國法的經典
——最偉大的十本法律書籍
小引 293
1.《聯邦黨人文集》
2.詹姆斯·肯特:《美國法注釋》
3.約瑟夫·斯托里:《美國憲法評注》
4.托馬斯·庫利:《論憲法的局限》
5.克里斯托弗·哥倫布·蘭德爾:《合同法案例選》
6.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普通法》
7.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
8.杰羅姆·弗蘭克:《法律和現代精神》
9.詹姆斯·C.卡特:《法律的起源、發展和功能》
10.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
“玩票文學家”與法律之發展
第十一部分法官的伙伴
——美國歷史上最偉大的十位律師
小引 325
1.亞歷山大·漢密爾頓:國家律師
2.路易斯·布蘭代斯:人民律師
3.克拉倫斯·丹諾:惡徒的代理人
4.約翰·亞當斯:革命律師
5.亞伯拉罕·林肯:法律和歷史的雙重傳奇
6.丹尼爾·韋伯斯特:法庭上“神一般”的人物
7.大衛·達德利·菲爾德:法律改革者
8.瑟古德·馬歇爾:締造民權法的律師
9.約翰·戴維斯:論辯大師
10.托馬斯·杰斐遜:民主之律師
戮力同心共行法治
第十二部分公演的正義劇
——美國歷史上最重要的十場審判
小引
1.安德魯·約翰遜彈劾案
2.威廉·威莫斯案
3.總檢察長訴約翰·彼得·曾格案
4.塞繆爾·蔡斯彈劾案
5.合眾國訴艾倫·伯爾案
6.田納西州訴約翰·斯科普斯案
7.聯邦訴尼古拉·薩科和巴托洛梅奧·萬澤蒂案
8.人民訴理查德·勒布和內森·利奧波德案
9.鮑林訴鮑林案 391
10.辛普森案 394
法庭上演道德劇 396
第十三部分最有影響力的法律人映像
——十部最偉大的法律電影
小引
1.《桃色血案》
2.《殺死一只知更鳥》
3.《神奇的美國佬》
4.《十二怒漢》
5.《申冤記》
6.《朱門孽種》
7.《向上帝挑戰》
8.《亞當的肋骨》
9.《力爭上游》
10.《大審判》
法律魔鏡映像當代
附錄:你所不知道的美國法律史
聯邦最高法院篇
首席大法官篇
總統和最高法院篇
杰出的非最高法院法官篇
答案
聯邦最高法院
首席大法官篇
總統和最高法院篇
杰出的非最高法院法官篇

書摘/試閱


第一部分

誰曾占據美國法律的制高點?

——十位最偉大的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十位最偉大的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1.約翰·馬歇爾(1755~1835)

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1801~1835

2.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1841~1935)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1902~1932

3.厄爾·沃倫(1891~1974)

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1953~1969

4.約瑟夫·斯托里(1779~1845)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1811~1845

5.小威廉·布倫南(1906~)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1956~1990

6.路易斯·登比茨·布蘭代斯(1856~1941)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1916~1939

7.查理斯·埃文斯·休斯(1862~1948)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1910~1916

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1930~1941

8.雨果·拉斐特·布萊克(1886~1971)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1937~1971

9.史蒂芬·J.菲爾德(1816~1899)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1863~1897

10.羅杰·布魯克·坦尼(1777~1864)

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1836~1864

小引

誰能登上最高法院有史以來最偉大法官的寶座?他們又憑借什么在法律世界的制高點占據一席之地?

老實講,這世上所有的排名都不能說是完全客觀的,都會或多或少受排名人自己主觀價值的影響。畢竟,正如費利克斯·法蘭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大法官所說:“尚且沒有這樣一個公認的標尺,來評判一個人在法律世界的地位,甚至,連評判時需要衡量的各方要素都不能明確。”所以,法律不像棒球,在棒球的世界,至少還有一個平均擊球數來確定泰·科布(Ty Cob)們或特德·威廉斯(Ted williamses)[ Ty Cob和Ted Williamses兩人都是美國職棒大聯盟的著名運動員。——譯者注

]們遙遙領先的地位,而在法律界,我們甚至沒有一個完全“客觀的”標準來比較大法官們的優劣。

或許,我們能套用一下大法官波特·斯圖爾特(Potter Stewart)關于色情出版物的精妙斷語:“是的,我可能永遠無法準確定義何謂色情出版物。但只要我看過之后自然就會成竹在胸。”同樣,恐怕誰也無法給“偉大的大法官”一個確切定義,但是,我們讀罷此書,自然能判斷他們是否當得起“偉大”的名號。

以下即是依我的判斷所列出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史以來最偉大的十位大法官,并陳述他們獲此殊榮的理由。另外有些大法官登上了我總結的其他一些最佳名單,遺憾的是我卻沒能將他們納入本人的“十佳”之列,其具體原因我也會一一道來。本章結尾,我會為我的名單作一個總結,闡明是哪些因素決定了某位法官能否登入這座先賢祠。

1.約翰·馬歇爾

在所有美國最高法院最偉大法官的列舉中,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1755~1835)的榜首地位都無可動搖。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是如此描述他的:“如果選出一個人來代表美國法律,無論是他的忠實擁躉,還是懷疑者,恐怕都不會質疑約翰·馬歇爾的當選。惟此一人,別無他選。”而且,這位首席大法官在文獻中被提及的頻率,遠遠高于其他任何大法官。他不僅是憲法的解釋者,同時也是其撰寫者和創造者。美國總統詹姆斯·A.加菲爾德(James A. Garfield)曾說過“馬歇爾不僅造就了憲法的文本,也賦予了憲法的權威;他不僅搭建了憲政的框架,而且還給了其血肉和靈魂。”

對馬歇爾而言,憲法實施切忌形式主義,而應根據建國先賢們的首要初衷來實行,即建立一個政府享有必要權力的國家。他所做的最重要的三個判決保證了聯邦政府擁有必要的權力:“馬伯里訴麥迪遜案”(Marbury v. Madison,1803),確定了憲法至上和司法權對法律合憲性的審查權;“麥卡洛克訴馬里蘭州案”(McCulloch v. Maryland,1819),確定了聯邦權力并不限制于憲法的列舉范圍;“吉本斯訴奧格登案”(Gibbons v. Ogden,1824),為聯邦管理商業的權力作出了寬泛解釋。

我們可以從他的一句影響深遠的法律意見中領略到馬歇爾法哲學觀念的關鍵所在:“我們永遠也不能忘記,我們所解讀的是一部憲法。”法蘭克福特大法官如此評價馬歇爾的這句話:“這是有關美國憲法的最重要的一句話。”馬歇爾的這句名言奠定了憲法解釋的基調,用法蘭克福特的話來說,憲法就是應該被解讀為“一個小型的保險條款,面向難以預測不可限量的未來而僅對政府的框架作出規定”。

馬歇爾認定憲法應當為國家和政府的高效運行奠定法律基礎。與同時代其他法律人的不同之處在于,馬歇爾視法律為獲致他所偏好的政治和經濟境界的手段。從這個意義上講,在美國法形成發展的時代,馬歇爾無疑是奉行結果導向原則的法官典范。

毫無疑問,馬歇爾是最偉大的法律推理者之一。其永遠的第一原則是:一旦接受了某一觀點,則可經嚴密邏輯之推演,最終指向其所偏好的結論。正如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 N. Cardozo)所說:“觀察那些從前提到結論的推理,會發現這個過程相當縝密客觀而不帶個人的想法。令人感喟那確是不加感情因素的必然性的過程。”

這種假象甚至迷惑了馬歇爾最強大的攻擊者們。一位批評者氣急敗壞地評論道:“錯了,徹頭徹尾都是錯的,但沒有一個美國人知道為什么錯了或者錯在哪兒。”同時代的作家如斯說:“馬歇爾即是用邏輯原理統御世界者。”馬歇爾的司法觀點反映出他邏輯家的本質,在那個三段論大行其道的年代,他用宏大的筆觸建立了一個如此完備的邏輯體系使同時代的批評家都啞口無言。然而,對于馬歇爾來說,邏輯或者法律,都不過是一種工具而已。確實,這位首席大法官的司法觀點可說是霍姆斯那句著名格言的絕佳寫照:“法律的生命從來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比之其他任何法官,馬歇爾更善于依照霍姆斯所謂的“時代的需求”來鍛造他的法律裁判。與憲法一樣,法律是一個整體,是馬歇爾的工具;公法也好,私法也罷,都可以被馬歇爾用來澆鑄至未來國家主義新國度政治和經濟的理論基礎之中。

與托馬斯·杰斐遜相比,雖然馬歇爾的愿景算是相對保守的,但是他們對美國政體卻有著不同的見解。馬歇爾入木三分地概括杰斐遜式的作風具有一種橫掃一切的架勢。在1815年的一封信中,馬歇爾如此寫道:“世人公認民主是政治智慧的最完美杰作而平等則是民主制度運轉的支點。”隨著年齡的增長,馬歇爾愈加認同平等價值并為其傳播而斗爭,其中最著名的成就當屬1829年和1830年的《維吉尼亞公約》(Virginia Convention)。在同一封信中,他寫道:“平等者,要求人在物有富余之時,能分與其急需之同胞。”

不過,如果說馬歇爾反對杰斐遜式和杰克遜式民主的斗爭注定要失敗的話,那么他那更具廣泛意義的抗爭——對自己法律理念的維護,則取得了完全的勝利。即使是對美國法律只有粗淺認識的人也知道,馬歇爾的憲法理念曾經主導了美國最高法院的法理觀。另外,馬歇爾的法庭判決使普通法與不斷擴張的市場經濟相適應,開辟了在實業前景之下的私法重塑之路。個人的行動自由和意志自由成為了法律的最終目的,恰如其成為了社會發展的最終目的一樣。法律成為征服這片新大陸的首要工具,也成為經濟向社會各階層開放的首要手段。本段的總結似乎有些自相矛盾,馬歇爾可能曾經是杰斐遜或杰克遜式民主的反對者,但同時,他的法律觀念為法律制度奠定了憲政的基石,從而以此在社會上創造了前所未有的機會和平等。

2.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

歷史上最高法院所有聯席大法官當中,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1841~1935)是最具影響力的一位。前面談論馬歇爾的時候,我已經引用過了霍姆斯的一句話,“如果選出一個人來代表美國法律,那么此人只能是約翰·馬歇爾。”其實,如果要選出代表美國法律的二號人物的話,大多數人會同意霍姆斯獲此殊榮,因為正是他訂立了現代法學的諸項議程。霍姆斯不僅在法律世界占據一席之地,同時他本身也成為了一個傳奇:在他的時代和他之后的歲月里,這位“來自奧林匹亞的北方佬”[ 即Yankee from Olympus,一部在美國長久暢銷的關于霍姆斯的傳記,作者Catherine Drinker Bowen。同名電影入選本書“十部最偉大的法律電影”名單。——譯者注

],這位波士頓的貴族,產生的影響少有人能與之相比。毫不夸張地講,二十世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運用的理論中相當大的一部分得自霍姆斯的真傳。

霍姆斯在憲法領域內的兩個偉大貢獻是司法克制理論和廣義的言論自由觀點。司法克制理論是霍姆斯的核心法律理念之一。霍姆斯一再強調,作為一個大法官,他并不關注那些受質疑的立法議案的明智與否,原因就在于他認為解決經濟和其他社會問題的法案,需要人民和他們選出的代表來決定,而非由法官來越俎代庖。

然而,在處理言論自由相關案件的時候,霍姆斯表達出的法律理念卻與其“司法克制”理念相矛盾。一戰之后,霍姆斯創立了“清晰且現實的危險”的判定標準;在這個概念下,除非某些言論真的具有某種威脅性,即存在著清晰的且現實的危險——該言論將導致立法機關有權防止的罪惡時,言論自由才能受到限制。

其實,霍姆斯的貢獻,遠不止這些法律理念。如同我前面所說,在引領美國司法走向全新時代的道路上,霍姆斯較之其他同仁貢獻最巨。霍姆斯認為,制定法律時,應當有意地使其服務于那些最有利于社會的政策。本質上來講,霍姆斯認為,法律應當主動適應社會的需求,而不能是以往教條的邏輯演繹。霍姆斯的司法體系中,法律是實用的工具,是使社會需求得到滿足的工具。

霍姆斯早已經為法律思維設想了未來的道路,早在他的著作《普通法》(The Common Law,1881)一書中,霍姆斯就已聲明:“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吹響了二十世紀法學前進的號角。如果法律反映了“時代的迫切需求”的話,那么,法律就應當由這些需求來決定,而不是由任何理論教條決定。然而,在二十世紀初期,美國的大多數法官和律師并不遵行這一觀點,甚至在霍姆斯任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職務期間,其同僚中的多數也不認同。值得慶幸的是,霍姆斯的理論在其離世之后,深刻影響了二十世紀的美國。如果說,形式主義的法學理論統治了十九世紀的法律界,那么二十世紀最終成為了大法官霍姆斯的時代。

3.厄爾·沃倫

厄爾·沃倫,(Earl Warren,1891

~1974)擔任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期間,正是美國法律史上法律性格形成的第二階段;在此期間,美國國內發生了一系列深刻變革,法律也同樣經歷了類似的發展歷程。正是沃倫在此一時期社會進化的背景下領導了重構美國法的運動。談到對美國法律的創新性深刻影響,只有約翰·馬歇爾任期能夠與沃倫時代相匹敵。

沃倫憑借其出色的領導才能和嫻熟的政治家技巧,成為馬歇爾之后最偉大的首席大法官。與沃倫共事的其他大法官們無不對其出色的領導能力贊賞有加,特別是他主持案件討論會時井井有條的風度教人記憶猶新。正如《華盛頓郵報》當時描寫的:“沃倫從會議一開始就能依照自己預先設定的框架來駕馭案件要點的討論。”

在“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1954)的第一次案情探討會上,沃倫提出了與種族劣等觀念相關的問題。他告訴大法官們,只有從黑人心中徹底清除種族劣等的陰影,才能解決種族隔離問題;因為種族隔離之所以能夠維持,正是有這類種族劣等觀念做基礎。深沉如法蘭克福特大法官這樣的學者,絕對不會如此表述問題,但沃倫就是如此直接,他直奔人的價值這一終極性的討論。在沃倫這種路徑面前,法律界的那些雕蟲小技無論怎么看都是那么的不合時宜。

每個法律體系都內含一對矛盾沖突:法律必須保持穩定性,但又不能僵化。而平衡這兩者的任務,就落到了法官肩上。首席大法官沃倫堅定地主張法律當變,他致力于變革法律以使其適應社會變化。沃倫反對司法克制,因為他認為,司法克制阻撓了最高法院充分發揮其憲政作用。

在沃倫看來,法院的功能是保障公平和正義,特別是其他政府分支未能做到的時候。如果由于政府失職而導致憲法無法實施,那法院必須對此有所作為;否則的話,憲法就是連根本條款都得不到執行的一紙空文。“布朗案”中有關廢除種族隔離的決定,就是行政過程無力保障種族平等而引發的一個直接后果。在“布朗案”之前,政府的失職已經使得憲法中關于保障非洲裔美國公民平等的條文變成了雞肋般的擺設。對于沃倫來說,由于多年來立法機關的不作為,法院的干預勢在必行,否則的話,那就是對公然褻瀆憲法和人類根本價值暴行的袖手旁觀。

公正和平等是沃倫大部分判決的基礎。對于這位首席大法官來說,涉憲案件相關的技術性議題,往往最終演變為有關公正的宏大主題討論。辯論過程中他經常會問到一句話“但這公平嗎?”其對于公正的關注,從中可見一斑。如果沃倫得出某人被不公正對待的結論,那么此時他絕不會讓法規或者先例成為他為蒙屈者打抱不平的攔路虎。除了公正以外,平等的觀念對沃倫來說意義更甚。如果說有哪個重要主題反復出現在沃倫的判決之中,那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種族的平等、公民之間的平等、貧富之間的平等、公訴人與被告的地位平等。他如此強烈地追求平等,其結果反而有點尷尬,因為有人說這是“法官們的革命”。然而,沃倫法院的一系列判決對平等權產生了前所未有的持續影響,如果沒有他的努力,當今美國社會種種追求平等權的運動或許根本無由開始。

作為一個法官,或許沃倫永遠沒有機會與那些經歷幾代時間參與塑造盎格魯-美利堅法律結構的先輩們平起平坐。但沃倫并不滿足于僅僅做一個普通法傳統的發言人。他是“結果導向型”法官的代表人物,他靈活運用手中權力來追求自己認定為正確的結果。他將司法權威發揮到了極致,在將公正和平等的理念播種到法律之土的過程中,對自己認定是正確的事,他從未猶豫過。

沃倫認為,原則比先例更具約束力。沃倫在任期間最高法院的幾項主要判決推翻了先前幾屆最高法院的裁決。往屆最高法院的那些先例,將施行憲政權利的任務交給行政分支,而事實上,這些部門往往執行不力。在沃倫看來,情勢是在逼迫法庭作一個抉擇:要么遵循先例,要么維護正義。面臨選擇,首席大法官沃倫毫不猶豫地選擇了他認定正確的后者。

綜上所述,沃倫的地位不在于他的理念,而在于他的決斷。談及對美國法律的影響,最高法院法官席上,能出沃倫之右者實在寥寥。然而,業界也不乏對沃倫的批評,相較于他作為馬歇爾之后美國第二次偉大法律變革的杰出領袖功績,其在學術和司法技藝方面,就顯得不那么從容了。

4.約瑟夫·斯托里

32歲那年,約瑟芬·斯托里(Joseph Story,1779~1845)成為當時美國歷史上最年輕的大法官,同時也是最高法院歷屆法官中學識最淵博的學者。不僅如此,他還是一名業余詩人。他作過一首長詩《孤單的力量》(The Power of Solitude)并在一封信中稱此詩的創作是“閑暇時光中最甜蜜的勞動”。后來,斯托里對這首詩作了一些添改,與其他詩作一并發表出版。不過,如果你讀過斯托里兒子的傳記摘錄的話,你就會因為斯托里的棄文從法感到慶幸,而不會替文學界感到惋惜。顯然斯托里后來也感覺到自己在文學方面的天賦有限,不然,他應該不會將他所能找到的自己詩作的復本全都付之一炬。

在馬歇爾的法院里,斯托里擁有首席大法官馬歇爾所不具備的法學知識。事實上,斯托里之學養確實深厚。馬歇爾曾說:“在這里,斯托里兄弟……能詳述從《十二銅表法》(Twelve Tables)[ 古代羅馬成文法的開端,大約公元前449年公布。——譯者注

]到最新報告的法律案例。”斯托里癡迷于法理研究,他的長篇觀點陳述總是很博學,頻頻引用先判和之前學者的著作。

不特如此,斯托里本身也是法官和律師們所看重的重要作家。在他職業生涯即將結束之時,他共出版了九部專著(計十三卷次),討論話題從憲法到商法,十分廣泛。這些學術成果證明了普通法在美國的成功,并給法院提供了權威的指導。

斯托里最著名的作品,當屬三卷本的《美國憲法評注》(Commentarie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1833),書中文字重述了馬歇爾的憲政原則。斯托里在卷中通過逐條逐款的分析,證明馬歇爾的法律理論是“正確的”憲法學說。正是斯托里的這三卷本著作樹立了美國政府權力的國家主義形象,并為現在法律與新興經濟力量的調和打下基礎。

在當時的美國最高法院,斯托里大法官是馬歇爾憲法學說的主要支持者,但絕對不是馬歇爾的代言人或模仿者。如果說馬歇爾是早期美國公法的主要設計師,那么在私法領域中占據相應席位的當屬馬歇爾法院中的斯托里。我們的商法和海事法律規則,很大程度上都依賴于斯托里的判決留下的先例。斯托里用他的主要法律理念,將信托法與英國發展起來的基本的公司法相結合,催生了現代企業法人制度,使公司企業處理事務時有據可循。在斯托里時代,法人企業已經開始“快速發展,其擴展速度到了令人難以置信的程度”(引自詹姆斯·肯特)。毫無疑問,斯托里法律觀念在上述發展過程中起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斯托里允許公司如同個人那樣自由行動,這使公司能更好地適應不斷擴張的經濟的需求。

斯托里認為,經濟進步需要制定一部“統一的”商法,使商業人士可以依賴。斯托里的一些重要思想促進了這樣一部法律的創建。根據公認的商業習慣和便宜原則,由聯邦法官們在無陪審團(斯托里認為商人“厭惡陪審團”)干涉下制定的統一商法,體現了商業社會的需求。

斯托里是共和黨(杰弗遜派系)人,但他一般被看作是保守派法官的典范。不過,他的私法路徑——尤其是關系商業發展的法律——卻具有變革性質。斯托里曾撰文寫道:“顯然,法律必須主動適應需求,必須體現時代精神。”這就是斯托里,而非任何其他的大法官,致力于奠定我們私法的普通法基礎,并使之適應新國家的形勢。而且,在斯托里的努力之下,法律才可如此清晰地表達出來,以使法庭有能力將新規則運用到實際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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